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治安综合整治 确保社会安定稳定/林书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1:29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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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治安综合整治 确保社会安定稳定
林书设 田尔丰

  去年以来,福建省大田县部份地区“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盛行,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增多,违法占地建房现象严重,行政执法环境恶化。针对这些问题,大田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决定从今年2月份开始至4月底,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以打击“六合彩”赌博活动、整治道路交通安全、整顿计生和烟草执法环境、清理违法建房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按照县里的统一部署,以扭转社会治安局势和改善执法环境为目标,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整治,着力解决了当前社会治安和执法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法制环境。
  在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中,全县各乡镇党委、政府和公安、土地、计生、烟草、交通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县里的统一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围绕一条主线,突出二个重点,强化三级职能,建立四项机制,开展五项活动,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切实担负起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综合整治工作取得了实效。 
  一、围绕一条主线
  建设“平安大田”,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健康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大田县委、县政府着眼于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围绕这一条主线,针对县里存在的社会治安情况和执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召开了县委常委(扩大)会议,进行专项研究,成立了以县委副书记为组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县政府副县长和县人武部副部长为副组长,法院、检察、公安、司法、国土、城建、公路、计生、交通、烟草、武警等单位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制定下发《实施方案》。2月12日,县委、县政府召开了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对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了部署。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广平、建设、太华、均溪镇的领导就如何贯彻落实综合整治工作措施作了表态发言。县政府县长出席了会议并作了作重要讲话,要求各级各部门、各乡镇做到:一是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是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工作;三是齐心协力、强化措施,努力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合力;四是创新方法、举一反三,积极稳妥处置人民内部矛盾。活动期间,各级各部门、各乡镇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综合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追性,把综合整治工作作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当作落实综治责任的首要任务来抓,召开各种不同类型会议进行部署,成立领导小组和各专项整治工作队,扎扎实实、认认真真地开展综合整治工作,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稳定。
  二、突出二个重点
  营造浓厚宣传整治氛围和查处违法犯罪人员是开展综合整治工作的重点。
一是活动伊始,县领导发表电视讲话,各乡镇和县司法局、国土资源局、交警大队、城建局、计生局、交通局、公路局、烟草局等部门各出动一辆宣传车,每天在乡镇、村来回宣传。县政府和县法、检、公三家分别印发《关于禁止“六合彩”赌博活动的通告》、《关于敦促“六合彩”赌博活动的违法犯罪人员限期投案自首的通告》计6000份。县政法委编发《综合整治专报》9期。县计生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宣传周视》开辟《人口与计划生育》栏目。各乡镇和各部门在各主要场所、路口、人员集中地区张贴标语1000余条,印发各类宣传材料30000余份,出宣传专栏86期,宣传车出动152台次,行程5万余公里,全县大部分群众都受到教育,营造浓厚的综合整治工作的宣传氛围。特别是大田一中艺术队按照县委、县政府的部署,深入到太华、广平岩城水泥有限公司等乡镇和企业,开展以宣传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公路管理、烟草专卖和严厉打击“六合彩”赌博活动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文艺演出,节目内容丰富,群众喜闻乐见,使综合整治活动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是活动期间,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国土资源局、烟草局等职能部门,在加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情况和执法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门综合整治队伍,深入基层、深入案发地认真开展排查摸底工作,全面掌握全县治安情况和执法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调查掌握发生在太华汤泉、建设建忠路段因交通肇事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广平因计生、土地问题以及建设建乐因烟草执法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组织煽动者及闹事者,对相关的犯罪嫌疑人,适时予以严厉打击,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细致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摸清辖区内治安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发现严重矛盾纠纷苗头,妥善化解各类矛盾,从源头上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强化三级职能
  这次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工作涉及部门多,综合整治项目也多。县、乡、村在县委、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统一步调、齐心协力,全面落实各负本职责范围的整治责任,始终保持强大的综合整治高压态势,确保综合整治活动取得实效。一是交通、农机、城建、计生、烟草等各职能部门,针对执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和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在加大宣传单项性政策法规和排查摸底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困难多、矛盾多、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帮助群众疏通思想上出现的疑惑,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改善紧张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改变执法环境恶劣的局面,从源头上防止各种违法现象发生。政法各部门始终保持“严打”态势,做到快结、快捕、快判,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特别是对那些挑起事端的组织者、幕后策划者、煽动者等首要分子,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二是各乡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把综合整治工作当作当前中心工作来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以赴,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制定严密的工作方案,抽调专门的力量,积极参与综合整治工作,不断把综合整治工作推向深入,取得实效。如太华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2月18日,专题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成立由镇党委书记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联系电话,抽调49名干部组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打击“六合彩”赌博活动、整治违法用地、违章建房、查处妨碍计生行政执法行为、整顿矿山秩序、护林防火整治、整顿集镇环境等七队专项整治工作队。次日召开全镇干部大会,对全镇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周密部署。20日起,镇司法所、派出所、林业站、交管站、农机站、国土资源所等单位组成宣传组,派出宣传车到全镇24个行政村巡回宣传,各专项整治工作队进驻各行政村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又如广平镇党委、政府认真查摆影响当前稳定的问题基础上,认真吸取“12.28”事故教训,做到认识、领导、责任“三到位”,组建专项整治违法用地工作队,每天对各村土地进行巡查,与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公安局、法院联合行动,对非法占田建房进行专项清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9幢,违法建筑面积达1100平方米;组建以交管部门为主的专门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省道沿线的铭溪、栋仁、东景村公路巡查,严厉打击“车匪路霸”,保证交通主干线的道路安全畅通;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落实力度,严禁无证上岗作业和女工下井,狠刹违章作业和乱采现象;成立打击“六合彩”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度下发《关于严禁全镇党员干部、企业职工、村级干部参与“六合彩”等非法彩票活动的有关规定》,坚决遏制“六合彩”非法彩票活动。三是各行政村特别是省道秀里线沿线的25个行政村,积极协同驻村领导和驻村干部,分别召开村两委会、党员会、村民代表会或全体村民会,传达贯彻县、乡综合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协助县、乡专项整治工作队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引导人们遵纪守法,充分发挥治保、调解组织第一道防线作用,排查调处各类民间纠纷,积极稳妥处置好影响社会稳定苗头和倾向的问题,优化社会治安环境。活动期间,各行政村化解各类民间纠纷398起,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32条,协助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分子12名。  
  四、建立四项机制
  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改善执法环境是这次综合整治活动的首要任务,建立完善汇报、督查、制约、长效等四项工作机制,是扎实有效地开展综合整治工作,提高综合整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的需要。一是建立汇报工作机制。各乡镇、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展综合整治工作中,定期分析当地治安形势和执法环境,准确掌握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总结推广好的工作经验,每周五形成书面材料,定期报送县委办、政法委,形成良好的定期汇报工作机制,为全县综合整治工作深入开展提供情报信息支撑。二是建立督查工作机制。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深入乡镇村、各职能部门进行督查,对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成效显著的乡镇、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扎实、打击不力,做表面文章的乡镇、单位给予爆光。活动期间,县委督查室和政法委办公室对乡镇开展综合整治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转发广平镇政府《关于严禁全镇党员干部、企业职工、村级干部参与“六合彩”等非法彩票活动的有关规定》。通过督查活动,促进了整治活动各项措施的落实。三是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机制。这次综合整治工作中,县委、县政府明确各级各部门、各乡镇一把手是综合整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六合彩”赌博活动泛滥,群体性多发等影响稳定问题多的乡镇、单位,坚决实行“一票否决”,县与乡镇、系统,乡镇与各行政村,系统与各单位层层签订《打击“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责任书》。明确规定凡党员和职工参与“六合彩”的,严格按照省纪委、监察厅《关于严禁党员和国家公务员参与“六合彩”等非法彩票的暂行规定》和《大田县党政领导打击“六合彩”等赌博活动责任书》的要求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四是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造成执法环境恶劣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除了群众法制的观念淡薄客观因素外,个别部门存在的发挥职能作用不到位,执法力度不够、质量不高的问题。在整治活动中,各乡镇、各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综合整治经常性工作机制,总结成功经验,规范工作方法,健全各项制度,使各项工作进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巩固综合整治的成果。
  五、开展五项活动
  这次综合整治工作共开展了五项专项整治活动,这五项专项整治活动分别是以县政法部门为主开展了打击“六合彩”赌博活动,以县交通局、公路局、农机局、县交警大队为主开展了整治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以县计生局为主开展了整顿计生执法环境专项整治活动,以县烟草局为主开展了整顿烟草执法环境专项整治活动和以县国土资源局、城建局为主开展了清理违法建房专项整治活动。在开展这各项专项整治活动中,都制定了专项整治方案,都成立以县分管领导为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专项整治工作在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基础上,深入基层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各类治安动态和存在各类问题,认真研究各种行之有效措施,集中时间、集中精力,整顿执法环境存在的问题,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确保全县综合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六、取得六个成效
  一是“六合彩”赌博活动得到遏制。共查处“六合彩”赌博22起,涉案金额达11.4万元,其中立为刑案的4起4人,治安处罚18起86人。目前,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绝大多数干部、职工不仅不参与且能劝止亲朋好友、家属远离“六合彩”赌博活动,群众自觉抵制“六合彩”赌博的意识明显增强,“六合彩”赌博活动有所收敛,以往“六合彩”开奖当天《东南早报》畅销和手机、电话信道占满等现象基本得到遏制。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今年1-4月份,清除溜方1750立方米,修复缺口挡墙312.3立方米/18处、危涵27道、桥栏杆103.5延米,修补路面坑槽11000平方米,砌筑导向墩12垛,对秀里线18个弯道半径较小的有暗弯进行路面划线,对险情路段进行埋设警告警示标志共计13面。目前,全县道路安全畅通,群众遵纪守法意识增强,交通事故发生量减少,至4月止,全县共发生交通事故108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28.5%,同时,因道路安全事故引发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非法扣车和妨害交警执法的现象基本匿迹,全县道路交通秩序井然。
  三是行政执法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综合整治期间,全县共登记非法占地203宗,面积48502.71平方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用地通知书》40份,查处违法用地102宗,拆除房屋9座面积1100平方米。县计生部门查处非法终止妊娠2件,落实女扎1例,查处生育二女假“双胞胎”事件3起,解救二女非法抱养男婴4名,中介人1人,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了8起,强制执行征收金额共达52434元。路政人员上路和设点检查车辆13452辆次,查获违章车辆432辆次,清理公路路肩158处1717平方米,路面堆放109处1000立方米。3月18日,市、县烟草、公安等部门在建设镇打击非法收购烟叶、制售假烟原材料联合行动,没收烟叶12余吨,制假设备4台,有效地打击了非法交易加工及运输烟叶的违法行为。通过综合整治,全县执法环境得到改善,国土、计生、烟草等部门行政执法顺利,没有出现暴力抗法和妨碍行政执法的行为。
  四是违法犯罪分子得到有力打击。县公安局根据县统一部署,依法对去年以来发生六起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成立六个专案组,全力以赴,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开展侦查工作。到目前为止,对参与“2003.12.3”广平故意伤害计生干部案、“2003.12.21”太华汤泉、建设建忠和“2003.12.31”太华仕坑三起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2004.2.1”广平铭溪妨碍土地执法和“2004.2.3”建设建乐妨碍烟草执法的两起妨害执行公务案计21名涉嫌犯罪人员进行抓捕。县检察院、法院对相关案件加班加点进行审查、审理,3月16日,在县体育场召开公捕公判大会,县公安局对前期发生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碍公务罪等5件1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逮捕。县法院对犯“六合彩”赌博罪案件2件4人和犯故意伤害罪案件1件1人进行公开宣判,有力地震慑各类违法犯罪分子,收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五是群众遵纪守法的意识明显增强。通过对综合整治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广大群众遵纪守法的意识明显增强,深刻认识到“六合彩”非法赌博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 ,“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和“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观念得到进一步转变,学法、知法、用法尉然成风,依照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纠纷的风气逐渐形成。目前,全县社会治安稳定,群众安居乐业,社会秩序井然。
  六是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得到加强。各级、各部门把综合整治工作当做落实综治领导责任的首要任务来抓。党委、政府、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担负起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对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各企业集团要教育广大干部职工遵纪守法,依法办事,要真正落实“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搞好自己的小环境”,配合县里抓好综合整治工作。大力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调整充实治保会、调委会和治安巡逻队,强化责任制,充分发挥基层治保、调解组织作用,做到抓小、抓早、抓苗头,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七、几点体会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综治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是做好综治工作的根本保证。发展是目的,改革是动力,稳定是保障。各级党委、政府自觉把综治工作摆上突出位置,贯穿于改革和发展的各项工作之中,统盘考虑,统一部署。各级党政领导切实肩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责任制,把党政领导干部抓综治的工作情况纳入任期目标进行考核,对抓综治工作不力、发生影响稳定事件的地区和部门领导实行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全县基本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经费到位、奖惩到位。实践证明,党政统一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各司其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较好地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有力地保证了综治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发挥政治优势,发动广大群众,打实基层基础,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发展的关键所在。县委、县政府以学习推广“枫桥经验”为抓手,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由综治委牵头,公检法司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广泛发动群众,整体推进综治组织网络、安全防范、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基层基础工作,提高了基层治安防范水平。在城区社区、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系列活动为有效载体,营造了社会治安的良好氛围。同时注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票否决权”制,保证和促进了基层基础工作的落实。在工作中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运用“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党政动手,各负其责,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 。
 ——因地制宜开展专项斗争和重点整治,是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的有效手段。全县政法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哪里治安混乱就重点整治那里,重拳出击,重点整治,有效地遏制了违法犯罪大幅上升的势头,明显地改观社会治安面貌。
——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是推进政法工作的动力。政法各部门解放思想,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新变化,深入调查研究,大胆探索实践,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力求体现自已的特色,我县预防群体性上访事件、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流动人口管理、实施“细胞工程”、创建“安全文明村”、“安全文明小区”、处理“法轮功”邪教组织等工作都名列全市前茅。综合整治工作得到市综治委领导的肯定。实践证明,我们转变观念,振奋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探索新办法,总结新经验,是推动和促进了全县政法综治工作的新发展。
  ——树正气、刹歪风,把教育、培训、管理融为一体,是提高政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县委政法委、政法各部门始终抓住公正司法这条生命线不放松,把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作为永恒的主题,以“争创人民满意”活动为载体,以严肃法令、政纪为重点,以解决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弘扬正气,表彰先进,把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干警素质。加强制度建设和执法监督,尤其在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机制上狠下功夫,敢动真格,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干警,落实政法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不断组织干警开展业务学习、业务培训、岗位练兵等活动。改革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体系,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有力促进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县政法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群众满意程度有了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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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内部传达鉴别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变造券)要点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92(三)〕是今年国债兑付的主要券种,由于某些原因,92(三)与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92(五)〕的券面差异较小。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多次发现将92(五)变造为92(三)的犯罪案件,即:在92(五)券面背面加印
“第二期”三个字,变造成92(三)券面,且变造数额较大,客观上给今年国债兑付工作带来较大难度。为便于国债兑付柜台工作人员在办理国债兑付业务时把住柜台审验关,避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现将鉴别92(三)国库券的要点通报如下:
一、92(三)券面背面的左方(稍偏上)印有“第二期”三个字,原版印制的字迹清晰、字体规范,为胶版印刷;92(五)券面背面未印“第二期”字样。
二、92(三)券面额分为:50元、100元、500元、1000元共四种;92(五)券面额分为50元、100元、500元共三种。因此,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化手续,在兑付92(三)国库券时,只对50元、100元、500元三种券面有无变造情况进行鉴别即可,但
对1000元券面金额要严格审验,防止涂改金额的变造券流入。
三、92(三)与92(五)在印制时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冠字号码(罗马数字)。
92(三)的冠字号码为:
50元:Ⅻ、ⅩⅢ、ⅨⅨ、Ⅸ Ⅷ;
100元:Ⅻ、ⅩⅢ、Ⅸ Ⅷ;
500元:Ⅻ、Ⅸ Ⅷ;
1000元:Ⅻ、ⅩⅩ。
92(五)三种面额券的冠字号码均为:Ⅺ、ⅩⅩ;
由以上推论,1992年国库券50元、100元、500元三种面额的券面、其冠字号码为Ⅺ、ⅩⅩ的,均为92(五)券,不予兑付。各级经办单位的国债工作人员,应重点鉴别冠字号码,一经发现涂改挖补或变造的国库券,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防止误收、
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财国债字(1995)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鉴别要点,只作为内部情况通报,请迅速传达至本系统从事国债兑付业务的柜台工作人员,切实做好92(三)券的防误兑工作。
附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略)



1995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未完待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