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实施能绩管理的问题和对策/傅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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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实施能绩管理的问题和对策
谢支炳  傅克非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明确提出:“以考核干警的能力、能绩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绩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能绩考核,奖优罚劣。”根据《纲要》这一精神,各地基层检察院努力探索检察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其中以能绩目标作为管理目的,通过持续的和不断能绩考核来管理队伍的“能绩管理”是基层检察院采用比较普遍的一种管理模式,但是实践中真正通过能绩管理达到预期目的的检察院却非常少,大多数检察院不是中途夭折,就是最后流于形式。笔者通过对各地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实行的能绩管理模式的考察和研究,发现能绩管理作为一种管理理论从企业管理引入检察机关的管理,并不存在理论的优劣问题,关键是管理者如何运用的问题。本文拟从分析部分基层检察院推行能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当前检察机关实行能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能绩管理在检察机关出现失败的案例,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是管理者没有认识检察机关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将能绩管理理论与检察机关实际有机结合,具体表现为:

  一是忽视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使用的盲目性较大。有的基层检察院在能绩管理过程中只注重对检察人员下指标、抓考核,而没有注重人员能力的优化管理,对人员素质、资格没有加以区分,盲目使用人员,从而造成人员能力、素质、资格与岗位不适合,这不仅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方向不适应,而且也达不到能绩管理的最终目标。有的检察院虽然在人员总量上进行控制,但是对各内设机构人员的配置不尽合理,有限的人力资源往往缺乏高效的配置,出现了一定比例的人员具备检察职务的人员不在检察岗位工作,而在检察岗位工作的人员又没有取得检察职务的混乱现象,造成办案一线部门中人员配置不合理,检察员的比例较低,而机关综合部门、后勤服务部门冗员较多,影响了能绩管理目标的实现。

  二是能绩考核基本框架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科学、规范、完善的能绩指标体系。岗位素质、岗位职责、岗位目标等等考核指标体系没有形成统一关联、方向一致的目标与指标链,指标与指标之间缺乏相互关联的逻辑支持,有时还存在着对立和矛盾;设置的分项指标与最终所要追求的能绩目标不尽一致;有的工作内容无法完全量化,如综合部门的工作的特殊性就往往无法单纯用数字、指标形式予以量化。

  三是能绩考核机制不科学,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的检察院对人员考核上长期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党政干部管理模式,没有严格、科学的考核制度,往往以年终总结、评优等等方式代替考核,使能绩考核流于形式,有的甚至以领导印象好坏作为评价检察人员能绩大小的标准。由于没有形成科学的考核评价规范,造成考核时结果差别不大,分不出真正的优劣,从而不能客观公正反映检察人员的德、能、勤、绩表现,个人回报未能与实际能绩完全挂钩,因此能绩管理起不到激励机制的作用,容易挫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不能发挥检察人员的工作能力、达不到最佳的工作效果。


二、解决能绩管理过程中存问题的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机关,它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我们应该根据检察机关的特点实施能绩管理,解决能绩管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解决盲目使用人力资源的问题

  在整个检察管理系统中,存在物质资源、信息资源和人力资源等诸多资源,而人力资源处于整个资源金字塔的顶端,如何管理好检察系统中的人力资源是能绩管理成败的关键,因此,管理者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具体来说,管理者要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充分了解现有人员的特点,在信任、尊重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定位,合理使用,达到发挥人才最大作用的目的。

  一是管理者要对现有人才的个人特质了如指掌,并进行合理定位。人才分为很多类型,如外向型、内敛型、创造型、协作型、复合型等多种类型,检察机关不同的岗位需要不同类型的人才,作为管理者,只有充分了解各种人才所属类型,才能对人才合理定位,保证人才配置的准确性。

  二是管理者要将不同类型的人才按照强弱搭配、优势互补的原则分派到各个部门。一个以优质高效为表征的检察队伍,并非人人都是能力超群的全能型人才,只有通过合理搭配,优化组合,才能分工协作而完成事项工作,因此就是要对各个科、处、室人员进行合理配置,通过强弱搭配、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发挥个人能力。

  三是管理者要在对各单位人员现状作出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各种资源,整合物质资源、信息资源为人力资源服务,力求达到人力资源在各个工作岗位上的高水平动态均衡。

  (二)合理设置能绩管理的基本框架,解决能绩目标不明确的问题

  能绩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要达到既定的能绩管理目标。按照《纲要》提出的“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绩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的要求,建立起有岗位素质、岗位职责、岗位目标的能绩管理框架,达到个人能力、素质、资格与工作岗位的最优配置,取得最佳的工作业绩和效率。

  一是要明确岗位素质。检察机关内部有不同的工作部门,每个工作部门又分为不同的工作岗位,这些工作岗位对人员的素质要求是不一样的,在设定能绩管理框架时就要考虑不同岗位对不同素质的区别。如检察长的素质要求就比一般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要高,侦查部门工作人员与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有不同。所有检察人员在有统一的综合素质要求的同时也要有不同工作岗位的专业素质的差别。

  二是要明确岗位职责。不同的岗位有不同的职责,从检察长到具体的工作岗位都有具体的工作岗位职责。在能绩管理基本框架中,应该按每个上体岗位的特点设置岗位职责,这种岗位职责既包括工作内容,也包括工作流程,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要明确岗位目标。施能绩管理的岗位目标应从三个层面考虑,实行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做到责任明确。首先,必须确定总体目标,即全院目标。其次,要确定部门目标,即各科室目标。第三,确定个人目标,即岗位责任目标。总体目标分为政治目标、业务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三部分。政治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为全院共性目标,其考核内容适用全院所有部门,主要内容为:政治业务学习、执法执纪、工作纪律、职业道德、争先创优等;规范化建设目标内容为:队伍管理规范、检务管理规范、业务工作规范、检察礼仪规范等;业务目标是指全院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目标。根据各部门工作重点、工作标准以及上级院对业务处室的要求综合制订,力求公平合理,有可比性。总体目标由院党组研究确定。部门目标内容按照全院总体目标,结合履行职责要求确定相应的目标。该目标由各部门制定,检察长办公会审定。个人目标按照总体目标,结合部门目标和岗位职责要求设定检察干警能绩目标,即岗位职责目标。岗位职责目标实行全员“三定”(定岗、定责、定目标)。由每名干警制定,部门负责审核,报院备案。

  (三)依法建立考核机制,解决能绩考核不科学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队伍管理基本上沿用的是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在人员考核上也没有形成符合检察机关特点的考核机制。按照《纲要》的要求,检察机关实行能绩管理就是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建立检察队伍考核机制,必须严格依照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在考核的原则、内容、基本方法和组织实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一是在考核原则方面,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依法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奖优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以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在考核内容上,应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按照检察官职位要求的政治、业务素质,将考核内容分为政治思想品德、检察工作实绩、检察勤政、检察廉政等四个方面。政治思想品德主要考核检察官执行宪法和法律、遵守检察职业首选的表现;检察工作实绩主要考核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岗位职责中的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能力以及有无突出贡献等等情况;检察廉政主要考核遵守办案纪律、廉政纪律以及廉政业绩;检察勤政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工作作风以及出勤等情况。检察工作实绩是考核的重点。

  三是在考核组织上,应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成立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检察人员的考评工作。考评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考评委员会下调考核办公室,负责年度考核的组织实施。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考核小组,加强平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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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外资委,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关于“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实施这部法律为契机,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的指示和会议精神,商务部于会后下文通知各地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学习,在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提出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指导全国外经贸(商务)系统做好外商投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79年颁布和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我国已形成完善的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我国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所有涉及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审批规定的上位法,任何部门、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二、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法定审批程序以及相应注册登记(包括变更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和相关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并应按照20多年来法律实践中已形成的依法行政的具体操作程序,继续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2003年下发的商务部三定方案,商务部是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国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拟订和贯彻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国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并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拟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

  四、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2004年下发文件,明确核定了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要有:依法由商务部和原外经贸部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企业变更的备案;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开采合同、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及变更的审批及备案;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立项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进口货物配额、许可证的审批等。

  五、2003年根据十六届二中全会决议组建商务部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明确规定: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3〕87号文)见附件1)

  六、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依据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我国已陆续制订并公布实施金融、保险、证券、商业流通、旅游、电信、建筑、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广告、会展、电影电视制作等40多项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及港澳台的法规、规章(详见附件2),并已按要求通报WTO。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合作的安排》(CEPA)涉及多个服务贸易领域,CEPA的相关承诺也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纳入上述法规及规章。在服务贸易领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附件1列明的法规规章确定的审批原则、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相应部门或其地方机构审批。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和上市公司法人股向外商转让等领域,均已依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制订了相应规定。这些领域的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均应按现行相关规定(见附件3)进行审批。

  七、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国务院授权的权限,对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进行审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变更手续原则上由原企业设立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已设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商务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原经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事项涉及国家专项规定须报商务部审查批准的,应由商务部办理变更手续。

  八、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透明、便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依法规范审批、许可行为。

  九、其他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批准设立或批准变更后,应在30天之内凭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办理外汇登记、海关登记等有关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各地在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方面已取得积极进展,各地应继续坚持一条龙办公、一个窗口对外等行之有效的做法;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细则)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时向商务部备案;外商及港澳台投资的各项核准事项,包括需由审批机关出具确认书的企业申请设备免税、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等事项,按各省市现行有关办法办理,其中,鼓励类外商独资企业、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已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继续依照自1998年以来下发的相关规定及现行做法出具确认书。

  为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事外资工作的同志学习、熟悉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编辑了《新编利用外资法规文件汇编(1979-2003)》,收录了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颁布并仍在实施的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类1000余项,今后还将根据情况编印增订本。各地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3〕8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决定组建商务部。商务部“三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职责范围,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全部职责以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部分职责划入商务部。为了便于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涉及条文中“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表述均指“商务部”;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划入商务部的职责,由商务部按照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履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3〕第1号)

  2、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8号)

  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1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4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6号)

  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8号)

  9、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9号)

  1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33号)

  11、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4号)

  1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9号)

  1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第110号)

  1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

  15、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一函字〔2002〕第615号)

  16、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

  17、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第1号)

  1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 

  19、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2003〕第21号)

  20、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2月11日)

  21、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2003〕第19号)

  2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2004〕第8号)

  23、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资办发〔1997〕第26号)

  24、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5、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认可联〔2002〕21号)

  26、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第24号)

  27、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3号)

  2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113号)

  29、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114号)

  30、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4号)

  31、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第1号令)

  32、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16号)

  3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2003〕第28号)

  34、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8号)

  35、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民事发〔1995〕第6号)

  36、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3〕第2号)

  3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

  38、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1号)

  39、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第44号)

  40、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2004〕第43号)
  
  41、其他服务贸易领域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章

  附件3

  1、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规定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5、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暂行规定

  6、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