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法律后果/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9:48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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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法律后果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的公开方式

  从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来看,既权利人自己的公开,又有第三人的公开。
  所有人的公开主要有下列方式:
(1)所有人自愿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原本保密的信息公诸于众,就使商业秘密丧失“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不再是商业秘密。例如,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出版、在展会展出等。
(2)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转变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申请专利是以公开内容为条件的。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时,会经过发布公告的程序。一经公告,不论是否最终能够获得专利,均已不能再保持商业秘密。
(3)权利人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如果其商业秘密易于从其销售的商品中得出,而所有人又不加限制地销售商品,他人就可能通过观察商品、反向工程等获取该商业秘密,则商业秘密就可能因此而泄露。
(4)保密措施不当。例如没有指定保密制度、没有在保密文件上加盖保密印章;没有对重要商业秘密进行物理隔离;没有要求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等等。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消灭情况主要是下列两种:(1)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公开。(2)第三人的合法公开。第三人对其通过独立发现、反向工程所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公开后,其他人同样的商业秘密也归于消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也有比较细致的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二 商业秘密公开的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

三 商业秘密诉讼是否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进入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为诉讼的进行而不同程度的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
  实际上,法院、律师等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保守商业秘密。一些地方法院对审理该类案件的保密措施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9101697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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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是进一步深化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举措,涉及到地区及行业间利益的调整,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实行
省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不准自行扩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范围,不准随意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不准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挤占挪用的保险基金要按规定
及时足额收回。劳动、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省级统筹工作顺利进行。



为实现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
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二、统筹项目
省级统筹支付项目包括,省级统筹范围内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享受的离退休金和各项补助、补贴。
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我省计发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按我省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加发一定数额的补贴,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统一执行我省计发办法。补贴的标
准及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各市地和行业自行确定的离退休待遇,不纳入省级统筹。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原则上仍由企业负担。
三、基金筹集和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工资总额或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为便于省级统筹顺利运转,对企业缴费比例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999年,省、市地及县(市、区)属企业的缴费比例,在市地统筹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分别确定为:青岛25.5%,济南23%,淄博22%,菏泽21%,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滨州、聊城20%,枣庄、泰安、日照、临沂、德州19%,威海、莱芜18%。
原参加市地统筹的中央驻鲁企业,缴费比例低于19%的,按19%缴纳;缴费比例为19%及以上、不足21%的,按20%缴纳;缴费比例为21%及以上的,下降1个百分点。
原行业统筹企业,缴费比例为13%及以下的,按13%缴纳;缴费比例为13%以上、不足19%的,提高1至2个百分点;缴费比例为19%及以上、不足21%的,按20%缴纳;缴费比例为21%及以上的,下降1至5个百分点。
今后,对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20%的市地和行业,缴费比例逐年进行调整。济南、青岛两市和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限为5年,其他市地和行业企业的过渡期限为3年。在过渡期内,每年按照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实际支付需要,确定降低或提高企业的缴费比例。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别市地或行业实际缴费比例已超过5%的,维持不变。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私营、个体从业人员,1999年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过渡到与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的缴费比例。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雇员个人缴
费比例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发放。其中,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下同),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属企业1999年暂由市地负责,2000年起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它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由市地、县(市、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要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收缴;企业缴费部分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六)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基金收缴奖惩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向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拨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得拖欠。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拨其基本养老金。
(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采用全额征集和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四、基金管理和调剂使用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收付、两级调剂、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其中,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由省直接管理;各市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由市地代管。
(二)省政府每年初根据全省及各市地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在综合考虑职工参保覆盖率、工资增长率、基金收缴率、清还企业欠费率、追欠挤占挪用基金率和离退休费用增长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向各市地、行业下达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各市政府、行署和行
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向各县(市、区)和企业下达分解计划。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总户),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户)。各市地、县(市、区)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省、市地下达的基金上缴计划分别上缴省、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省、市地社
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总户、分户)。省及各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累的基金,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
(四)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政府制定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除遇重大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外,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对不按规定上缴基金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财政部门直接从其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
(五)各市地(不含济南、青岛)按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1999年按10%),按月提取省级统筹调剂金。按照省下达的基金收缴计划,基金收支相抵有结余的市地,按月上解调剂金。完成省下达的基金收缴计划后,基金收入不足支付离退休费用的市地,
先用本市地提取的省级调剂金予以弥补;仍不足的,从本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结余基金用完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下拨差额。完不成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计划而出现基金收入不足支付离退休费用的,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弥补。市地当年和历年结余的基金,由
所在市地代管,使用时需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六)济南、青岛暂不上缴省级统筹调剂金,省也不予调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弥补。仍不足支付时,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支持。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严禁投入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在省政府机构改革前,暂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市地及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编制及领导职数按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和政策,由同级机构编制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
门,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免,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程序任免。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管理方式,由市地确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仍由同级财政负担。
原行业统筹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待省政府机构改革时统筹研究。目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六、组织实施
实行省级统筹后,有关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基本养老金计发及正常调整等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统一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