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何培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48:5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何培育


摘要:近年来,反倾销问题一直是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热门话题,该项贸易保护措施对我国企业的频繁使用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也成为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同时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
关键词:对华反倾销 国际贸易 应对策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速了与其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往来,对外贸易更是飞速发展。至2000年,我国对外贸易已跃居世界第七,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贸易抵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逐步取消了一些国家对中国的高关税贸易壁垒,取而代之的是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其中,反倾销以其方便、见效快的特点倍受各国青睐。我国而我国也成为该贸易保护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之一。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1、倾销指控的次数多频率快
自1979年欧共体对第一期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指控,截至2002年12月20日,我国产品共遭遇外国反倾销调查509起,遭遇保障措施46起,两者共高达555起,涉案金额超过500亿美元,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直接损失达160亿美元,导致我国五十万人潜在失业。从2002下半年看来,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发起了104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我国的就有18项。我国已成为2002年下半年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Ⅰ
2、提起反倾销的国家由发达国家拓展至发展中国家
至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均超过20亿。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的国家进四十个,其中80%案件均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最多,近几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并有欲演欲烈之势。
3、中国商品被认定的倾销幅度和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明显偏高
自1980年到1994年12月31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共计27起,税率在100%以上的有10件,占1/3强。从90年代开始针对中国反倾销的拉美国家,其确定的反倾销税率相当一部分为300%-600%,1993年墨西哥工商部长于4月14日召开记者招待会,并于4月15日于墨西哥官方日报上公布,对我国十大类4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各类商品和税率为玩具351%,鞋类1105%,纺织品:植物纤维331%,合成纤维501%,纱布54%,纺织制品:服装533%,其他成品379%,有机化学品673%,自行车:内外胎594%,整车144%,家用电器129%,工具312%,铁制接头33%,氟石16%。墨方宣布这批商品约占中国对墨出口的75%,包括我国对墨出口的主要商品。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调查及如此高的反倾销税率在国际上也是极为罕见的。Ⅱ
二、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世界经济下滑 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出口刺激本国经济,推动产业发展,同时保护国内市场,因而采取一系列贸易保护措施。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近年来,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及与之相关的种种问题已经成为国外对华反倾销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Ⅲ
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
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各行业生产水平得到飞速发展,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由于我国资源相对丰富,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产品成本价格相对较低,较易进入国际市场,但由于国家政策指引不够,重复生产现象突出,造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低价竞销现象普遍存在。并且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品出口主要集中在西欧和北美,市场过于集中,导致一旦被提起反倾销,商品便又集中涌向另一个国家,因而造成该商品连续被提起反倾销。
4、我国企业应诉不利
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对方即可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利用对其更有利的数据判定我国反倾销成立,迫使我国退出该市场。我国在1974年国家外经贸部就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应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的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应诉情况并不理想,1997年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中国企业仍不乏不应诉的情况。Ⅳ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反倾销诉讼成本较高,一个企业无法独自承担20万到50万的诉讼费用。所以我国反倾销案80%以失败告终,这样的结果更使国外的企业对中国的反倾销指控有增无减。
5、其它原因
我国对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够完善,通常是外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才意识到并匆忙应对。其原因在于我们信息太闭塞,不注意收集外国的市场行情及政府政策指向。
我国企业本身组织机构对倾销与反倾销理解不够,一旦遭到反倾销指控则无所适从。
我国企业与进口商合作不够。外国反倾销虽然针对我国但对其个别企业来说是很不利的,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形成了一批稳定的贸易伙伴,但并未对这些关系加以进一步巩固,造成了我国产品在受到不合理制裁时,进口商“爱莫能助”的情况。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律人才奇缺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
三、中国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反倾销不仅从微观层面上阻碍了中国一些商品出口,也间接地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反倾销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1、影响中国商品出口2、冲击国内市场3、恶化中国外商投资环境4、阻碍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进的进程。下面笔者将从政府和企业角度分别探讨应对策略问题。
(一)从政府角度看
一个国家的反倾销策略,在多数情况与政府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被动局面一方面与我国政府的相关政策有关,更需要我国政府采用一定的经济、外交政策加以应对。
1、正确认识反倾销的本质
在传统上,反倾销被认为是一种维护公平贸易手段。而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较早得从博弈的角度、从倾销与反倾销决策过程中博弈双方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规律发现,反倾销策略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其进攻性对抗性对保护国内市场更有效率。而现今,对中国提出的反倾销也多是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我国政府应引导我国企业认识清楚反倾销的本质,不应总是在遇到反倾销指控时,对我国的倾销行为作自我检讨,而应主动参与到反倾销诉讼中,争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Ⅴ
2、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起初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尽快加以弥补。只有我国熟练掌握了反倾销的策略及技巧才能在国外提出反倾销诉讼时应对自如,同时可及时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便于保护我国涉诉企业的利益。
3、政府应加强对外宣传使我国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已基本上实现了大部分行业的市场化运营,然而有些国家却无视客观现实,妄加臆断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不确定的“替代国”标准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市场经济地位这个先决条件不解决,中国多数出口企业就将仍旧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中国政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过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
4、加强宏观调控政策指引开辟广阔的市场空间 实现“走出去”战略
我国对外出口存在市场集中,产品花样单一的特点,由此造成了易于被指控反倾销的状况。我国政府应加强对外贸易管理,引导国内企业全方位、多层次地打开国际市场。如此,便形成了一旦某个市场丢失,滞留产品可以由其它市场消化的整体优势。
(二)从企业角度看
1、加大科研投入 优化出口结构
我国企业要从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同时,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减少国内企业间的冲突,避免形成低价竞销的状况。另外我国企业应合理定价,这是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问题。
2、规范企业内部管理
我国企业应加快实现对帐目的统一管理,与国际接轨。这些数据将是反倾销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企业不仅要采取国际标准,还应该了解主要出口国家的相关制度,注意两者的不同。这样,我们所提出的会计报表将更加规范化,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及可信度。
3、建立反倾销诉讼基金 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国内一些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由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不配合或不积极配合往往力不从心,而相当一部分企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是片面、狭隘和短视的。一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我国的同种产品以及同类产品在该市场将受重创,甚至可能从该市场完全退出。这对我国该产业的对外贸易将是巨大冲击。因此,国内企业应团结起来,一致对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相关的应诉基金,对参与诉讼的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四条 民办教育要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学校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扩大办学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内省示范高中及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可择址创办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招生与发证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从事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教师由公办学校流向民办学校,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暑假办理手续。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三年之内保持原有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退休条件的,由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在民办学校落聘、解聘后,可回原公办学校参加竞聘。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先、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教研活动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按办学层次办理相关手续:
(一)民办幼儿园(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县(区)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二)民办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职业技能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设立审批机关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专户管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学及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其行政性收费优惠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教育教学及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解答学生、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等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增强安全意识,对其校舍或者其他教学设施、设备要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作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公告;同时协助学校做好安置在校学生、财务清算、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应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市场所在地的科技、经济、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活动的双方单位或个人,均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贸易,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出让、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能耗、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和技术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进入市场的技术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贸易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可分为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常设技术市场应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非常设技术市场,按行政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市、县科委备案。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的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书。合同书的规范和格式应以国家科委统一制定的为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及统计工作由各级科委和由省科委委托的机构负责。
上述登记办法由省科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机关的职责为:
(一)核定技术合同的类别;
(二)对技术贸易情况进行统计;
(三)为同级人民政府提供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在登记生效后,如有变更、解除等情况,应向原认定、登记的机构申报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格或者报酬数额以及价款或酬金是否需要一次付清或者分期支付,或可否用其他办法支付等,均由贸易双方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报酬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应当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经批准后,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在促成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收取中介费,其标准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对充当项目代理、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参与技术开发或者提供更高层次服务的中介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10%的酬金,奖励给有贡献人员,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20%的奖励费用;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进行技术贸易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5%作为奖励费用,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可按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技术市场贸易中所取得收入,或在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制成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协议书履行。
第二十三条 前条争议,如双方当事人不愿自行协商或调解时,一方或者双方可依据技术合同法中的有关条款,向法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为终局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
限内如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如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争议仲裁条款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有损害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
(七)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
(八)截留技术市场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