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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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公示价格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能够落实;
  (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与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指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和廉价住房租金,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国家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上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现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房款价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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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

195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法院达州分院转喻绍荣:
4月14日来信收悉。
一、所问“判处缓刑是否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与判处徒刑是两回事。判处徒刑的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也不是一律必须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徒刑的被告,因情节轻微,并宣布了缓刑,更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讲来,缓刑案件多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因此,一般刑事犯被判处徒刑同时宣布缓刑而未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如未被管制,就没有剥夺其政治权利。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而缓刑的,能否回到原机关工作,要依犯罪情节与性质来定。回机关工作的,应否撤职、降职或不叙职以及可使担任何种工作,也要看犯罪情节和性质而定。
来信所指之我院1951年11月27日法督字第11070号函与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并无矛盾。因为函中所说“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是对犯人保外执行并仍在管制期中的情况说的。司法部的解释所说“褫夺公权与否,应决定于判决”及“假释后有些公权问题,此事决定于法院判决”,则是对假释而言的,故所讲不是一个问题。
另查本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问题的解答第十八,称:“保外执行系具保保出,并受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与强迫其劳动,在监外执行刑期内罪犯,……因此,业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依此解答,保外执行的刑事犯,如未经原判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则不是没有政治权利,而是停止其某些权利的行使。我们今后解释,自应以此为准。
二、所问“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与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期几年及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问题:按“缓刑”一般的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处刑同时宣布缓刑若干时期;受这种缓刑宣布的被告,已经不受关押,如果在缓刑期内表现还好,就可以根本不执行;“缓期执行”原系适用于反革命犯,就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因为要与一般刑事犯的轻罪缓刑相区别,所以就简单称这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办法为“缓期执行”。惩治贪污条例第五条也有“缓刑”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对于这一规定的说明是:“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所以“缓期执行强迫劳动”的办法与适用于一般刑事犯“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刑几年”之“缓刑”办法,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刑事犯的缓刑,不须关押,而对于死刑和惩治贪污条例所定的无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则仍须实行监禁并在强迫劳动中观其后效;对于惩治贪污条例所定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可酌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至于“监外执行”,就是在监狱以外的场所执行。如在监狱以外集中监管的“劳动改造队”及“保外执行”等,其与在监内执行的区别,主要是执行场所的不同。它与“缓刑”或“缓期执行”都有区别。

附:喻绍荣同志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两个问题在我思想上不明确,敬请解答:
一、关于判处缓刑是否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据1950年中央司法部复察哈省人民法院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褫夺公权与否,应决定于判决,一般褫夺公权应从刑满开始,但假释能提前释放……即应恢复公权,如果对假释犯人认为有特别褫夺公权之必要时,自可经由审判机关宣布,虽假释亦予褫夺公权。”又复河北省人民法院中“假释后有无公权问题,此事决定于法院判决,如原判决未剥夺公权者,在假释出狱后,即有公权”。在你院1951年11月27日法督字第11070号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中:“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我的体会,与中央司法部的解答有些矛盾,于1952年9月曾函问西南高分院,关于受缓刑或训诫处分的公务人员,行政上是否必须撤职ⅶ1952年11月西南高分院以院编字第400号函复“公务人员犯罪受缓刑宣告的一般的应撤原职,惟可留在原机关中带罪工作……”据你院解答,如果“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即担任国家职务之权,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均被剥夺,就不能留在机关带罪工作ⅶ请示。
二、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与判处徒刑几年(或几月)缓刑几年及监外执行有何区别ⅶ
致敬礼!
达州分院 喻绍荣
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他字(82)第25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
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你院来文请示的问题,应
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此复

附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罚没处分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法经他字(82)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六安地区、淮南市法院系统,去年以来先后分别受理了3起当事人(均系法人)对工商部门罚没处分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工商部门意见很大,反映极为强烈,以法院侵犯了他们的职权为理由,拒不应诉,并多次向当地党委和我院书面报告,抗议法院受理,现将这3个案件的概
况、工商部门抗议受理的理由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六安地区金寨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件是,河南省潢川县土产公司1980年10月中旬委托我省六安地区金寨县百货公司城关零售商店和知青门市部代销八位数电子计算器170只,订价每只80元。1981年5月26日金寨县工商局以贩卖走私商品为由,将代销已出售103只的
价额8千余元及还未售出的计算器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潢川县土产公司以电子计算器被指定为废旧回收公司经营而土产公司包括废旧回收业务;在国家指定收购单位进货、报过海关税、并有正式发票;而且是在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80)184号文件下达前进的货等理由,多次要求工
商局及其上级处理,均未获答复。为此,才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受理的2件,是谢家集贸易货栈于1981年3月从内蒙购进葵花籽7万斤,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批发价每市斤0.74元,零售价每市斤0.84元出售。谢家集区工商局经淮南市工商局批准,以该栈擅自提价支持职工搞投机倒把为由,对该栈罚款3119.74元,该栈及市
供销社不服,以葵花籽是三类农副产品,可以议购议销;且销售价并未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每市斤不高于0.88元的限制,曾四次向市有关主管部门及市财办报告,要求处理,均未获结果,才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是大通贸易货栈于1980年底81年初从河南省沈邱
县购进各类香烟1810件,价值28.4万余元,大通区工商局以该栈倒卖香烟为由,罚、没款2.2万余元,该栈及其主管部门不服,多次向市财办及有关单位反映,一直未获解决,遂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院曾将起诉书转请市财办处理,被市财办退回,法院又将起诉
书退回原起诉单位,今年2月,他们再次向法院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好再推,才立案受理。
他们立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81年7月编印的《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第七期刊载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妥善处理经济罚款纠纷案件》一文。在立案受理后,这两个地方的工商部门拒不应诉,他们的主要理由是:“1981年第三
期《民主与法制》杂志‘法律顾问’刊登该刊编辑部法律顾问组答司法工作者翟宝成同志问,明确解答当事人因对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人民法院不宜采用判决或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因此,法
院直接干预工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和受理申诉的行径是毫无根据的。工商部门成为被告是不应该的。”
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应该由国家行政部门处理。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如果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行政部门不管不问,当事单位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予以立
案受理也不是绝对不可以。最近,王战平副院长讲话中提到“行政案件”,是否包括这类案件?行政案件到底是指哪些案件?还不明确。特别是考虑到这类案件有一定的数量,有的主管部门确实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法院受理他们又不愿意。我们又陆续接到一批这类案件,因为立案受理后
,案件难办,工商部门坚决不愿当被告,甚至到处反映法院干涉他们的工作,而且我们也找不到受理立案的法律依据,所以要各地暂不立案,告知起诉单位向工商部门的上级单位去申请复议,这样也往往久拖不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的受理权限应及早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利于经济审判业务的开展。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单位,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联合下文,以便执行。
以上报告,妥否,请复示!
1982年11月5日

附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对工商部门罚没不服引起的一件经济合同纠纷案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法经他字(83)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广东省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向我院诉我省阜南县地城供销社为兔毛质量等问题引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是否正确的问题,这类案件我省有的法院根据你庭1981年7月编印的《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第七期所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
审判庭介绍的经验,曾受理立案处理过3件,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满,向党委和上级法院多次控告当地法院,由于找不到足够的法律依据,使这类案件无法审理,为此,我院曾在1982年11月5日以法经他字(82)第25号函向你院请示:关于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罚没不服向法院
起诉,法院能否受理?迄今未见复示。现在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委托信宜县法律顾问处再次向我院催办,要求立案处理。我院对是否能立案处理没有把握,特再向你庭请示,请早日给予复示,以便答复原诉单位。
1983年3月2日



198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