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和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提倡文明祭奠。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规划、建设、林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少数民族,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本市是实行火葬的地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遗体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时,应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的监管。
医疗机构有死亡人员时,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特殊情况下,遗体的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逾期民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者的尸体、患其他传染病死亡必须及时处理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应当立即进行消毒、严密包扎等卫生处理。殡仪馆应及时接尸,就近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亲属或申请单位,或发布公告30日后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保存一年。一年后仍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兴建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批准。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造坟墓。在上述区域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聘用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的殡葬服务,如遗体接送、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按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对其它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收费,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基准价并确定浮动幅度。殡葬服务及公墓的各项收费应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应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实施方案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购置墓穴应凭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缴纳管理费。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经营性公墓管理者应通知墓主,无法通知墓主的应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通知墓主后一个月或公告期满后,墓主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在公墓内提供棺葬用地。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或出租墓地、墓穴。禁止为活人购买墓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墓穴以及70岁以上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为自己购买一处墓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大力提倡和推广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形式,鼓励和引导群众把骨灰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森林或存放骨灰堂。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的坟墓,统一安排进入公墓。
建设用地内需迁移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法确定墓主的或确实无法通知墓主的,建设单位应在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公告期结束仍无人认领的,作为无主坟墓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后妥善处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和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规定地点经营销售。丧葬用品销售点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照制造、销售丧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的和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