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厂区内偷开汽车撞死人构成何罪/罗萍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1:13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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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厂区内偷开汽车撞死人构成何罪
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起关键作用

案情
赵某,男,26岁,初中文化,系某县汽车修理厂临时工,主要负责仓库保管工作。2004年2月9日,赵某在上班期间,看见本厂板金车间门口停放着卢某一辆奇观牌小汽车,末锁车门,便坐在驾驶室听音乐。又见汽车议表台上有串钥匙,竟私自套开汽车电路锁发动汽车,当车行至10多米远时,因赵某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错把油门当刹车,将正在厂区水池旁洗手的沈某当场撞死。
分歧意见
对赵某构成何罪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赵某属于一般主体,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行为。二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赵某属于特殊主体,即工厂的职工,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三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赵某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认定分析
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133条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要符合4个条件: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其它自然人,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③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不具有客观要件。理由: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案发生的地点是某县汽车修配厂,这是个特定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调整的范围。因而赵某也就谈不上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即赵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4个要件: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③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赵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不符合客观要件。理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必须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才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造成了其它严重后果。所谓“不服从管理”,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会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怀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强行命令工人违章作业。由此可见,不管是“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还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与本职工作密不可分,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中赵某私自驾车的行为与其仓库保管的职务行为显然没有联系,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有两大主要特征:①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客观特征。主观上出于过失,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中赵某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驾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他一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撞死人这种结果。客观上,赵某已经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赵某的驾车行为是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因此,赵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姓名:罗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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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生产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教学仪器产品,以满足教学的需要,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结合教学仪器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并组织评选的教学仪器设备国家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委优产品)。

第二章 获奖条件
第三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已经批量生产并投入使用。产品在评选时的检验测试数据和近两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均达到或高于现行部标(专业标准)、国标或国际标准的规定,质量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全行业评比中不低于前二名。
2.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或已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检测手段和规章制度齐全,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
3.近两年质量监督检验或生产许可证样品检验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4.产品深受用户好评。近两年实际生产量及产值已达到国家教委制定的申请委优产品的最低限额。
第四条 国优产品在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基础上尚须达到国家经委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章 评选和审定
第五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
第六条 优质产品主要在使用量大及用途广泛、价值较高、对教学有重大影响的教学演示仪器、学生分组实验仪器和教学专用设备产品中评选。
第七条 新产品已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制定了产品技术标准并已稳定生产两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第八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
各地教学仪器生产主管部门、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应在8月10日前将第二年度的产品创委优规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汇总平衡后,制定出第二年的评优计划。评优计划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制订。每年主要根据评优计划组织评比。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委公布的评委优计划,向国家教委上报参加评选的生产厂,每种产品可报一个生产厂(在上届评优时获优质品称号的生产厂不受该产品名额限制)。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可直接向国家教委报名。教委系统外的生产厂可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推荐。
计划外的省、市优质产品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产品,地方主管部门也可向国家教委推荐。
各地、各部委上报或推荐的参加委优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及产品简介应于2月底以前寄达教仪所。国家教委将根据评优条件及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初审建议,确定参加评优的生产厂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评优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国家教委指定检测单位承担。受检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抽样、检测费用。
检测结果由国家教委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委优产品的生产厂应在检测结束后填写委优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8月10日前报教仪所;委属高校工厂和委属教仪厂可直接报教仪所。
荣获委优并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推荐申报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应按国家经委的有关规定填写国家质量奖申请表一式6份及产品简介一式90份,于6月25日前报教仪所。
第十二条 由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委优产品,产品审定中以质量指标及教学效果为主,适当鼓励价廉效果好的产品。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评为委优产品。
申请国优的产品由国家教委按国家经委有关规定评选、审查、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荣获国优产品奖的产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资金。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委优产品称号的有效期,按国家教委制定的评优计划到下一届同种委优产品评选时终止。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重评或在重评时未被评选上,就失去该产品的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六条 委优产品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5年内未进行过重评的产品,其称号到期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至5年,具体期限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优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八条 荣获国优或委优的产品,生产厂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分别标明国优奖章的荣誉标记或“优”字标志。
第十九条 凡获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下降。如果质量下降,生产厂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后,才能恢复使用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教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房产交易,加强对房屋拍卖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拍卖形式售卖房屋,暂限于市区公管房屋、系统自管房屋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和经批准拆迁并控制户口迁入地区的房屋不得拍卖。
第三条 拍卖公管房屋,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拍卖系统自管房屋,须经主管局批准;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须由人民法院授权委托。
第四条 经营房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拍卖是房产交易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拍卖房屋须由房屋出卖人委托拍卖人进行,并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第二章 委 托
第六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屋外,房屋拍卖须由出卖人与拍卖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一)出卖人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二)出卖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有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
(三)出卖人提交批准房屋拍卖的有关文件;
(四)出卖人交验房地产完税证明;
(五)出卖人与拍卖人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六)出卖人预付房屋拍卖开价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一)签发委托拍卖通知书;
(二)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三)提交拍卖房屋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须核实委托拍卖房屋现状和审核出卖人提交的证书、文件合格后,方可接受房屋拍卖委托。
第九条 房屋出卖人不得参与其委托拍卖房屋的应买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的内容包括:房屋出卖人姓名、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房屋建造年份、房屋结构、房屋类型、房屋独有或共有、房屋相邻关系、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状况等。
第十一条 拍卖房屋可以确定底价,也可以不确定底价。房屋出卖人须确定拍卖房屋底价的,应在签订委托拍卖房屋合同时提出,也可委托拍卖人测估后议定底价。
拍卖人对房屋拍卖底价应保守秘密。出卖人委托拍卖人测估房屋底价,应支付估价费。

第三章 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拍卖人接受房屋拍卖委托后十天内,可用登报或公告等适当方式,发布房屋拍卖信息。发布房屋拍卖信息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在地点和房屋类型;
(二)应买人的条件;
(三)看房时间和方法;
(四)房屋拍卖日期和拍卖场所;
(五)应买人的保证金金额;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应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拍卖人登记并缴付保证金。保证金于拍卖程序终结后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人负责通知、组织、安排应买人看房,并解答应买人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屋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应买人凭保证金收据领取编有号码的报价牌进入拍卖场所。
(二)主持拍卖人介绍本次拍卖房屋的情况和拍卖应知事项。
(三)主持拍卖人报出拍卖房屋的开价。
(四)应买人持牌报价。
(五)主持拍卖人在应买人报价后,须及时并重复报出应买人牌号及其报价。
(六)应买人再报价,后报价须高于前报价,报价不限次数。
(七)应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拍卖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应买人竞争报价时,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拍卖人以槌击板,为拍卖成立的表示;最高价不足底价的,主持拍卖人可作不为出卖的表示而撤回,并当场公布底价。
(八)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应即向拍卖人预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四的定金,预付的保证金抵充定金;拍卖成立后,买受人不预付定金的,视同违约,应向拍卖人支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保证金抵充手续费。拍卖重新开始。

第四章 付款签约
第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房屋拍卖成立后十天内付清房屋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买受人预付的定金无返还请求权。
第十七条 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房屋价款的同时,应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并由拍卖人协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买受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八条 房屋拍卖成立或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出卖人均应向拍卖人缴纳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手续费可抵充。法院委托拍卖房屋的手续费在拍卖后的房屋价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出卖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房屋,或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拍卖约定的房屋,需重新拍卖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条 买受人取得房屋后,应凭房屋拍卖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