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解读与分析/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34:51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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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阚凤军   


  2000年7月25日,原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颁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解析:境内投资的形式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其他人合资成立公司、购买境内公司的股权两种方式。如果购买股权的目标公司是外资公司,则可能需要结合本暂行规定,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另外,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公司的资产是否也视为投资?
2.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解析: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即其是否为内资企业并与国内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从本条规定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即在禁止领域将禁止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如果投资的领域属于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有与内资企业同等的投资待遇。
3.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解析:根据06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等级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不受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等限制。
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解析:本条规定已被公司法等规定废除。
5.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有关材料。
解析: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外商投资的领域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则再投资按照国内企业投资流程操作,无需要商务审批系统审批,仅需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即可。
6.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解析: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外商投资的领域属于禁止类,则再投资按照外商投资的神力流程操作,需要商务审批系统审批,审批同意后再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即可。
7.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解析:本条规定表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且改变经营规模或内容的,也就是说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运营与其相审批机构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经营内容不符时,需要原审批机构的同意。另外,企业在进行上述操作时,需要考虑有关规定资产是否尚处于海关监管期。如以仍在海关监管期的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应被视为转让,可能需要补税及受到海关处罚等。
8.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解析: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如果其投资属于中西部鼓励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投资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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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管理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领证后需要变更许可登记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化工、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须经以上部门验收;
(二)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按照生产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密封和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降温、通风、避雷、监测、报警、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制定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方案。
(五)建立相应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六)距离居民区、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交通干线、自然保护区、畜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军事设施等1000米范围以外。
第九条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生产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在生产车间积压存放产品。
第十二条 盛装剧毒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规格和产品颜色,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外包装须印贴“剧毒品”的明显标记。产品及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剧毒物品丢失、被盗等事故或案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销售其产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 销
第十六条 凡经销(包括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经销许可证》后,方可经销。
禁止个人经销剧毒物品。
第十七条 经销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经营剧毒物品性能和处理灾害性事故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时,须收验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将销售记录及《剧毒物品购买证》一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调拨和计划外按合同供应的剧毒物品,供货或购货单位应持购销合同或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凭进出口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有承运资格。
凡运输剧毒物品,由承运单位凭《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禁止个体车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坚固,专人押运,中途停车有专人看守;
(二)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封盖严密;
(三)不准使用吊车、铲车、翻斗车载运;
(四)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须挂有危险品标志;
(五)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装;
(六)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装载剧毒物品的车辆;
(七)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八)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准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村镇、公共场所或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九)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它意外事故,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正确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货场,在装卸剧毒物品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装卸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二)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及时消除撒漏的剧毒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辆、船舶、飞机。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囊中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六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七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专用库、室、柜、罐应根据剧毒物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生活区、办公区等重要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罐应根据储存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盗、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通风排气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储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储存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
(二)对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同存放;
(三)严格储存区域内的安全管理,不准无关人员进入;
(四)发现剧毒物品泄漏、丢失和被盗等事故或案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五)需要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剧毒物品残渣及包装容器,应严格统一保管,并送交环保、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第六章 购 买
第三十条 凡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少量剧毒物品的,凭所在单位或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物品单位之间需要相互调剂剧毒物品时,调剂双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调剂。

第七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剧毒农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防误食和其它事故。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单位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公安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培训或不佩证上岗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销、储存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运输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许可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4日
方诗龙


一、案件回顾
2011年1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苹果公司和英国IP申请发展公司(简称“英国IP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 商标权属纠纷作出宣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此举意味着“IPAD”在中国的商标归深圳唯冠所有。虽然截至本文写作时 本判决仍为初审判决,但这着实给苹果公司造成了不少的麻烦,因为苹果公司在中国所卖的所有IPAD将面临商标侵权问题,如果最终成为现实,苹果公司在中国将面临巨额的处罚或索赔问题。
查阅此案件的公开报道,不难发现以下事实:
2000年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控股”)旗下子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在中国申请iPad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结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01年获得核准注册。
唯冠控股系香港上市公司。2001年至2004年,唯冠控股旗下另一子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唯冠”)在欧盟、韩国、墨西哥、新加坡等国家共获得8个“iPad”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前后苹果公司策划相关产品进入欧洲市场之时,得知iPad商标归台湾唯冠所有,当时曾以撤销闲置不用商标等理由向英国商标局提出申请,希望获得iPad商标,但在英国败诉。
2009年8月,英国IP公司开始与台湾唯冠接触,要求台湾唯冠向其转让全球所有的iPad商标,也就是除了自己注册的8个商标以外,还包括深圳唯冠的两个商标。
2009年12月23日,英国IP公司以35000英镑从台湾唯冠手中购得iPad商标。
2010年4月3日,苹果公司标有iPad商标的平板电脑产品在美国上市。4月7日,苹果公司与英国IP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象征性的10英镑价格受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9月17日,苹果公司iPad产品挺进中国市场。
由于认为深圳唯冠拒不履行其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2010年6月,苹果公司联合英国IP公司将深圳唯冠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iPad商标的专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
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唯冠认为,商标转让协议发生在英国IP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对被告拥有的两个在中国注册商标进行转让,虽然协议列明标的,但显然是无权处置,对深圳唯冠不产生效力。
而原告认为涉案转让商标协议属于集体转让交易,台湾唯冠签署的转让合同对深圳唯冠构成表见代理,故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要商业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英国IP公司与台湾唯冠签订,且与深圳唯冠之间的表见代理亦不成立,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警示
截止到本文写作时,本案的判决仍未是终审判决,但即便是初审判决,也已经将苹果公司陷入了一场巨大的风险之中。毫无疑问,苹果公司是一家伟大的公司。但一家如此知名的公司在对外收购中又怎么会犯如此基本的法律错误呢?!很多问题事后看起来确实很简单,但在纷繁复杂的交易中的确是容易忽略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就拿此案而言,苹果公司曲线借助英国IP公司去收购深圳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其整个模式一看就是经过精心策划的。但在方案执行过程中,会面临大量的沟通联系、谈判、文本起草、授权书等工作,双方经办人员都会变得很熟悉甚至会有情感交流,再加上在欧盟、韩国等国家的商标要一起转让,一线执行的人员就很容易丧失警惕,误以为自己签署的文本肯定没问题了,祸根也就在这个时候埋下了。这个时候,如果公司管理层没有咨询本地律师法律意见的习惯和制度保证,问题就会最终暴露出来。
回过头来总结,我们不难发现苹果公司的这场危机其实完全可以避免的,苹果公司本可以在以下几点上做得更好些:
(1)购买商标前,权属问题一定要查清楚。这一点购买方应当聘用自己的律师去查清楚,而不完全依赖对方的称述与保证。
(2)权属问题查清楚了,商标转让合同就会自然与不同的权利主体分别签署转让合同,而不会再考虑签署集体交易合同了。
(3)合同签署时就要考虑好合同的履行。在中国,依据《商标法》,商标权转让是一定要经过商标局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因此办理商标权的转让手续就至关重要。而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都知道,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中,商标局是不需要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的,而仅需要转让人、受让人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章即可。因此,签署商标转让合同时,应当安排双方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一并签好。
(4)合同签署时就要考虑好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仅仅是金钱责任,更重要是要考虑实际履行补救。本案中,苹果公司要考虑的违约责任重点是如何约束台湾唯冠去督促履行此合同。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如果跨境履行实在有困难,那就要考虑后果转嫁,即苹果公司要把自己在中国大陆可能遭受的处罚和赔偿后果转嫁成台湾唯冠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来,即使商标转让手续未能完成,苹果公司也无忧了。
(5)最重要的一条,境外交易一定要咨询本土律师的法律意见,这一点要作为一项制度在公司内部实施下去,否则小钱不花将会产生大的法律风险。

三、知识产权律师在公司投融资交易中的作用
2010年3月,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恒久”)因媒体报道遭遇“专利门”在上市前夜被决定暂缓上市并最终被撤销上市资格,成为中国证券史上因知识产权问题导致IPO被否的第一人。当时笔者就撰文《创业板上市公司遭遇“专利门”的警示》,呼吁无论是发行人、投资公司、承销商,还是证监会,都需要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参与项目发行和审核,以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结合苹果公司在此次对外收购中所犯的错误,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公司的对外收购、投资行为,还是公司的上市、融资行为,都需要有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参与交易,因为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很强,一个小的疏忽就会酿成一场大的错误,最终会导致交易的失败甚至巨额的侵权赔偿。那知识产权律师到底能起哪些作用呢?笔者初步总结以下五大方面的作用:
1.查清法律状态,包括权利人是谁、是否有效、有效期长短等基本问题。这些虽都是个基本问题,但很容易犯错误。比如商标,一般都有个《商标注册证》,但依据《商标注册证》判断商标权属很容易犯错误。商标转让之后商标局会另发一张《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只有把《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反映商标的权属状态。专利也是如此。专利转让之后只发一个《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要查清专利的最新法律状态,最好请求专利局出具一个《专利登记簿副本》,这才是证明专利权最新状态的正式法律文件。查清法律状态是知识产权律师最基本的一项业务能力,投资机构、保荐机构要聘用自己的律师来做独立的调查,不能依赖被投资公司自己来做称述与保证,否则虽然把风险留给公司方面了,但自己最终也难辞其咎。苏州恒久项目中,证监会就认为“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主要简单依据发行人专利权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申请人等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专业意见,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最终对保荐人代表和签字律师处以“12个月内其有关投行业务申报将不被受理”的处罚”。
2.发掘交易风险。无论是一个收购兼并项目,还是上市融资项目,实际工作中公司方面往往会提供非常多的资料,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研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某行业协会出具的意见等等,要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材料中发掘出问题的本质确实是要具备深厚的专业能力的。另一方面,公司的竞争对手已经申请了哪些专利公司方面可能还没有任何意识。这些都需要有专业律师去发掘交易中的重大风险。否则,并购一旦成功或IPO成功,必面临对手的巨额索赔。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新大)在新股发行询价、路演、发行公告、投资者缴款申购等工作均已完成后,也被暂停上市,原因就是河南醒狮公司举报涉嫌侵犯专利权。当然,最终两家公司达成诉讼和解,河南新大也成功上市,但本人相信河南新大付出的代价肯定也不小。
3.确定交易模式。笔者曾办理过一件2.2亿美金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项目涉及中外方很多个交易主体。质押的知识产权包括软件著作权、商标、专利三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公司也确实是依据这三种知识产权才获得2.2亿美金的融资的,故公司的项目融资律师就依据交易实际制作了一份三种知识产权并在一起的质押合同,幸好公司方在最后阶段邀请我参与项目,我及时将这三种知识产权拆分开来,因为我很清楚,质押合同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商标局、版权局(版权登记中心)都要求有独立的质押合同的,是不允许三者并在一起的。可以想象,如果不是本人的及时参与,整个交易的履行又会产生巨大的麻烦甚至会造成履行失败,因为项目文件的多方签字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也往往成为有些交易方改变想法的借口。
4.评估交易价值。无论是专利、商标,还是著作权、商业秘密,这些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在中国国内目前尚处于初步阶段。知识产权律师往往会根据他们自有的交易经验对某些知识产权(如商标)确定初步的价值判断,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律师与资产评估师、会计师的配合,尤其是对市场垄断地位的解释和说明,会有助于资产评估师、会计师形成正确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5.协助交易完成。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抑或质押,都需要到主管政府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这些手续,有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些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些都是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才能协助完成整个交易,减少交易中的一些不确定因素。


【方诗龙,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联系方式simonfang@grandall.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