“中道”之忧——SARS下行政强制诸措施的展开/汤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7:58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道”之忧——SARS下行政强制诸措施的展开

汤治


[内容提要]
在抗击SARS进程中,与我们关系紧密的行政强制行为已是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研究的重点。本文简要分析了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之后从这一状态下行政强制的程序瑕疵和边缘性问题出发,针对德国学者在行政强制学说中提出的“中道”理论表示现实的忧虑,并根据行政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对解决“中道”理论与现实差距提出了自己不成熟的一些观点(如紧急状态下行政强制行为一些准则及法律救济的补充途径)。
[关 键 词] 行政强制 必要性 程序瑕疵 中道 救济

一 当自由失去时

在刚刚结束的SARS疫情爆发严重时,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关采取了若干强制性措施来应对这场突发性公共危机。来自北京市防控非典督查办公室的统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发布隔离公告时间,截至6月21日10时,18个区县累计隔离医学观察人数为30173人,其中集中隔离12131人,分散隔离18042人。累计解除隔离观察人数30048人,当日处于隔离观察人数125人。⑴ 留验观察、隔离治疗等抗SARS措施的频频采用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范围问题(当然也涉及到企业自由问题,本文不做论述)。
可以看到“紧急状态”这一用语在这一事件中被学术界乃至传媒界大量反复引用。何谓“紧急状态”?紧急状态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上的描述也不尽一致,但大致上的内容是近似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欧洲人权法院对“公共紧急状态”(Public Emergency)的解释,即“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紧急状态有以下几个特征:必须是现实的或者是肯定要发生的;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阻止了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影响了人们的依法活动;必须采取特殊的对抗措施才能恢复秩序等。根据引起紧急状态的原因不同一般可以把紧急状态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一类是由社会动乱引起的紧急状态。⑵ SARS的爆发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的情况。那么上述种种行政强制行为就应该是紧急状态下的行政行为。
基于上文对“紧急状态”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定为在SARS疫情下的若干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制度中的即时强制。即时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害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公民利益的紧急状态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⑶ 依即时强制的标的,留验观看、隔离治疗等强制措施属于对身人的强制,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⑷ 。在本次事件中,各级行政主体基本上采取的都是一个断然的行动,使得行政相对人认识到的就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诸多手段或措施,出现了很多抵制和阻碍的情况(从隔离区逃走、违反出行规定和办假证明)。这是我们不得不思索,抗SARS措施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人身自由属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⑸ 。《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即如需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施加限制,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⑹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思考。

二 行政强制合法性、正当性的若干思考
就抗SARS而言,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的是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因此,检测抗SARS措施的合法性,首先应该考察这些措施与《传染病防治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实施抗SARS措施的前提——法定传染病和疫区的宣布基于上述法律保留的要求,检测SARS疫情发生之后相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备合法性就必须从该法中寻找基本的答案。⑺
有些学者对诸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表示质疑认为:运用这些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时,都必须存在一个前提要件:实施第24条措施的前提要件是相应的传染病必须属于法定传染病(事实要件);实施第26条措施的前提要件是针对已经被宣布为疫区的地区(地域要件)。
但是,考察至今为止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今为止采取的措施,可以说,都缺乏上述两项前提要件,换而言之,各项措施在合法性要件方面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瑕疵。
显然可以看出上述对抗SARS措施合法性分析是以实定法为根据进行的。而目前SARS疫情中的很多情况则显然并非是可从既存的实定法中寻找到有效的对应措施。在相当大程度上,既存的实定法并不是能够全然预测到各种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这正是实定法的局限性。SARS突如其来的发生,寻找其病原体的艰难过程以及至今尚未研究和生产出能有效治疗的药物等事实说明SARS本身与《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所列举的35种法定传染病不同,法律体系并未预设其发生之后可采取的有效措施。总而言之,至今支撑抗SARS措施的,尤其是其中涉及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并不是适用于平常状态的实定法体系,而是在紧急状态下的其他因素。因此,分析和评论抗SARS措施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就不能仅仅以既存的实定法为唯一依据。
那么这些强制措施是否超越了“必要性”的范围呢?观察目前使抗SARS措施发生效力的各种因素,“必要性”的认识是关键——如果不采取现行的抗SARS措施则难以预防或遏制SARS的疫情发展。处于紧急状态的当前,是人们对采取抗SARS措施“必要性”的认识为这些措施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其有效的作用得以维持。以下的两个方面可以说明抗SARS措施具有正当性。对照《传染病防治法》,目前以具有限制人身自由内容的第24条措施或第26条措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抗SARS措施在合法性方面均存在相当的瑕疵,但另一方面,事实上维系这些措施有效运作的则是基于“必要性”产生的正当性。“必要性”是应解决非常状态下问题之需要产生的。当“必要性”并不是构成某项措施形式方面的合法性要件时,其直接反映出的是社会对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实质要求。当前人们期待的是各级政府能够实质性地解决由SARS造成的公共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危机,真正承担公共卫生职责。因此“必要性”支撑的正当性也只有在这类非常状态之下,即当实定法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资源实质性地满足社会需要时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 ⑻
紧急状态不会永远持续。无论采取哪种措施,不能总在事实上的“必要性”中寻求和维系效力。SARS给人们的启发是应尽快建立能够在平常状态中充分预测和对应诸如公共健康和安全危机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必要性”成为采取法定措施的一项前提要件,而不是仅仅是事实上的,孤立于实定法体系之外的“赤裸裸”的客观存在。总之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建设,在合法性中去整合“必要性”和正当性是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 。⑼
其实,我们讨论紧急状态下的行政行为的根本出发点还是基于公共危机处理中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制衡的考虑。有些学者这样描述:“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人权利的集合,但它又不等同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公民的个人权利应溶于公共利益之中,但又有其个体性和独享性。”在突发的公共危机面前,在应对这样的公共危机过程中,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公共危机的公共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保护的优先性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从属性。第二,公共危机的突发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性和公民部分期待(预期)的权利实现的困难性。第三,公共危机的严重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的强化和公民个人权利的弱化。第四,公共危机处理的复杂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保护的手段多样性和公民个人权利的多方受限性。第五,公共危机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公民个人权利受限的必然性。第六,公共危机的暂时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特殊保护的暂时性和公民个人权利受限的暂时性。⑽ 总之,在法律制度中有效地处理“必要性”,将正当性转化为合法性,使合法性中蕴含正当性是今后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走向。当然,在具体的制度层面如何构建本人限于水平,还无法展开。重复上文提过的观点——如何平衡满足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与法治国家对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人权的保障要求之间的制衡关系,寻找出二者之间的“中道”是这方面法制改革的关键所在(本文下节将着重论述,此处不赘述)。

三 “中道”之忧——行政强制的程序瑕疵及边缘

  堪称“国考”的高考在不平常中刚刚走过,高考期间的SARS预防、检查、卫生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其中一项规定却多多少少令人有点不理解,那就是被医院确诊为非典疑似病人的考生与确诊患了非典的考生一样,不得参加高考。⑾ 这种规定的公平性实在令人怀疑(实际可行性暂且不论)。事实上,抗SARS过程中的实习医生有功,考研未过线也可顺利升读研究生;人民大学更公开表示,对一线抗非人员的子女采取优先录取政策……对医护人员可以慷慨付出爱心,乃至惠及他们的子女,为什么不能对染病的非典疑似考生本人多一点关怀呢?非典疑似考生在高考关键时刻病倒并被隔离已属不幸,不许他们参加高考,岂不是打击更大?此外,为能够参加考试,疑似病例的考生会不会瞒报、不报自己的病情,那样岂不是对抗击SARS更加不利? 这是行政强制的边缘问题,社会反应非常不一致,值得我们反思和讨论。
对控制SARS措施的法律程序问题事实上也值得讨论。控制SARS属于传染病防治范畴,应当依法进行。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是控制“非典”的基本法律依据。卫生部是控制“非典”工作的主管部门,已以部门规章形式下发了一系列通知,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避免大众心理恐慌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卫生部在具体实施控制“非典”工作中,在法律程序问题上存在瑕疵。
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这就是控制SARS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措施的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项 内容为,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不包括“非典”;同时,“非典”病人亦非艾滋病病人或肺炭疽病人。换言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不能直接适用于控制“非典”工作。因此,卫生部的《通知》属于与上位法(《传染病防治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问题。法律授权本身也是有程序限制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得很明确,国务院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的,需要公布。相当于立法机关对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依法理,此种授权不能再行委托,否则国家职责最后必然由政府承担,而且国务院据此行使权力,其法定要件是公布。具体而言是依照《立法法》规定在国务院公报上发布。《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为立法授权当无疑问,因为它明确了国务院在特定条件下修改或曰补充法律的权力。另外,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5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即使“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依法所享有的行政职权”,授权卫生部行使也违背了立法法原则。
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目的的确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它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严重限制,理应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否则,今天是水灾,明日有地震,宪政何从谈起?因此,目前行政力量介入(甚至公安机关),对“非典”病人及“疑似”人员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尚无法律依据。在“非典”蔓延的特殊时期,采用特殊手段控制传染病本无可厚非,但这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与依法行政问题不属同一层面。毕竟,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才是社会最大的福祉。
那么控制SARS措施的法律程序问题该如何解决呢?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由国务院发布公告,增加“非典”为甲类传染病。或者,卫生部另行发布公告,增加“非典”为乙类传染病,援用《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二)项——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来组织实施控制“非典”工作。因为“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并未有立法限制,所以卫生行政部门完全可以参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采取控制措施。这样解决法律程序问题(上报或者另行公告)并未增加国家的人力、物力开支以及时间耗费,故这种程序应该予以采纳。
曾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席法官的Ernst Benda在他的理性、妥协的“中道”(Mittelweg)理论中支出在上述两者的紧张关系中,一方面,如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则当发生紧急状态事件时,能实际有效处理事态的规定会丧失功能;反之,如制作紧急体制已完全满足现实的要求,则会是法治国家和民主的保障陷入绝地,因此,为了建立有效且无害的制度,使上述(极端对立的)两条道路之间不形成冲突,就需要讲实际有效性和防止滥用权力中两种观点至于同样的地位加以考虑。⑿ 我认为,这次事件及其所延伸的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行为中存在着过多“过火”现象,如何把握中道,如何做到行政行为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完美统一,如何最大限度地在保障社会集体(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小程度地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如何做到始终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中道”之忧由此展开。和同学做了比较充分的商讨和论证,觉得给予行政强制以原则上的指导(虽不能治本)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行政公权力的滥用。紧急状态下行政强制行为应遵循下属基本准则:
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⒀ “越是危急时刻,越需要民意机关发挥作用。” 随着非典疫情的扩散,人大作为民意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作用,这既有助于确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也是体现人大权威性与实现法治原则的要求。首先,人大应当通过授权立法确认政府强制体检与隔离的权力。在疫情迅速扩散时,采取隔离与强制体检等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显属必要。但是,同样是隔离,是否经过立法机关授权,其正当性截然不同。目前,政府的限制性措施基本上完全出自行政自由裁量,“红头文件”满天飞,立法机关几乎置身事外。这些“红头文件”中,有些固然是出于健康与安全的考虑,有些则令人怀疑是借“非典”而滥用职权。这些既无益于人民身体健康,还危及其他基本权利,更会遭致国内外的普遍质疑。⒁ 在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和对财产权进行征用时,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⒂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所规定的隔离仅仅针对患者,而且是“医疗隔离”,而防治非典所采取的措施则包括对“接触者”隔离、疫情居民区的“生活隔离”,以及其他场所的强制体检等。为了明确对上述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性,有必要通过正式授权,确认隔离与检查的正当范围,防止有关部门滥用权力。
2.公平、公开原则。这体现在行政强制程序方面的规定。信息及时和公开,充分说明强制措施的法理依据和客观必要性,就有利于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减少不必要的干扰,迅速建立紧急状态下的法律秩序。
3.权衡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强制之前,行政机关应对必要性和利弊作出衡量,是行政机关作出要不要行使行政强制措施,作出此种或彼种措施的决定(这在隔离措施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4.适当比例原则。在应急状态下采用这一原则的时侯,合理的度和衡量标准也要符合紧急状态时期的形势和客观条件,而不能简单地根据正常状态下的标准来衡量,也不可采用绝对等量的公式为标准,必须允许一定的公差度,以避免出现因为担心超过必要的界限而放弃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现象。⒃ 必须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得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采取必要的方式,最小程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坚决抵制借紧急状态之名恣意行使行政权的现象。
5.适时执行原则。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紧迫后果要求政府部门在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时必须要考虑形势的急迫性和应对措施的及时性。紧急状态下对于政府的决策和适用法律的力度都有特殊的要求。
6.救济原则。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容易给公民、法人(主要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须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应当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强制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⒄ 这一原则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本文下节将补充论述。

四 补论(权利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本文所论述的诸强制行为必然需要适用法律救济。SARS下的一系列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等等,特别是大家所熟悉的一种常用措施,如“隔离”。这些措施有的是纯医疗技术性的,但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虽然绝大多数人对这种强制措施是配合的,但是也出现了许多违背、阻碍的现象。此时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一般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早已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两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应该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其实紧急状态下的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尚待进一步研究。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不是从静态的角度和一般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诉,而是从理论上和实务的、动态的角度分析,满足了什么条件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法院受理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其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⒅
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⒆ 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并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具有可诉性。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⒇ 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达到了法院受理的成熟性,当然具有可诉性,我认为本文所讨论的抗击SARS过程中的诸强制措施符合可诉性的实质要件,具有可诉性。除此之外,有些救济手段也值得采用:
(一)申请复议撤销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有申辩和申请复议的机会,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本人觉得鉴于考虑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司法的经济原则故应对申请复议的时间作适当限制。)
(二)合理的行政强制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各级)受理行政机关(各级)申请执行的其具体行政强制行为。法院应出于紧急状态考虑迅速组成行政审判庭对这一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并就是否予以批准做出裁定。(21) (本人不成熟的观点认为法院应考虑如下事项:①是否缺乏事实根据;②是否违法;③是否有严重违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违宪行为;④是否必要。)
(三)金钱补救措施。行政相对人可以基于民事侵权和赔偿的通则对个人进行起诉要求金钱上的救济对政府进行起诉要求补救的最常见的理由是要求因违反法定义务或渎职的赔偿。(22)
行政强制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这次SARS疫情,对于所有以法律为业的人都值得反思。它让我们看到了现存法律体系应对紧急状态的手足无措,看到了各不同法律性文件在相互衔接上的不严谨,更看到了法律对于社会生活调控作用的局限性。在此紧急情况SARS过后但是,在此过程中,同样存在很多借依法行政之名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多少带有某种运动的痕迹,而且遗留了很多的法律问题同样慎重对待和处理,事实上此次事件已成为法律职业者推动新一轮法制建设的契机。(23) 让我们这些法律人所欣喜的是,法律从以往的紧急状态中的不作为逐渐变得有所作为,尽管这个转变的程度仍然是有限的,但是毕竟标志着一个新的开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财政厅(局)、教委、统计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精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作出计划,认真组织。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下岗分流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三)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
二、关于下岗职工的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无故不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
”。“下岗职工证明”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作,免费发放,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并可根据需要实行年度检查。
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发放办法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
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已离开劳动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续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要加强对招用下岗职工用人单位的监察,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所在街道基层组织要相互配合,及时了解掌握和相互通报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工作,努力帮助下岗职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再就业难度较大且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减免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和运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在企业。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贸委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10号文件规定,制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计划,负责督促和指导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所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到基本生活费。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规章制度,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并与社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联系。企业要切实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充分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职能。
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根据需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履行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等项职能。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应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确定,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具体递减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标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
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县级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逐级上报汇总。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要为下岗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劳务输出,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主动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岗位需
求信息等服务,职业培训机构要主动上门,针对市场需要和下岗职工特点,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了解下岗职工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将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落实到位。
四、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
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财政承担的资金划拨给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程序,按《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执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中央企业向受理其失业保险统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核实后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地方财政承担部分和社会筹集部分资金向地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的程序为: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企业自筹资金到位证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从申请报告上报之日起10日内,财政承担
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应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承担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以补助。
对企业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付经费。
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管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设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单独账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障费用必须按规定缴纳。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根据人员的隶属关系分别按原列支渠道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冒领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从严处理。
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核拨。
五、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
按照中央10号文件要求,各地应从1998年起,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具体调整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调整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实行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制度的
范围,为各地现行覆盖范围。
要加强对提高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重要意义的宣传。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
企业与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新增收缴部分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
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劳动保障、经贸、财政、教育、统计部门和总工会,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落实工作。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1998年8月3日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卫生、水利、地矿、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使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区划方案及水质标准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黄河从西固区梁家湾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排泥沟口下游50米处的水域和两岸各宽1公里的陆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至二水厂自流沟边线两侧各宽25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黄河从梁家湾向上游延伸到与湟水交汇处;湟水自交汇处起至上游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的水域和水边线两岸各500米的陆域,宽谷段河滩地以山边为界的陆域。
准保护区:湟水自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以上兰州境内段;大通河兰州境内段的河谷漫滩及一二级阶地分布的河谷地;庄浪河入黄河口至永登县苦水乡。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马滩从1号井向北250米处起,向西南至26号井,再折向东至17号井30米处宽200米“L”形的带状陆域;崔家大滩从1号井至25号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以及28号井半径为30米的陆域;迎门滩从1号、10号井至8号井向北30
米及南到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上述三滩相应的黄河水域。
二级保护区:从西固区深沟桥起向北至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号管井经安宁区刘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宽的陆域;深沟桥向南沿铁路、向东到七里河区雁伏滩黄河边的陆域。水域范围从雁伏滩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取水口,与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接。
准保护区:西固区金沟和七里河区黄峪沟、韩家河沟后山边向南至断陷盆地边(黄峪断裂)的地下水南补给区。
第十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水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置排污口;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6)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7)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改建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四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四)科学合理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必须分层开采。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分层止水和封孔;
(五)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恶化水质;
(六)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2)取水井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6)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2)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污水灌溉农田。
(三)准保护区内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禁止在金沟、黄峪沟、韩家河沟涉及准保护区的地段,倾倒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
(四)对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监督性监测;
(五)检查、指导、协调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设置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桩,负责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垃圾、粪便的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水资源的管理,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取水井和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由取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排污,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治理、搬迁、拆除或者转产、关闭。
原有的居民点不再扩大范围,确需改建的应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镇规划进行。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范,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由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2)、(4)目,第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2)目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6)目,第(二)项第(1)、(3)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5)、(6)、(7)目规定,建设有污染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供水设施、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建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5)、(7)目,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8)目,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划入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其他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