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指引/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0:07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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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指引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合资基本事项
1、 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 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 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 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 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 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 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 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 双方签订分销或代理协议
3、 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 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 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 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 合资公司的业务
1、 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 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 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 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 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 融资
1、 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 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 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 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 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 资产出资
1、 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 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 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 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 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 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 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 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 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 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 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 竞争
1、 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 合资架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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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度我市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接收”是指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毕业生,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准予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条 我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符合我市人才引进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毕业院校为国家教育部或省属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我市院校毕业生;

  (三)我市生源毕业生。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在其毕业当年申请接收。

  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学生,不予接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并进行网上信息申报。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毕业生及第二款规定中的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直接打印相关表格;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专科毕业生及没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市人事部门对其网上申报信息进行预核,预核通过的,用人单位方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打印相关表格。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网上申报信息并打印相关表格后,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人事立户登记证》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接收,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单位申办);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毕业生已毕业的,须提供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七)毕业生已婚的,须提供《拟引进人员计划生育调查表》、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相关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已婚的毕业生或其配偶为49岁以下女性的,还须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毕业生或其配偶已生育或怀孕的,还须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

  (八)毕业生配偶为转业(退伍)军人的,须提供配偶的相关转业(退伍)材料;

  (九)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毕业生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毕业生、学校及用人单位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验原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用人单位属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还须提供相关企业认定文件或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属金融企业的,还须提供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在市人事部门对外公布的业务受理期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之日为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方式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所属产业和行业性质、业绩贡献、发展前景,以及毕业生学历、所学专业等要素择优审批。

  市人事部门在审批时对用人单位属于我市金融企业、经我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且仍处于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用人需求给予优先满足,对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属于我市当年度发布的《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鼓励发展类产业的企业用人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事部门作出同意接收决定的,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接收院校毕业生函、毕业证、学位证、就业报到证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领取深圳市入户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如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没有依法为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暂停其人才引进业务,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我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规定,负责各自所管辖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受理、审查机关;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审核机关;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机关,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核机关。
第四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浴场、养殖、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按用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用海面积在7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池、渔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按围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审批;
(四)围海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临时用海项目根据海区的实际情况和用海的需要,由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海水养殖的期限控制在一至二年内。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市级以上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国家直接管理以外的海底工程用海项目;
(四)潜水观光、海水浴场、海上运动等旅游项目用海;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坐标图(包括位置图、平面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四)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五)需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提交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六)相关的资信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组织海籍调查,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十一条 在管辖范围内,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告时间)完成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审查项目用海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三)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材料退回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海域使用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呈报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重要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海域使用申请后,先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报政府批准后,由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规定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应抄送受理单位。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海域使用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到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协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在项目投入使用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三条 对无权批准和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