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正当防卫/陶改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51:45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议正当防卫

陶改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一种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正当防卫属于公民一项合法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正当防卫也不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出属于防卫行为,只不过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同时从两个方面把握:1、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2、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致于造成的的“重大损害”是指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过当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害在主观上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心态。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来确定罪名。注意: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特殊正当防卫。它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也不是所有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如果仅仅是针对财产的暴力性也不能适用无过当的防卫,即要求“暴力性”与“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同时具备。比较常见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强奸、抢劫等。这一规定只是说明在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在其他正当防卫中就不能致不法侵害人伤亡了。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依据是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当时制止不法侵害所需的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而不是是否发生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正当防卫中。因此,在针对其他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中,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都是没有过当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还应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1、偶然防卫,对于偶然防卫,因为行为人并无防卫的意图,应当按照一般的犯罪行为处理。
  2、防卫装置,主要看该防卫装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没有,则再具体分析是否超过防卫限度。
  3、对无责任能力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如精神障碍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防卫行为的起因??不法侵害,原则上应采取客观主义,即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不以有责为必要,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但如果明知侵害人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要尽量采取其他方法避免损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打击,以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4、“黑吃黑”之间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即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一般认为,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即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对此类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反击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5、互相斗殴是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均不正当,这种相互侵害的行为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一方已经退让,甚至一方求饶或者逃跑的,而另一方不依不饶、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则前者此时就可以对后者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6、防卫挑拨。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因其目的不正当,所以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
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
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
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
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
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
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
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
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
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
《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
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
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
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
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
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
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
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
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
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
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
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
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
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
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
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
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
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
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
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
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
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
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
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
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
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
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
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
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
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
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
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
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
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
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
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
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
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
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
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
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
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
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
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
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
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
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
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
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
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
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
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
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
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
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
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
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
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
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
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末位淘汰”之法律分析

宋晓锋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劳动者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也就是说,末位淘汰制是企业自己组织制定的一个考核标准,即对劳动者进行考核,通过排名把最后几名辞退的一种管理方法。末位淘汰是美国GE公司杰克•韦尔奇发明的,在GE公司实行后场成功,后传入我国。
  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辞退劳动者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不能在法律规定以外自行设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单方用“末位淘汰”的方式来解雇劳动者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在业绩考核中处于末位的劳动者“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即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在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只要没有违背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能单纯因为劳动者处于末位而解雇劳动者,即用人单位想以末位淘汰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末位淘汰制只是一种企业内部的管理方法,任何一种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劳动者在遭受“末位淘汰”时应注意的事项
1、在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不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在单位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标准或者突然变换工作内容,使劳动者无法完成,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照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3、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末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4、若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做好证据收据工作,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
5、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及时向单位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协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投诉;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宋晓锋 ,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法专业律师。
业务领域:劳动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业务电话 :13121692405
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