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条文中的冲突与解决/刘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3:31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著作权法条文中的冲突与解决

南开大学 法律双学位 刘鸽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中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冲突。
第四十二条从作品发表与否的角度作了区分性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从作品类型上加以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假设这样的作品:已经发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如果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但应当支付报酬;如果适用第四十五条,则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一种情况,由于适用同一法律的不同发条而产生了截然相反结果。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工作中,这样的情况势必会遇到,而且可能经常会遇到,对此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似乎决定了案件的结局。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如就此问题分别引用不同条文势必会使辩论失去焦点,此时法官便决定了一切,不论法官适用二者之中哪一条都是正确的,但是法官在正确的同时又是错误的,因为他无法否定另一方的主张,这就等于告诉人们:因为法官的选择,真理有时是真理,有时又成了谬误!这不仅使庭审产生了尴尬,更严重的是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动的被加大了。进一步说,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不再取决于法律而是取决人了,法制退回到了人制......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司法解释便是一条捷径。究竟如何解释才能既合法有合理呢?我认为我们不妨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移植于此,即认为第四十二条是一般性的规定,而第四十五条是一种除外情况。当作品未发表时,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广播电台、电视台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播放,并需支付报酬。对于作品已经发表,如果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则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是以发表的作品且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那么毫无疑问,适用第四十二条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
当然,这样的解释并非无懈可击,同一法律,相隔如此之近便出现了矛盾的规定,且其中任何一条都未提及特殊适用问题,这使得这种解释也并非极为通顺。但是。我们不妨逆向想一下,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用便是使原本不合理的变得合理,原本矛盾的变得通顺。通过对这一矛盾的分析,我不禁要在一次呼吁:立法者在立法时一定要精细,切勿使立法产生歧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17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转,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03〕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它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洪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分类限额标准,制定各水管单位的具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到户的实际水价标准不能高于同类国有水利工程水价标准。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听证与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标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九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在水库、河坝工程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支渠分水口计算,每立方米收费0.04-0.06元;暂不具备完全按量计费的,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两部制水价,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6-8元,并按每立方米加收0.02-0.03元;完全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17元以内。

  (二)从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在水泵出水管计量,灌溉水费标准为:提灌水费标准(提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加计量水费(每立方米0.03-0.05元)。

  (三)机电排灌(包括喷灌)实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提灌基本水费每亩每年5-7元,兼有生产、城区生活排废(污)电排的基本水费可上浮10-15%,电费另计;排涝基本水费每亩每年7-9元,电费另计;但机电排灌水费平均每亩每年不能超过30元。

  (四)水轮泵实行按亩收费,按灌溉面积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22元以内。

  (五)排洪机埠按150-300元/千瓦每年计收基本排洪费,电费另计。具体收费标准:受益区不跨区、县(市)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跨区、县(市)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条 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按0.05-0.09元标准收取,通过提水设备供水的,另加收提水费用。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4元标准收取。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5元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生活用水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和其它工矿企业用户的自备水厂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按0.15-0.2元收取,提水供水,另加提水费用。

  (二)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场所用水,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

  (二)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计收。

  (三)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上述同类价格80%计收。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

  第三章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如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委托方需遵照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受托方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受托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十六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各收费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印制的供(排)水水费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水行政主管、物价、财政、税务、经管、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一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供(排)水泵站,其收入与支出实行综合财政预算。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人员工资及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管单位应收水费的10%提取末级渠道维修资金,并实行财政专户专帐管理(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除外),由末级渠道所在的乡、镇提出维修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筛选汇总后列入部门预算,使用时按预算的项目和进度拨付。

  第四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到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薄、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水费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