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重行政调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31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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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重
行政调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
——海门法院关于道交法实施一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

自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法院审理的难点。值道交法实施一年之际,本文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量化统计得出实证数据,分析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问题及成因,并据此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现状
1、案件数量增幅惊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28日,我院一年来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527件,案件数量急剧增长。为说明问题的方便,以1至4月案件收案量作为比照,2005年1至4月受理案件222件,而2004年同期受理案件为68件,2005年比2004年同期增长了226%。具体如下图:

2、原告索赔金额上涨明显。2004年1至4月,我院共受理道赔案件68件,总诉讼标的为252.7万元,平均个案标的为37162元。2005年4月至2005年4月,共受理道赔案件527件,总诉讼标的为3337.2万元,平均个案标的为63258元。2005年5月1日后,原告索赔金额上升了70%。具体如下图:

3、案件调解率趋于上升,判决结案率居高不下。2004年1至4月结案68件中,调解结案数为11件,判决结案数为33件,撤诉案件数为23件,其他方式结案数为1件。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结案432件中,调解结案数为144件,判决结案数为179件,撤诉案件数为106年,其他方式结案数为3件。具体见下图:
4、保险公司涉案数惊人上升。受害人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现已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的50%以上。2004年5月至12月,保险公司涉诉案仅为28件。而2005年1至4月,我院受理的保险公司涉诉案就达119件。具体保险公司涉诉案占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比见下图:

二、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的问题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的高速增长,使民事案件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2004年1至4月,我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案数为1424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为68件,占比4.77%。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我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案数为3292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为527件,占比16%。在其他类型民事案件均有不同程度下降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事实认定相对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牵扯了审判人员的较多精力,增加了民事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
2、诉讼当事人对抗程度激烈,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诉讼标的的增加,受害人要求与加害人赔偿能力之间的矛盾,以及当事人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的不同理解,都增加了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难度。由此,导致判决结案率居高不下。以2005年1至4月结案方式为统计对象,与总民事案件判决率33.7%相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率40.4%处于较高平台。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上述判决率能保持在40.4%,是在我院强调调解结案,寻求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保险公司涉诉案调解率在2005年3、4月份达到42.1%情况下才取得的(下文将专门论及)。
(二)问题的成因
1、道交法取消了行政调解前置程序。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终结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这是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隐含在里面的深层次原因是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解力度的减弱。交警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交警部门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交警部门不再主动调解,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即无法启动。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对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间矛盾激烈的案件,交警部门觉得调解吃力不讨好,往往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2、与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生效同时,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也自该日起同时生效。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与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其溯及力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这样,发生在5月1日前交通事故案件,只要在5月1日后起诉的,赔偿额往往会大量增加。由于一度对此类案件赔偿标准的适用理解不一,造成此类诉讼案件数量增加。
3、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法律界与保险界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均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暂无适用余地。而目前江苏省法院系统均认为可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理解的不一致,导致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拒绝出席。此也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的又一主要原因。
三、建议与对策
从法院角度而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增加已使法院民事审判不胜负荷。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诉讼意味着纠纷解决成本的扩大。由于诉讼程序的高度程式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高度技术化,当事人进入诉讼必须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此意味着相当大的费用支出,加之诉讼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与行政调解相比,对当事人而言,也意味着成本的增加。
通过诉讼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不是最佳纠纷解决方式。要解决上述问题,不能仅局限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角度,而应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找出问题的症结点,并据此提出合理的解决之道。
从纠纷解决机制看,纠纷解决有当事人间自行协商、和解,也有第三人参与下的调解和仲裁,还包括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诉讼制度。诉讼法理而言,诉讼乃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最终,即意味着不是第一位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首位功能是解决纠纷,但决不应是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发挥ADR(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在诉讼前设置过滤程序。法院在ADR机制的创立过程中,决不能无所作为,而应积极介入。具体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而言,法院应在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1、发挥交警部门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加大交警部门行政调解力度。从长远看,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强制性行政调解前置程序。我院通过调研后分析认为,在目前法律体系不可能有大的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注重与交警部门的有效沟通,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要充分发挥交警部门的能动性,通过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化解大部分案件,使大部分案件在诉前能找到出口,解决目前的困境。
我院与交警部门在今年3月份经有效沟通,达成了以下共识:(1)两个部门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定期通报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情况,研究对策,提出解决办法;(2)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赔偿标准的掌握,由专人负责进行沟通,必要时法院派专人对具体案件进行业务指导;(3)对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拒绝出席问题,由法院民一庭召集保险公司负责人进行座谈,统一保险公司的意见;(4)交警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尽力发挥职能作用,争取将绝大部分案件在行政调解中予以化解;(5)对行政调解案件,当事人诉讼涉及对协议效力有争议的,从严掌握,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否认协议效力,维护行政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配套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早日出台,将使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能借助于社会保险制度得到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越高,此类诉讼案件将越少。对当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下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使保险公司在合理的风险限度内承担责任,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执法的尺度更加趋于统一,以保证执法的权威性。
我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在理解上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争议,不能光靠判决强力说服,要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必须要做一些延伸工作。由于我院审理保险公司涉诉案相对较早,判决的示范效应,致使此类案件在我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占比较大。在省高院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我院在3月初即召集在海保险公司负责人进行座谈。通过座谈,各保险公司均表示,寻省高院规范性文件中有些条款虽有不同看法,但目前应当服从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涉诉案件的应诉工作,争取与当事人调解结案,按法院裁判文书履行赔偿义务。2004年审结保险公司涉诉案,其中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无一例外判决,无一例外上诉。而2005年3、4月,我院审结的保险公司涉诉案,其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有42.1%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
3、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固定人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在庭前设置调解程序,在诉讼中过滤案件。目前我院民一庭配备三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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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保障政令畅通,优化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个人独资等各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纠风办)主管"三乱"的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缴费登记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负责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三)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三乱"案件;
(四)负责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三乱"的整治工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进行工作检查和考核、评比等,实行报批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可检查可不检查的不检查,杜绝同一系统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检查。必要的例行检查在每年三月份前将年度检查计划书面报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法制局和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备案;临时突击性检查必须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检查活动结束后的十天之内,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法制局、市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 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隶属关系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复议权、起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企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和收费报告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纠风办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全市整治"三乱"优化发展环境情况进行不定期巡视。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凡公众指出并经调查核实存在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箱,受理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执行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管理方式。
县(市、区)企业或其他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或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生产经营和流通。
个休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外商、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节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天在新闻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在职工食堂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 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 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社会乱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款项外,分别给予机关、单 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务院281号令及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本规定下达后仍未纠 正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处罚登记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和开除公职的处分;
(五)收费不出具合法专用票据或不给票据,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款项发生坐支、截留、挪用的,除由财政部门按财经法规和预算外基金管理的规定处罚外,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降工资1-2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属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1万元,或者全年累计乱收费超过1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5千元,或者全年累计乱收费超过5万元的;乡(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1千元,或者全乡(镇)累计乱收费超过1万元的,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乱收费低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公务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外,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向下属单位下达罚没指标的,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降 级、撤职处分;
(三)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民主评议,超过半数以上问卷认为不满意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整改。半年后仍未改正者,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采取调离、换岗和就地免职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社会不满的,要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凡是共产党员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制订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要求,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按规定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和设施(以下简称落后设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就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处置淘汰的落后设备及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是淘汰落后设备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拆除、爆破、先封存后改造等方式对落后设备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

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淘汰落后设备导致企业关闭的,关闭企业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关闭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清算。

(二)清算组应当核实各项资产,组织实施淘汰落后设备的处置方案,组织其他资产的变现,追偿各项债权,处理企业未了结业务等,确保清算财产的安全。

(三)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对在册职工,如果转由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就业安置,应当按规定变更其劳动合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如果予以遣散,应当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应当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付所需的社会保险费。

(四)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无担保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按出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

(五)关闭企业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持有关闭企业股权的国有企业核销股权投资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闭及清算所属企业的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关于企业报废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办理淘汰落后设备的固定资产报废手续。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

(二)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对确实不具备其他可用于担保资产的企业,其股东单位按照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议后,可以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

四、关于企业封存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被责令停产后,通过研发或者运用新工艺、新技术,可以将落后设备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降低至国家标准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封存相应的落后设备。

(二)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

(三)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五、其他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是实施国家统一政策的要求,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在对企业进行业绩考核、财务评价时,应当予以剔除计算。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形成资产损失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章)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