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尚绪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8:47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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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

尚绪芝


摘要: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在很多朝代的法律中都给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夫一妻制”原则极遭到破坏,实际上“一夫一妻多妾制”却是中国古代社会婚姻制度的常态。本文从多个角度分析了这种现象的原因。
关键词: 一夫一妻制 宗法制度 婚姻制度

当人类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即从原始社会步入文明社会之后,社会生活在诸多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制度方面亦是如此。虽然在古代社会法律很早就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但是在古代社会的生活实践中盛行的确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笔者初步归纳出如下原因。

一、原始社会婚姻遗风的影响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无论传统是什么样的,无论我们的好恶如何,也无论我们主观上如何想抛弃它,……但事实上它却是我们无法摆脱的传统,我们一切的一切,仍是在传统的影子下渐进,也是在传统的基础上积累的。这句话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传统对于事物发展的重要影响。中国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的遗风对于文明社会婚姻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随着其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几种形态:
群婚。在该婚姻形态下,两性之间的结合是一种原始的杂乱性交状态。正如古代文献中所记载的“民聚生群处,知母不知父,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男女杂游,不媒不聘”。
兄妹通婚。在该婚姻形态下所形成的婚姻规则是:不允许不同辈份之间的相互性交行为,只允许同辈的男女通婚。
族外群婚。该婚姻形态下的婚姻规则是:排除了同一氏族内部兄妹之间的通婚关系,规定男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女子为妻,女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男子为夫。与现代婚姻完全不同的是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各自属于所生活的氏族。丈夫到妻子那过婚姻生活,晚上去早晨归。一个男子在一群妻子中可能有一个主妻,女子亦然。一群兄弟共妻,一群姐妹共夫也是经常出现的情况。
对偶婚。这种婚姻制度下,婚姻基本上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但是这种结合是极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松弛,双方只要有一方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便可解除。[1]
  由以上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看,从来就没有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观念。这种婚姻遗风对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的婚姻制度有直接影响。
中国古代文明社会的始端是夏朝,法律制度也是肇始于夏朝。但是由于夏朝国家初建,刑事法律制度尚非常不发达,更不用说民事法律制度了。[2]所以通过法律规定婚姻制度更是没有提上日程,所以众多的法律制度史的教材中对夏朝的婚姻制度都没有提及,而且在夏朝的法律制度中,习惯法是非常重要的渊源,很多法律制度都是直接来源于古老的习惯。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夏朝的婚姻制度主要是沿袭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这样说来原始社会的婚姻遗风必然被带到了文明社会。继夏之后的文明社会的发展历史也充分证明在婚姻制度方面从来实行的都不是严格的一夫一妻制。[1]

二、古代婚姻功能观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婚姻问题起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因为它是人伦之本,没有它,中国古代社会围绕着婚姻家庭的诸多价值观都无从体现。正因为如此婚姻也常常被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大事,给以高度关注。
中国古代的先民对于婚姻的功能或作用持有什么样的认知呢?《礼记·婚仪》篇中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功能观。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的婚姻完全是以家族而不是以两性自身为中心的,承载着“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这样的两大社会功能。
从宗族的延续方面看,宗族的延续和壮大首要的一个条件是宗族的人丁兴旺。可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由于医疗卫生条件的限制,人口的自然死亡率较高,在再加上频发的自然灾害的影响,使得人口的自然增长缓慢。据资料统计,从夏初到春秋战国之交的1600多年中,中国人口大约增长了1.7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0.6‰。从战国初年到清末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人口在2300多年增长了16.6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1.2‰。[2]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能生育人口——妻妾基数的方法来弥补人口自然增长缓慢的不足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
从祖先的祭祀方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祭祀权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一般来讲,只有男性才享有祭祀权,妇女被当然地排除在外。如果家里没有男性的话,则会被人耻笑或鄙视,所以在中国古代的口训中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说法,将“无后”看成是对父母甚至是对对祖先最大的不孝。在这种观念的趋势驱使下,又衍生出中国古代社会的“多子多孙多福气”的观念。总之,为了长久维持神圣的祭祀权利,就要保障本族的“香火不断”,为此“一夫一妻多妾”制又成为古代中国的一种现实选择。

三、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绝对是一个男权社会。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或统治地位,说明这一点的证据可以信手拈来。
从男女性别比例看,学者姜涛在其著作《人口与历史——中国传统人口结构研究》(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中,在大量引用、评价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肯定了中国古代社会男多女少的事实并说明了原因。他说:中国传统人口的性别结构,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总体上并非男女持平,而是明显呈男多女少的高性别比。这种性别比结构,是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礼教,尤其是溺弃女婴习俗长期作用的结果;此外,育龄妇女卫生条件差以及女性人口的漏报也是造成传统人口高性别比的重要原因。
从男女的社会角色看,中国古代基本上仍是一种以男性为主导的环境架构。男性主宰着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的诸多方面。女性活动的范围被局限在家庭领域,仅仅从事辅助性的劳动。在社会角色方面,如果说男性是主角的话,那么女性充其量仅仅是个配角。
从男女在的家庭中的地位看,男性是家庭的主宰,承担着保证女性(及家庭)安全、供养家庭的责任,同时架起家庭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在家庭生活中男性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这从中国古代社会极力宣扬的“父权和夫权”就能体现出来。在家庭生活中女性是男性的附庸,要给男性提供各项舒适的,对男性要服从、顺从、忠贞,同时还承担着“相夫教子”、“敬老护幼”的基本职责。这就是中国古语所说的“男主外,女主内”。
在男尊女卑观念的强压下,广大的中国古代妇女找不到自己的独立位置,反倒认为委身于男性为妻、为妾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样的观念为“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盛行扫清了意识障碍。

四、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的身范作用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可以说是“皇权崇拜”的社会,人们对“皇权”、“皇帝”的景仰达到极至,因为皇权是整个国家唯一核心。其代表者皇帝掌控国家一切权力,且不受任何限制。而皇权与皇帝又常常与“尊贵的神”联系在一起,而古代先民对神的景仰不亚于对皇帝皇权的景仰。在“皇权崇拜”的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皇帝的所言、所行都是对的,都是值得效仿的,都是应该遵行的。在中国古代社会又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不尊君,以其为役使者之子而轻之也”等价值观念进一步强化人们的尊君意识。强烈的尊君意识也强化了人们对皇帝行为的争相效仿。在婚姻制度方面也是如此,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家庭经济能力能够承受“多妾”的现实。
在中国古代社会,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是一普遍现象。墨子曾描绘过春秋战国时期国家统治者的妻妾状况,他说:当今之世,大国拘女累千,小国累百。秦始皇在灭六国的过程中,每灭一国,都将其宫女掳至咸阳,作宫室以藏之,史载当时“后宫列女万余人”。史载汉武帝时期后宫佳丽数万人。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各朝皇帝均以多妻为荣,故而推定后宫人数亦不少。其他朝代的皇帝也是如此,在此不一一列举。
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从皇帝的儿孙数也可反映出来。一个皇帝有十几个乃至几十个儿子的现象并不罕见,西汉景帝就有十三个儿子,明太祖朱元璋有二十六个儿子,康熙皇帝有三十五个儿子。[1]

以上仅从几个方面对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进行了探析。婚姻制度是一个复杂多面的问题,受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囿于篇幅和水平所限,以上几方面仅仅是就教学过程中的积累的初步思考。


作者简介:
尚绪芝(1973—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等课程的教学,职称讲师,最高学位法学博士。
通讯地址: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63号) 邮编:30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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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 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