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要求精英化与待遇大众化的矛盾/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7:55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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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要求精英化与待遇大众化的矛盾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逐步深入,人们对法律寄予了更多的希望。与此相伴,作为“公正的化身”的法官及其自身的素质也同样是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法官精英化”成为我们耳熟能详的热门话题。
“精英”(elite),通常是指在社会上具有卓越才能或身居显著地位并有影响作用的杰出人物。精英人物与一般优秀人物不同,他们在一定社会里得到高度评价和合法化地位,并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相联系。我国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果断地提出“法官精英化”的口号,选择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体现了顺应时势的认识飞跃。我们常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大到决定生杀予夺,小到明判秋毫归属,无不昭示着是非善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高超的法律专业技能、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法官职业精英化既有利于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有助于大众对法律职业产生较高的社会认同,而社会的信任与法官的自律形成良性互动,就会共同推动一个国家的法治的进步。
世界法治发达的国家在法官选任上都有着严格的程序和科学的制度,以确保法官才智超群、品格高尚,真正成为法律职业中最为优秀的部分。为适应法律职业化的国际潮流,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和法官遴选办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现代化法官制度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相继出台以及每年只有6%~7%的统一司法考试低录取率,意味着国家不但已经按照精英化的要求提高了法官任职资格的“门槛”,而且对现任法官的任职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变化无疑对于推动中国法治化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用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司法公正,仅依靠提高进人的标准和严格任职条件是远远不够的。更应该建立完善的福利待遇保障制度。法官的福利待遇不单纯是经济和金钱的问题,对法官实行高福利待遇,会有效的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树立法官的权威。同时,有助于法官内心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实现法官管理机制的科学化和制度化。为保障法官的独立,保障法官的廉洁公正,国外的法律普遍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在美、德、日等国,法官作为处于社会象牙塔顶端的“精英”,不但受到社会各界普遍的尊重,而且在薪水、住房、交通等方面法官也都享有十分优厚的待遇。于此相比,我国现阶段在对法官任职资格提出高要求的同时,对法官的经济保障却显现出严重的滞后性。法官的收入水平等同于,甚至低于一般人的水平。这也是法院内大量高素质人才流失和少数法官铤而走险违法违纪的重要原因。以一个工作两三年,拥有硕士学位的法官为例,每月的工资收入只有一千几百元,甚至不如一些效益好企业工人的工资。而读完大学、研究生再考取法官的教育投入少说也需要十几万元。从经济学上讲,收益大于成本为赢;收益小于成本为亏。这就是说,这位拥有硕士学位的法官从一开始参加工作时就已经负债了,而且按照其每月一千多元的收入,不吃不喝也要十年八年才能“盈亏平衡”。同时,这些年轻的法官又面临着买房、结婚、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诸多的问题。“大众化的”收入远远不能使高学历、高素质的他们在心理上得到平衡。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现在有那么多的年轻法官离开法院去做律师或下海经商。长此已往,缺乏高素质人才的法官队伍要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国家法治化只能是黄梁一梦。
亚里士多德说:“理想的法官是公正的化身”。只有法官成为真正的精英,“公正的水才能不断地从法官的判决中流出,整个司法界都将成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源泉。”
但愿中国法官制度“精英化要求,大众化待遇”这一缺陷能够尽快被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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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等与周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0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通过申请不公开审理、做好质证程序中的保密工作,并监督法院判决书中的内容披露等方式,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在诉讼过程中被“二次泄露”,并减少、防止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产品的开发、自销等。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深软公司研发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至2002年5月,已拥有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
从1998年开始,被告周某、阳某、周乙三人相继进入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工作,从事软件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经常采用向客户出示客户名单来推销软件的方法。2002年5月,周某在退出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后与阳某、周乙入股设立佳勃软件公司,同样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佳勃软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客户名单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基本相同,连名单上的购买时间、模块及单位排列顺序都基本相同。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以佳勃软件公司、周某、杨某及周乙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四被告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
2005年7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某银行与深软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深软公司所有的“小蜜蜂”系列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及“小蜜蜂”图形等的商标权以21万元的价格裁定归锐贝科技公司所有。
被告旭朗科技公司系由周丙等四位股东于2005年6月合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服务等。2005年8月,该公司成为锐贝科技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所授权区域内小蜜蜂财务管理软件的销售和服务。2005年7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旭朗科技公司组织了员工郊游和两期小蜜蜂软件高级培训班。在其经营的网页上发布了前述信息,还上载了员工郊游照等照片。照片中均有被告周某。
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旭朗科技公司先后在《重庆日报》等报刊及其经营的网页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主要内容是旭朗科技公司为小蜜蜂软件在重庆地区唯一合法的分支机构,自2005年9月9日起,在重庆地区仅佳勃软件公司、西翔科技公司为其合法经销商,并声明小蜜蜂软件从未做过任何改版,也未授权以上单位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经销小蜜蜂软件产品及进行售后服务。
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以旭朗科技公司和周某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经查,重庆交通运业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富宛宾馆和汽车站的财务人员证实:从2001年起至今,该二单位均是在其上级单位重庆交通运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最初均是深软公司生产);期间的技术维护、升级等工作一直是被告周某在负责(被告周某留在汽车站的最新名片上的单位名称是被告旭朗科技公司)。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局的财务人员证实:该单位从2001年起至今一直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2005年9月曾进行过软件升级),技术维护及升级是阳某在负责,相关费用向佳勃软件公司缴纳。
另据查明: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转而经销蜜蜂源软件公司生产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成为该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商。原告声称: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附页所列的445家客户中,目前至少有21家已成为被告旭朗科技公司的客户。被告旭朗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21家单位中有一部分是其客户,但未明示具体客户名称和数量。

四、法院审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因为该名单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还包含联系方式、购买时间、模块等内容,该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不易从公开渠道获悉。因此,即使判决附页被公开,也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并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而被告周某因工作关系知悉该客户名单的内容,在其离开原告后又代表旭朗科技公司为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提供相同性质的服务,且又不能证明取得该客户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披露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于其从事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旭朗科技公司所进行的,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旭朗科技公司、周某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旭朗科技公司均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且认定被告在两家报纸及其网站上刊登《告小蜜蜂软件用户》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错误的。旭朗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则是:其与周某各自独立,不存在委托周某为富苑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问题,从未从周某处获取过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上诉人有资格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广告宣传和培训属于正当合法经营;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无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也就不能再从其客户名单所载客户处获取经济利益,其“客户名单”对其已丧失经济价值,在客户方面根本不存在损失问题,且也无证据显示其有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连带赔偿1万元是错误的。
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旭朗科技公司的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不能单纯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在上述判决后已(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其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客户名单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同时,虽然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举证证明了其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并存在利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经销的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并以此获利,而只能证明其经销的是蜜蜂源财务软件,非小蜜蜂财务软件。故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不能以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且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客户名单原为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禁止现在具有小蜜蜂财务软件经销权的公司在其客户中进行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周某曾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在离开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后,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佳勃软件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亦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周某并非旭朗科技公司的员工,其参与旭朗科技公司组织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培训,以旭朗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原为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部分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工作,是因为周某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及客户较为熟悉,其间,周某有可能向旭朗科技公司披露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在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期间所形成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名单,但亦因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已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使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因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因此,周某的行为未构成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名单的侵犯。
小蜜蜂财务软件是由原深软公司研发的一款专业财务软件,现该财务软件的权利属锐贝科技公司所有,旭朗科技公司是该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授权总代理商。蜜蜂源财务软件是晚于小蜜蜂财务软件而由蜜蜂源软件公司研发的一款专业财务软件,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是该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授权总代理商。小蜜蜂财务软件与蜜蜂源财务软件是在不同的时期、由不同的公司独立研发的,其权利归属不同的主体,无论蜜蜂源财务软件与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具体研发人员是否同一,在技术上蜜蜂源财务软件是否能对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均不能相互限制其另一方权利的行使。旭朗科技公司在有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前提下,组织客户培训,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属正当的经营行为,其内容亦未针对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没有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以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认为旭朗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不能单纯之前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依据。由于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在上述判决后已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故无权禁止现在有经销权的旭朗科技公司在原有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中进行销售和服务。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就旭朗科技公司和周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承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曾以佳勃软件公司、周某等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最终确认了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四被告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法院此举是否将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在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怎样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二次泄露”呢?
首先,应申请法院对案件不公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旁听的“别有用心”的人知晓,权利人可通过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外泄。
其次,应防止商业秘密在质证过程中被对方当事人进一步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知只有经过在法庭上公开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公开质证的过程中,就有可能造成权利人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泄露的危险。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但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质证的结果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易被当事人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或委托技术鉴定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重审。故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中一般不因案件性质而对应当进行的质证程序有所变通和缩减,记载商业秘密的载体仍应当当庭质证。此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应要求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可以摘抄,但是不能复印,同时应当作出书面的保密承诺,以此保护好当事人各方利益,尽量减少“二次泄密”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最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法院的判决书内容进行监督,防止法院不小心将其商业秘密信息在判决书中泄露出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 据此可知,法院无权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书中列明,当事人一旦发现商业秘密的信息被法院在判决书中泄露,应立即向法院反应,以尽可能的减少泄露范围。
本案中,法院曾在判决书的附页中列举了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但该列举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作为对于权利人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和内容的界定,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并无不妥。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第77号 )

1998-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规定,保证会计资料合发、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管理部门

第七条 会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鞍山市财政局管理鞍山地区的会计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 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会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 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 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 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 参与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七) 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 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设置会计科目符合国务院、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规定第九条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由其根据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会计业务发生后,经办人必须及时索取有关原始凭据。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设计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记帐;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的凭证、帐簿和对外报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列支,不得以拨代支,虚列支出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要制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档案管理办法,严格档案管理,实行借阅批准登记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鞍山市财政部门接受省财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指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委托单位要对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质量进行检查,未按质量要求实施监督的,要取消接受委托资格,并通报财政部门按《注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局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支票、财务专用章、名章必须由两名以上会计人员分别经营,不得由出纳人员一人经管。

第二十九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等票据。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各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及相关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地安排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每人每年业务培训和学习时间不少于20天。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小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必须取得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电算化上岗证,否则不得上岗。

第三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部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 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 参与拟定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 参与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工作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 依照《会计法》、本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 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 按照规定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聘任或者解聘,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应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出纳工作,各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营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会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应当从查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由财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 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 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四) 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 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 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部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证、吊销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调离会计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 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 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局面意见或报告的;
(五) 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 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 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