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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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3〕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3.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优质服务考核评分标准》进行检查考核,企业总分不低于900分;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经查实的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章率不超过车辆总数的3%。(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1.企业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上一年度经营不亏损;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百万车公里;3.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优质服务考核评分标准》进行检查考核,企业总分不低于800分;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章率不超过车辆总数的5%。(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1.经营严重亏损;2.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3.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优质服务考核评分标准》进行检查考核,企业总分低于800分;4.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5.发生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超过3次;6.有偷逃税费,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和乱收费,压价恶性竞争,聚众闹事、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章率超过车辆总数的5%。
  第六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考核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按照规定向负责组织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二)负责组织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审查核实企业上报的材料,并结合日常稽查存档的有关资料后,报请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结论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内。
  第七条 每年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市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对连续两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企业在所属车辆张贴质量信誉标志。在政府组织的运力投放、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经营范围的招投标中,享受扶持政策。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新增经营范围,不允许参加出租汽车站点的招投标。整改期满,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达到要求整改目标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决定予以恢复。连续两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允许该企业持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从业人员选择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挂靠。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企业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经营行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合格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黄岛区和其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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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的侵权认定和赔偿问题研究
辛尚民

一、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内,授予的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它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这几种情况是否是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认定构成专有出版权侵害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能否严格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解释加以判定?
  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从历史的角度进行一番考察,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经济利益。版权法的历史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最早将图书的印售形成一种产业的首先出现在西欧。特别是中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入欧洲,加以欧洲科学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社会的前提。于是书籍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随着出版业的兴起,出版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开始谋求对某些书籍有独占的复制和发行等权利,首先成立一些协会,如英国于16世纪中叶成立的印刷公会,由皇家授权,给会员出版特权。当时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印刷出版商,保护的行为是出版,作者没有任何利益。后来发现,作者才是真正的财富源泉。1709年资产阶级胜利,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案》才是真正意义上以保护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法律,著作权人才处于版权制度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高风险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否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仅享有著作权人授予其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也即是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而带给其的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但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为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专有出版社与著作权的关系及侵权认定
  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以合同的形式把专有出版权授予给出版社享有,是自己行使著作权的方式之一。然而作者一旦将自己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了出版社,那么,与此相关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则自己不再享有,自己的著作权则不完整了,在自己行使著作权时,是要受到专有出版权的制约。但这并不等于说作者就丧失了全部的著作权,应该说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也同样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害(但在个别情况下,如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图书的再版不再包含有著作权的利益,而侵权又是完全型的,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时除外)。那么作者将自己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自己还享有什么权利呢?
  首先,作者还应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不因专有出版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作者仍然享有对其作品进行署名的权利,不尊重作者对作品署名是对作者著作权侵害。如图书被盗版,在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同时(或者不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如果盗版图书没有为作者署名,就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
  其次,作者以授权的形式将图书出版,出版则意味着发表,而发表权则是一次用尽。所以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发表权的问题。
  再次,关于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仍然存在,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则受到限制。一则是不能将修改后的作品再擅自出版发行,否则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二则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只能等出版社对图书再版或重印时才能行使。但如果图书再版或重印时,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而出版社以修改后会影响图书发行效益不同意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时怎么办?笔者认为,那要看修改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与否。如果作者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或虽然内容不多,但属关键内容,已影响到图书的销售时,出版社可以以享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对抗作者的修改。如若作者只是对内容的更新或更正,增加一些新的符合新形势要求的内容,出版社不应阻止,尊重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这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修改权的重要体现。
  在一本图书出版后,作者又将该图书的主要内容以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叙述风格编写图书在其它出版社再次出版,是否构成对原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这也是一个需要讨论问题。如果作者对再出版的图书只是内容结构的变化,而基本内容,如所使用的素材不变化,或作者的基本观点与前书一样,尽管在文字的主要部分并不完全相同,但可能在版权法上已构成对原作的抄袭,此书的出版势必会影响到原书的发行。对此,也应予以禁止,否则不利于出版社的竞争。但如果后书的主题与前者不同,仅是在论述个别问题时使用了部分相同的素材资料,或者个别地方的观点相同,但整个图书的结构和内容并不相同,则不应限制后书的出版。
  关于图书被侵权时,对作者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如果侵权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侵权形式的特征进行盗版,那么显然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但如果侵权者是实质性的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那么就有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如果侵权者在盗版图书中将作品进行了修改,或者对图书的盗版中以歪曲的形式使用了作者创作的图书中的内容,足以违背作者创作该图书的意图或者所要表达的思想,则在构成对专有出版权侵权的同时,也同样构成对作者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如果侵权者在盗版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理解或文字的偏爱对图书进行一些文字性的修改或修饰,尽管影响了作者原意的表达,但没有从实质上构成对图书所表达思想的篡改或歪曲,不宜认定为对作者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修改行为可以成为在侵权者承担责任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第四,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当著作权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应该说,作者著作权中受到最大限制的是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作者对作品的使用不得与法律保护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相冲突,否则作者即构成侵权。但是,也应当看到,作者仅是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了出版社,作者还可以对作品以展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
  当然,法律对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规定得也是十分的严格。因此,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时也自然受到著作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
  1?出版社只能按照作者交付的作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出版。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及享有期限和区域是通过合同由双方约定的,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出版社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因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契约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专有出版权区域,则可推定为国内发行。如果要发行国外,则需特别授权。出版社还只能按同种文字进行出版,如果翻译成其它文字不经同意也同样构成侵权。
  2?出版社擅自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其它出版社进行出版构成侵权。出版社获得的是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而不是图书的著作权。自然,出版社所能行使的只能是专有出版。而且此专有出版权的获得是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并不意味着作者对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的完全丧失,只是约定期间内的临时特定对象的让予。而且出版社在重印或者再版图书时,还“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这里的通知不仅仅是知会的意思,应理解为出版社对作者是否行使著作修改权的尊重。如果“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专有出版权,如果此专有出版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由出版社进行转让,那么出版社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解除专有出版合同,收回专有出版权。当然也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一个出版社被撤销后,其依合同享有的自己曾出版过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如何处置,这众多的专有出版权对于出版社来说是一笔财富。当然专有出版权只能由具有资质资格的出版社行使,具有资质资格是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前提,那么,专有出版权是否当然随着出版社的解体而丧失?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对于出版社来说是一笔无形资产,是一笔潜在的财富,但是由于出版社的解体,致使这潜在的财产权已无可能实现,图书专有出版权因主体的丧失而不复存在,但这并不等于说这笔无形的潜在财产已丧失,其专有出版权的财产权仍由出版社的后继单位所享有。作者或另外一家出版社想再版该图书,其可以不必经过出版社的后继单位的许可,但应对原出版社的财产权进行补偿。
三、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赔偿中专有出版权的享有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赔偿问题,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算法各异,极为混乱,特别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享有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那么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赔偿问题如何计算呢?
  首先应遵循民事赔偿的损赔相当的原则,目前人民法院在掌握赔偿时一般掌握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因侵权给被侵权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者要全额赔偿;第二种是根据侵权者在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情况进行赔偿;第三种是根据双方曾有过的约定进行赔偿。此三种情况被侵权者是可以进行选择的。但不管按哪种方式进行赔偿,实质上是对民事赔偿损赔相当原则的贯彻。
  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然侵犯著作权人和出版社两方的利益,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包括对著作权人的赔偿和对出版社的赔偿。下面作者分完全形式的侵权和实质性的侵权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完全形式的侵犯专有出版权时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利益分配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弄清楚图书在正常出版的情况下双方利益的分配。应该说影响图书出版利益分配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如稿件质量、印数、发行情况等。但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稿酬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利益分配有三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再版重印时,作者仅拿印数稿酬。第二种是按版税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在初版或再版重印时作者都以此拿相应的稿酬。第三种是双方根据稿件和发行等因素进行一次性支付稿酬的约定。这主要由出版者与作者根据情况进行利益选定。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对于学术等专业性较强,印数不高,重印可能性不大的图书,作者一般选择第一种计算方法,这样作者可以拿到较高的稿酬;在印数较大或可能再版重印的图书,作者多选择版税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考虑,出版社一般倾向于选择版税计酬的方法。由于以上稿酬计算方法的不同也影响着作者和出版社利益的分配,下面我们不妨分别进行分析。对于采用版税制的,不管图书发行量的多少,作者的利益被定格在版税率上,也即3%——10%,目前一般图书的出版都选择在6%左右。图书的出版发行的费用发生大概是:成本费(制版、印刷、校对、管理、装订等费用)占图书总码洋的30%,发行批发价在六折(平均值)。这样出版社一般利润在24%左右。
  如果印数较低,双方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关于其利益发生比例,我们不妨从一本书的出版发行来考察。一般情况下,一本50万字的书,定价在35元,如果在印刷5000册的基础上,按照新的稿酬支付标准进行计算。按每千字50元,初版时,作者可拿到的稿酬是500×50+500×50×1%×5=26250元(如按6%版税计算为5000×35×6%=10500元)。占图书总码洋的26250/5000×35=15%。此时,出版社的利润在15%左右。如果重印5000册时,作者可拿到稿酬是5000×50×1%×5=1250元,占图书总码洋的1250/5000×35=0.7%,这个比例显然在大幅度缩小。图书成本费用大概在25%左右。此时图书出版者则所得利益应占总码洋的34%左右。
  尽管每本书的情况也不完全一样。但从这个大概的数字中可以看出一本书分别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的初版和再版时的大致利益分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图书专有出版权被侵权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我们必须尊重的规律。
  关于侵权者进行赔偿计算所应基于的基数,对于按版税制的,仍应按此方法进行计算。但对于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争论观点。一种是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损失计算。另一种是按照图书初版时的标准计算。由于计算的标准不同得出来的赔偿数额也大相径庭。那么应按哪种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呢?
  作者认为应当按照损赔相当原则,即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标准计算,因为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损赔相当。作者一旦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出版社,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除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同时,对著作财产权的享有只有再版时或图书重印时的印数稿酬,作者只能获得这么多的利益,不能因为侵权而使其应获得的利益变得更多,损失扩大,这不符合法理,也违背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有人主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正常出版时的规定,因为如果侵权者按正常的出版程序与作者协商,作者可能不同意侵权者出版该作品。而且作者对专有出版权的转让是基于出版合同,有一种良好的信誉或荣誉在里面,如从事法律工作的可能比较看重法律专业的出版社,如果侵权出版社系非法律性质的出版社,也许作者不会同意,或者双方可以约定比较高的稿酬,现侵权者没有经过同意擅自出版构成侵权,关于稿酬的支付理应按初版时计算。笔者认为,尽管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图书一旦被出版社出版,在双方约定的在一定期间内一定区域内,图书所产生的利益格局便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关于出版问题及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表现得更加突出。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及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一种优先权,一切与之相冲突的行为,包括作者本人都在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抗辩范围之内。如果侵权出版社欲出版该书,在协商过程中,仅有作者的同意而没有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社的同意也是不可的。在协商过程中,也只有在满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要求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允许其它出版社再次出版。所以图书在侵权状态下依然如此,著作权人与专有出版权人的利益格局不可能发生变化。
  有人说在侵权情况下,就应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制裁侵权者,按初版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笔者认为,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体现在根据侵权情节判定侵权者承担赔偿的基本数额的倍数上,而不应体现在计算的基数上。否则只能违背法律保护图书专有出版权人的立法本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我们也不妨通过上文所提到的专有出版权侵权案进行计算,看一看两种不同计算标准的结果。案例中被侵权的50万字按目前的稿酬标准30—100元的稿酬标准的50元计算,初版时著作权人应获得的稿酬是500×50+500×50×1%×5=27250元。按照目前人民法院所掌握的惩罚标准在2至5倍之间,如按4倍考虑是27250×4=10.9万元。如果都按上限进行计算,那么这个数字可能还要高得多。再加上赔偿被侵权的出版社的损失35×5000×34%=59500元,这样显然与实际发生规律不符。我们看一看按照再版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即按规定的每千字30—100元的50元计算标准,著作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损失是500×65×1%×5=1250元。如果再加上惩罚性的4倍,应该得到的补偿是1250×4=5000元。出版社的损失仍是59500元。为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我们不妨按上限进行计算,那么作者应得稿酬是500×100×1%×5=2500元。加上5倍应得的补偿就应是2500×5=12500元。与正常图书出版所获得的稿酬相比已经翻出了10倍之多,应该说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赔偿计算标准仍应按照损赔相当的原则,即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初版时的标准计算。
  2?实质性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赔偿
  在第一个问题的论述中,都是以完整的侵权行为进行计算的,但是实践中,侵权行为并不都是以完整的侵权行为出现,更多的是构成实质上的侵权。那么著作权人的损失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损失又如何计算呢?这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实质上的侵权,也分两个方面,一是对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损失赔偿,另一个是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侵害的赔偿。对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其侵权后果是直接影响了图书的再版,使出版社损失其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对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销售的影响情况进行计算。如果原版是按版税率进行计算的,其损失计算应是,侵权图书的总定价中出版社被侵权内容应占的定价×侵权图书的发行数×再版发行中出版社利益之比例(分版税率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两种情况)。如果不能准确计算出侵权书中对原出版物内容比例,则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出因侵权行为对出版社经济利益的影响所造成的损失,然后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或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由法官进行酌定。
  作者的利益损失,如果是按版税率进行计算的,应是侵权图书的总定价中作者被侵权内容应占的定价×侵权图书的发行数×版税率。如果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进行计算的,应是作品被侵权者使用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每千字稿酬×1%×侵权书发行的数(以千册为单位)×惩罚性倍数。如一本书中共34万字,被侵权者摘用了30万字,而侵权图书总字数为180万字,定价400元,共印了3000册,那么出版社的损失应是(400/180)×30×3000×34%=68000元。著作权人的损失是300×100×1%×5×5=7500元。但如果构成实质性的侵权时不能准确计算出具体的数字,那么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来确定赔偿数额,或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全案的情况进行酌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内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三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并按年度缴纳土地费。
度假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区内的土地费标准,并应根据度假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