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关保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3:49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保英 教授


关键词: 司法审查/行政成本/投入与产出
内容提要: 行政成本权衡是司法审查中一种相对深层次的行为,其具有深化司法审查内涵、扩大司法裁量权、促使行政权理性化的价值。如果合理性审查制度能够建立,那么,探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既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上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在日后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确立行政成本控制原则,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概括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54条确定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格局,即人民法院仅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制度。显然,若依这个原则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我国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是无权也无法对行政成本进行权衡的。然而,近一两年来有关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思路也越来越清晰,正是在相关理论准备接近成熟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规划之中。[1]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面临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一系列宏观、中观和微观制度的调整,有些甚至会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制度格局,其中合理性审查的问题就成了人们重点关注的对象之一。如果届时能够在行政诉讼中确立合理性审查的制度,那么,人民法院就有权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成本进行权衡。基于此,笔者认为探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既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上的可行性。本文将对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概念、制度价值、涉及的范畴及其原则等作一探讨,以求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对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界定
  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就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执法或者其他行政活动中的行政消耗及其合理性作出测评并采取后续司法措施的司法行为。一则,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是以能够进行行政合理性审查为前提的。我们知道,理论范畴上的司法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两个方面,前者指司法机关只能审查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若有法律依据即可以作出维持判决,反之,则只能作出撤销或其他形式的判决。“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对行政权合法性的审查。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能审查合理性。确立这样的审查方式之初衷在于使行政权与司法权保持各自相对独立性。行政权中有一个重要权力是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基本上都予以确认,就是允许行政系统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属于行政系统的自由裁量权司法系统最好不要过多干预,这是现代一般国家的行政法理论。”[2] 后者则是指司法机关有权对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更进一步的判断,也即作出其是否合理的判断。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存在于合理性审查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是司法审查中一种相对深层次的行为,因为它在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形式审查之后,还要作进一步的追问。若一国行政诉讼制度仅仅确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那么,司法审查中便无法进行行政成本的权衡。二则,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于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所谓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是指一国所确定的司法审查的制度类型及其制度运作中的细节。一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既包括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的权衡就有可能在具体行政行为之成本与抽象行政行为之成本两方面来进行。目前我国仅确立了司法审查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单一类型,在这个相对单薄的类型中,司法审查时行政成本权衡的深度和广度也要浅一些,即依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即便确立了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也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来进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不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色。”[3] 三则,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所监控的对象是行政主体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关系。行政诉讼制度从较为广泛的意义上讲是行政监督制度,[4] 即人民法院对行政系统行使行政权进行监督的制度。在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监督的核心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理性,若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有侵害行为就有可能带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而在司法审查的行政成本权衡中,监督的核心是行政主体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关系,行政主体在一个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中大量消耗行政资源虽有可能不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但却完全有可能对国家政权体系造成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监督对象是另一种关系形式。由此可见,如果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制度能够得到确立,将会对我国传统行政诉讼的格局产生影响。上列三个方面是我们研究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切入点。如果将笔者关于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定义分解叙述的话,下列内容显然是不可缺少的。
  第一,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主体是指在司法审查中由谁来权衡行政主体的行政成本。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因为司法审查是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主持进行的,因此,行政成本权衡的主体亦应当是人民法院,似乎不存在任何争论。然而,若将问题向前推演一步,情况就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我们知道,行政诉讼中的参与主体除了作为主导因素的人民法院外,还有对行政行为提出否定主张的原告,即行政相对人。他们在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以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能否对行政成本提出不当性主张,进而成为行政成本的制约主体之一等问题并没有在《行政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院很有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公诉人,那么,其是否也可以成为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主体等都是有争议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司法审查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其他主体只是司法审查过程的参与者,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在人民法院的掌控之下运行。因此,应当认为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其他主体可以配合人民法院对行政成本进行权衡,但他们并不具备行政成本权衡的主体资格。还应指出,人民法院的行政成本权衡仅可针对已进人司法审查阶段的行政行为的成本,而对于未进入司法审查阶段的行政行为的成本其则不能进行审查。换言之,其并没有在行政诉讼之外审查行政成本的主体资格。
  第二,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内容是行政的投入与产出。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着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所谓投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现代社会中除了这些因素外,还有诸如信息等其他软件的投入。毫无疑问,任何投入的目的都在于带来一定的社会效果,我们把行政权带来的社会效果叫做行政的产出。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在一定范围内用法律规范对投入产出的关系进行调整,将提高行政效率作为规制对象就是一个例证。以《西班牙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29条第1项规定:“行政作用应依经济、迅速以及效率的法则展开之。”[5] 该条已不单单是对行政过程的形式连结进行调整,而主要在于对行政过程的实质进行调整。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各国行政法治基本上都有这样的趋势。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内容就是要对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的消耗与收获之关系进行考量。若发现行政主体在过大消耗的情况下并没有带来较大的产出或者收获,那么,就可以认定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成本过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通常情况下,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能只主张行政行为对自己权益造成侵害的那部分,而不会对行政主体投入较多行政成本进行权衡,进一步讲,这个权衡不一定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第三,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标的是行政权力。司法审查的标的是行政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审查,并依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判决,整个行政诉讼过程就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而展开的,行政行为作为审查标的的地位是非常明显的。那么,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标的是否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呢?回答是否定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行政成本权衡的核心不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或合理性与否,其所考量的乃是行政行为的上位要素,即决定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权力。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是无法进行成本权衡的,因为依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只要依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作出就是合法的,其在作出过程中的消耗只要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就无法作出大与小的衡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突出的都是形式要件。而行政成本权衡则已经超越了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其是对操控行政行为的行政权力的权衡。行政权力大多设定于行政实体法之中,或者行政组织法之中,或者部门行政管理法之中,行政权力有投入与产出的成本分析基础。因此,应当认为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之标的是行政权力。这在逻辑上也是说得过去的,人民法院对行政系统的制约并不是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制约,而是对行政主体代表国家所行使的行政权力的制约。上面已经说过,行政成本权衡所反映的是行政主体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关系,因此,行政成本权衡的作用基点在行政权力方面而不是在行政行为方面。
  二、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价值
  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在不同的政权体制之下有不同的表现,甚至在同一类政权体制之下的不同国家亦有微妙差别。 [6]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若从制度和运作的情形观察,应当说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均是不尽如人意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就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内教科书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普遍评价。[7] 基于此,我国司法审查中所关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常常以行政相对人是否能够接受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即便将具体行政行为置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中,其中关于合法性的审查也会尽量地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予以结合。易言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深度与广度仅仅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联结在一起,当然这也可以算作行政诉讼制度的模式之一。但有些国家在建构其司法审查制度时则是另一种情形,其所关注的是行政权力的行使,或者司法审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制约行政权力与保护社会公众的双重价值。以美国的司法审查为例,在整个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的功能即在于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加理性。而不以防止行政权行使中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这一单一价值目标为核心。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确立的我国司法审查的宗旨并不仅是相对人权益保护这一单一价值,只是后来的制度建构忽视了对行政权力约束和考量这一相对较高的价值。该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的价值目标乃是双重的,即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而依第二个价值目标,我们便能够得出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中权衡行政成本乃是顺理成章之结论。那么,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究竟有什么样的法律价值呢?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解。
  第一,深化司法审查内涵的价值。司法审查的内涵在我国是比较清晰的: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该条规定,合理性审查目前在我国是被排除在外的。[8] 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审查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即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所突出的是审查过程中的行为属性而不是行为的过程属性。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司法审查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为始点和终点,即审查的开始以诉权为转移,审查的终结也以诉权为转移。我们知道,诉权是归于社会个体的权利,其与公权是没有关系的。上列方面实质上框定了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相对狭窄的内涵。如果我们能够在司法审查中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成本的权衡权,那么,我国行政诉讼乃至于整个司法审查的内涵将会被明显予以深化。一则,人民法院的行政成本权衡使司法审查由合法性变为合法与合理的双重性,正如我们在上面提到的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的基础条件是合理性审查机制的形成。在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对行政效率的衡量无论如何都是以合理性为基础的。二则,行政成本权衡将审查的视野由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到了行政权力,由一个行为状态扩展到了行为过程。这个拓展若能成功还有可能使司法审查拓展至抽象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构体系中的成本是一个综合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权衡行政成本中的一部分内容。三则,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与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中的权利保护价值、行政权力制约价值都有联系,一旦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能够站在监控行政权力的高度来制约行政系统,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内涵将必然会得到拓展和深化。
  第二,扩大司法裁量权的价值。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不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概莫能外。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由权力行使主体享有的进行自我选择和自由处置的权力。有人认为现代宪政制度及其他规范国家权力的制度就在于既为诸种权力主体设定裁量权,又通过一定的机制控制其自由裁量权。“裁量权之建构与限定存在不同,不过二者可能存在交叉。限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裁量权不超越规定的界限,而这可以通过颁布的法律、行政规则或避免裁量权的发展超越界限等方式完成。建构的目的在于在界限范围内控制行使裁量权的方式,而这也可以通过颁布法律、行政规则以及其他方法完成。无论就裁量权之限定还是建构而言,制定行政规则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具:确立裁量权界限的规则可以对其进行限定,而明确行政官员在界限范围内之所作所为就是对裁量权的建构。”[9] 由于国家权力的性质和特点不同,不同主体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亦有所不同。立法权和司法权被认为是能够找到明确界限的权力。[10] 因此,这两种权力中的自由裁量权一是比较清晰,二是有一套严格的控制机制,如它们的自由裁量权仅仅存在于一定的幅度之内,即其在上限和下限之间对行使权力的事态作出选择。与之相比,行政自由裁量权则要复杂得多,笔者曾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领域作过描述,指出其存在于“幅度范围”与“空白地带”两种情况之下。前者与立法、司法裁量权相同,后者则是指在法律没有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而行政机关又必须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存在的权力。[11] 总之,行政自由裁量权要远远大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分配的不对等性,使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十分有限,为了寻求两种权力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平衡,笔者认为应适度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即允许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中自由选择处理方式,以使其对行政权的制约相对给力。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便是一种由司法机关行使的裁量权力,其根据行政权的内外在状况从深层次判定行政权行使的消耗与产出,进而制约行政权力。当然,这只是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进路之一,从国家权力的总体格局上讲,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力的扩大必然有利于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最终结果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建构起一种新的制约模式。
  第三,促使行政权理性化的价值。行政权之合法性与行政权理性化之间的关系在学界尚无深入研究。不过,从我国行以法学界的基本论点看,似乎行政权的合法性与行政权的理性化是同一意义的事物。即是说,只要我们能够做到行政权的合法化,那么,我们也就能够实现行政权的理性化。或者说,行政权的理性化可以通过行政权合法化的实现来得到证明。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基本上不去研究行政权的理性化以及实现行政权理性化的其他手段,而是一味强调依法行政或法治行政。然而,在笔者看来,行政权的合法性仅是行政权理性化的充分条件,而不是行政权理性化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行政合法性只能作为测定行政权理性化的指标之一,如果我们将其作为唯一指标就必然会降低行政权理性化的价值。行政权是否理性化决定于诸多因素,一方面,决定于法内因素,即如果我们在法律制度中有良好的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规则,那么我们就可能保证行政权理性化的实现。在规则不好的情况下行政权即使在法内运作也仍然难以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决定于法外因素。在现代社会中,制约行政权的除了法律规范之外,还有诸多法外因素,如科技、习惯、道德等等都能够对行政权行使的质量产生影响。目前我国司法审查中仅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似有可能使被称之为恶法的法律规范对行政权的制约变为合理,进而使非理性的行政权行使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由此可见,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是在相对超越既成规则的情况下对行政权行使的内在性进行审视,这个审视既使行政权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又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理性化。这其中的道理是非常清楚的,尤其在我国行政实在法还存在较大不足的情况下,促使行政权行使的理性化将是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的一大历史使命。[12]
  三、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范畴
  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范畴是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基本问题之一,具体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究竟在哪些范围和领域对行政成本进行测评和估算。毫无疑问,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法学的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应当成为行政法治实践问题,即我们应当用行政实在法将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规定下来,例如,我们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行政成本权衡的一些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当然,实在法的规定是排解实务环节所有有关这个范畴争论的有效解决方法。在我国还没有确立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制度的情况下,我们从理论上先行探讨行政成本权衡的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在本文第一部分作者已经指出,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标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行政行为,若笔者的这一论断正确的话,便可说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范畴甚至超越了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我国目前司法审查中有关范畴的分布是十分确定的,就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仅仅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的核心,这就使我国司法审查的范畴十分狭窄。与之相比,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范畴则要宽泛一些,我们这样说在理论上也是成立的,因为合理性审查的深度和范围要比合法性审查的深度和范围更加深刻一些。对于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范畴我们可以从纵向和横向若干方面分析。然而,纵向的范畴所涉及的是行政成本权衡的深度,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行政效率认知的程度等等,即便我们要在行政实在法中确立行政成本权衡制度,此种纵向上的范畴我们也是无法用法律规范予以规定的。横向上的范畴则是相对确定乃至于相对静态的,我们只要能够在目前情况下将行政成本权衡的横向范畴厘清就很不容易了,笔者将这个横向上的成本权衡范畴概括为下列若干方面。
  第一,行政过程模式选择的范畴。行政过程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进行行政执法的整个行为序列。其是对行政活动相对较大范围的一个总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存在于行政过程中,或者说,行政过程是由若干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是行政相对人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整个司法审查也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展开的,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对行政成本进行权衡,其只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一步讲,其完全可以以静态的审查方式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状况而进行审查活动。但是,一旦人民法院能够对行政成本进行权衡,其就必须将具体行政行为放置在一个较大的视野中加以考察,放置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如以审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模式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对于绝大多数行政管理活动而言都是如此。以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为例,其就可以作出行政过程上的选择。如其可以根据国家的行政管理战略从开发经济管理潜力的角度赋予行政相对人经营权,也可以根据发展文化事业的战略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文化权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赋权行为的作出存在着轻重缓急,选择先赋予何种权利后赋予何种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具体的答案。整个行政过程都决定于行政机关对问题的判断。在这个过程选择中必然存在行政成本问题,即选择此一行政过程即可能会增加社会财富,并符合当事人利益。而选择另一种模式则有可能增加社会负担,还有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正如法国学者迪韦尔热所分析的:“人们发现刻板的官僚模式使它难以适应新情况。这种模式还造成领导人与执行者、执行者与公众之间的冲突,而这些冲突又造成能量的巨大消耗;组织无法去实现其目标,把精力尽花费在调整这些冲突上。有些人称,这些缺陷不可能真正克服,因为克服缺陷的手段最终只能进一步加深组织的官僚主义性质。内部冲突及与公众的冲突导致加强控制和建立新的调整规则,这就使体制本身更加臃赘。”[13]基于此,他建议,权力必须溶于机构之中,“机构使权力易于接受,因为机构在下属同上司从不接触的情况下,抹掉了下属对上司的屈辱地位感。” [14]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第一个范畴便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过程模式选择的判定。对于那些选择不当或错误或增加社会负担的行政过程可以进行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二,行政行为方式选择的范畴。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界是有争论的:“行政行为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法国行政行为的概念。自1826年起,德国法学家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这个概念,并且将其发展成为德国的概念。最初,行政行为包括根据公法或私法采取的一切行政措施。后来,行政行为的范围逐步限定于那些在公法领域中采取的行政措施。1895年,奥托·迈耶教授在其论述德国行政法的鸿篇巨著中,把行政行为权威性地定义为:行政行为是关于‘在个别的条件下决定某个权利主体的权威性宣告’。”[15]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行为无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其都是行政主体对有关的行政事务进行处置时采取的一个手段,行政行为是对行政主体采取的行政手段的一个抽象。即是说,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下可以包括诸多的行为方式,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包含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以行政许可行为为例,其中就包括告知、批准、执照颁发等行为方式。行政处罚等行为也不例外,其中也包含着告知、科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等若干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包含的行为方式常常是不确定的,当然,如果法律规范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方式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时,行政主体就无法进行选择。但事实是,行政法规范一般只规定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而对行政行为中具体的行为方式并不一定有严格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主体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行为为例,其就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具体应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方式监督许可权益人。这样一来,行政主体在进行监督时就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行为方式。我国绝大多数行政行为在作出时,行政主体都有选择相应行为方式的权力。某一行政行为被诉以后,行为方式的选择状况便不能作为判决被告违法与否的依据,因为任何一种行为方式的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项,都应当说是合乎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但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成本权衡中则可以对行为方式进行考量,若行政主体选择此一行为方式更能节省行政成本,其却选择了彼种行为方式,人民法院便可以作出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三,行政程序选择的范畴。行政程序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可以划分为诸多类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分为三种,一是简易程序,指行政主体在对案件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确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适用的程序。二是一般程序,指行政主体在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适用的程序,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包括调查、决定、执行等具体的程序环节。三是听证程序,指行政主体对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处罚时适用的查清案件事实的特别程序。上列三个程序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存在选择问题,即究竟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是有选择的、是否一定适用听证程序同样存在选择。在《行政处罚法》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尚且如此,在其他的行政行为中情况则更加复杂。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散见于诸多的部门行政管理法之中,每一个部门行政管理法对行政程序的设计并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而是针对该行政管理领域的,例如有关土地行政管理中行政行为的程序即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中,有关水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程序则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利管理的法律规范之中。此种复杂的程序规则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诸多的程序选择,如在一些行政处罚中既可以选择一般程序又可以选择简易程序等等。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中,只要人民法院能够找到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依据,那么无论这个程序是如何选择的,都可以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但是,司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则包含另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进一步判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选择中的合理性与否。对于过度增大行政成本的程序选择同样可以作出司法处置。
  四、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
  在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权衡行政成本的问题,即《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权。然而,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即便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之下亦有一定的权衡行政成本的空间,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所谓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在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可以针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些许瑕疵,建议让其整改或者今后予以注意的司法行为。司法建议可以在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情况下作出,也可以在判决行政机关胜诉的情况下作出,其主要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些许瑕疵。显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行政成本过大或者不考虑行政成本的行为提出司法建议,让其在今后作出同样行政行为时予以注意,甚至可以提醒其在行政执法中注意培养效率意识。美国学者戴维斯就曾尖刻地指出:“当私方当事人就其所认为的政府官员造成的非正义诉诸法院寻求救济时,政府或许可以:第一,尽其所能促成根据实体内容做出司法判决;第二,反其道而行之,花费纳税人的钱财让政府律师在根据实体内容做出司法判决的路上设置重重障碍;或第三,采取某种中间路线。我的看法是第一种路线比较合理,而第二种路线则是不可原谅的。”[16]不言而喻,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是非常有限的,而且最高的处置手段也只能是司法建议。基于此,笔者认为从行政成本权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价值出发,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行政诉讼制度写进《行政诉讼法》之中。那么,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笔者认为下列方面是至关重要的。
  (1)确立行政成本控制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有两类原则,一类叫共有原则,即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三大诉讼都有的原则,其中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等,这些原则在三大诉讼法典中都作了规定,在三大诉讼中的内容和适用都是大致一致的。第二类是特有原则,即只有行政诉讼法才有的原则,行政法学界认为下列三个原则是特有原则:一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二是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这个原则在其他两个法典中并没有列举规定,因为在其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是毋须强调的,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具有完全相同的地位,没有必要再作出这样的强调。而在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平等是以另一种形式体现出来的。行政诉讼则不同,行政主体只能当被告且不能反诉,尤其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更是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劣势。但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的优势地位使其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在表面上处于劣势。即是说,在本质上讲,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地位是平等的,为了防止引起误解,行政诉讼法将其作为一个原则予以强调。三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原则。由于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与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有完全不同的权力范畴,故而将其作为一个特有原则规定下来是顺理成章的。上述特有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出现近年来遭到了学界的普遍质疑和批评,尤其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更是成为质疑较多的一个原则。 [17]诸多学者主张应当将合理性审查同样作为一个原则写入行政诉讼法之中。当然,合理性原则如果能够被写进《行政诉讼法》,即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了重大突破。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也有了相应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若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行政成本权衡的制度,就必须在《行政诉讼法》总则部分增加一个新的原则,那就是行政成本控制原则。将这个原则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行政法制监督等指导思想性条款并列起来,即通过这个原则使《行政诉讼法》较目前多一个功能,即行政成本控制的功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两个功能无论如何也不能涵盖行政成本控制功能。该功能被确定以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行政成本权衡也就有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2)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行政权被卢梭定位在一个比例中项上。 [18]依其论点,行政权的一端是主权者,如果我们对主权者作一个相对概括的理解的话,它便指的是国家及其国家政权机构的整体,如果作相对具体的理解的话,则主要指表达国家意志的立法机关。另一端则是臣民,即承受行政权力的社会公众,也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权力的行使有可能在上列两端都出现侵权情形,要么通过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社会公众的权利,要么通过不当行政行为侵犯国家的权力。《行政诉讼法》作为权益或权利救济的法律究竟应当救济何种权(利)力,便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若把行政权放在卢梭所说的比例中项上分析,其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关系、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便是一个较大范畴中的两个支范畴。既然通过《行政诉讼法》救济了受侵犯臣民的权益,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建立一个与之对应的救济受侵犯国家权力的制度呢?进一步讲,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仅仅救济私权而没有救济公权。近年来学者们建议在行政诉讼中设立公益诉讼的范畴,但都没有从目前行政诉讼制度权益救济的片面性出发进行论证。救济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的私权只是实现了权利救济的一部分功能,而较大一部分的公权被侵犯后则无法救济,行政公益诉讼建立以后便可以改变目前的格局。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不特定的法定主体,又可以是作为公权行使者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的标的可以是行政主体任何侵犯公共权益的行为或者任何不当的权力行使,也可以是任何在行政权行使中的消极表现,包括对行政相对人的消极和对国家的消极。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的消极可以通过行政不作为诉讼进行救济,而对国家的消极则无法救济。行政权对国家的消极最为核心的表现就是不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而任何不提高行政效率的行为都人为地扩大了行政成本。因此,建立公益诉讼是司法审查中行政成本权衡的制度基础,因为在有关行政相对人捍卫私权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成本的权衡是十分有限的。
  (3)概括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典中的行文方式是最为讲究的,其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目的在于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化。其一,通过列举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哪怕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不能接受司法审查。这个排除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言是十分关键的,因为在我国即便是乡镇人民政府也能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19]进一步讲,我国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只有一部分可以接受司法审查。其二,通过列举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系统中的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发生关系,但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常常有间接影响,而且内部行政行为关系到行政权行使的质量。其三,行政诉讼法还排除了对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即是说,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在我国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少,有些甚至是十分重要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于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为,复议机关的决定就是终局决定。除上述外,还有一些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为例,目前的受案范围只能使人民法院在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行使中进行成本权衡,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成本则无法进行权衡。然而,行政法治实践中的事实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常常会导致若干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便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要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行政成本权衡制度,就必须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进行调整,具体而言,用概括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是最好的,通过概括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能进行司法审查并进而进行行政成本权衡,其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而不在行政机关,这也应当说是司法裁量权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体现。
  (4)拓展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似乎是比较完善的,其中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促使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判决等。上列判决类型在处理行政行为与私权的关系时是比较周全的,既包括了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情况下的撤销,也包括了行政行为在合法情况下的维持,还包括了行政处罚在不当情况下的变更等。同时,还有行政机关不对行政相对人履行职责时的履行判决等等。然而,这些判决中没有一个能够保护行政机关对公权力造成的侵害。因此,如果我们要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相应的判决方式也必须作出改变,也即应当拓展目前的判决类型,如我们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的判决,而且可以把目前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建议改为判决加以运用。目前的司法建议没有任何约束力,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建议后行政机关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既可以给人民法院有所反馈,也可以不予以反馈。如果将司法建议改为判决就使其有了与其他判决一样的拘束力,行政主体如果不予接受,人民法院便可以采取司法强制。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如果具有了司法强制力,那么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就有了质的飞跃。






注释:
[1]第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就有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但由于理论准备和实务准备都不十分到位,因此,在十届人大期间该法并没有进入修改的议程中。所谓该法修改的理论准备不成熟,是说《行政诉讼法》究竟如何修改在理念问题上和制度设计的问题上还没有形成共识,而且争议还比较大。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甚至存在认识上的对立。至于实务准备不到位,是说不论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尤其行政机关还只能够适应目前《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对于一些新的内容既无思想上的认识,也无制度上如何承受的准备。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为例,在该解释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细化以后,一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感到极大的不适。十一届全国人大期间是否一定能完成对该法的修改,仍有很大疑问。
[2]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页。
[3]前注[2],关保英书,第606页。
[4]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新论》一书在“对行政的监督”一篇中设置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章节。依这个体系设计,行政诉讼乃是行政监督的构成部分。这基本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对行政监督与行政诉讼关系的认识。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页。
[5]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行政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6]司法审查的深度与广度的复杂性通过法系的分析也可以得到佐证,例如,同是大陆法系,但在不同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亦有较大差别。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超过了任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可以去深究的,也许决定于一国的历史传统,也许决定于一国的法律文化,也许决定于一国司法审查制度设计时的偶然事件等等。
[7]如有学者认为,建立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诸多经典作家关于公民对公务人员行使监督权的论断,可以说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具有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索赔权的规定,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参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193页。
[8]近年来,在有关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讨论中,诸多学者主张对行政合理性进行审查应作为该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理由在于合法性审查仅是司法审查的一个方面,合理性审查则是司法审查的另一个方面。如果我们只承认一个方面就是片面的司法审查制度。换言之,要建立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必须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权力。
[9][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08-109页。
[10]参见李惠宗:《行政法要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6页。
[11]“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于两种情况下,第一种情况是‘空白地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谓‘空白地带’是指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但行政管理必须予以处理的那些特殊事态。在此情形下,执法人员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一个标准,对案件予以处理,在选择时既要考虑法律原则,又要考虑合情合理。此一范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基本上被忽视了。第二种情况是‘幅度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理论以及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法律原则要求选择必须适度,即不能使自己选择的标准与行为性质应该承受的结果不一致。”参见关保英编:《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12]如近一段时间来行政实务部门和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即“钓鱼执法”,就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为了取证方便或者为了完成某一执法行为而采用为行政相对人下诱饵的方法使其实施违法行为进而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称“钓鱼执法”乃是人们对行政主体一些不当执法行为的形象比喻,它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专门用语,这与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不当执法有很大区别。其实,钓鱼执法所描述的此类执法以钓鱼作比喻并不十分恰当,因为在钓鱼的概念中有愿者上钩的涵义,而钓鱼执法中行政主体的整个行为过程是以设置陷阱为根本的。这说明我国行政权行使中的非理化还是非常明显的。
[13][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73页。
[14]前注[13],[法]莫里斯•迪韦尔热书,第174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通字〔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公安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公安部在对现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进行补充、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 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修订)》同时废止。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和少数民族文字的相关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制定。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法制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栏目;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

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文书所留空白不够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附页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制作,填写要求、标准一致。

5、一式多份的文书在制作时应当保持同一项目填写内容一致,存根文书应当妥善保管。

6、文书编号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 ]”处填写年度;“ 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7、文书中“申请人”处填写申请行政复议公民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全称。如申请人属外国籍或者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按照申请人所写姓名

填写完整,并注明汉语音译名。

8、“被申请人”处填写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安机关或者机构的名称。

9、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相关文书添加第三人信息,并在文书中注明“抄送第三人”。

10、“具体行政行为”处填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名称,并注明具体行

政行为决定书的文号。

11、文书中的“/”表示其前后内容可供选择,在使用时应当将不用的部分划去。

12、引用法律条文时,应当写明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具体到条、款、项。

13、文书中注明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处,应当由本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拒绝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

文书上注明。

14、文书当面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要求被送达人在附卷文书下方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送达人

应当在附卷文书上注明。文书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附卷。

二、具体要求

15、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式样一)是因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由申请人口述,办理复议案件的民警记录的文书。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年月日”处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的日期。

16、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二)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文书。要求补正的时间目前法律法规

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期限,确定合理的补正时间。

17、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文书。

18、行政复议告知书(式样四)是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文书。

1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式样五)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文书。

20、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式样六)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的文书。要求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的时间,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的法定期限和提交材料的工作量,确定合理的提交期限。

21、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式样七)是行政复议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转请相关机关审查处理的文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

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同时注明文号。

22、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式样八)是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

23、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式样九)是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

“公安机关全称”处印制或者填写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名称。

“公安机关印章”处加盖该上级行政机关的印章。

24、行政复议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是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责令其恢复审理的文书。

“公安机关全称”处印制或者填写应当恢复审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名称。

“公安机关印章”处加盖该上级行政机关的印章。

2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式样十一)是行政复议机关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定的中止情形,决定中止审理的文书。

因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而中止复议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因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而中止复议的,法律依据填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同时将文书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款项划去。

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中止复议的,应当区别情形填写相应的款项,并将文书中《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文划去。

26、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二)是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的文书。

2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式样十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文书。

2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29、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式样十五)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终止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为:申请人为公民的,填写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和职务。

依据的具体条款应当和行政复议终止的具体事由相对应。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将“第 项”划去。

30、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十六)是行政复议机关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受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31、行政复议决定书(式样十七)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

“申请人”处的填写要求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被申请人

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限期履行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但如因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

有关材料而撤销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填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

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行政赔偿的,还应当填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权利告知”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填写:符合行政诉讼范围的,填写:“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具体的法院名称)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填写:“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为

最终裁决的,填写:“本决定为最终裁决。”

3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式样十八)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驳回情形的,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文书。

33、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式样十九)是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

34、行政复议意见书(式样二十)是行政复议机关督促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文书。

“主送机关”处填写需要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被申请人或者复议机关的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名称。

35、行政复议建议书(式样二十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立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文书。






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目录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式样一)…………………………………(13)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式样二)…………………………(1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三)……………………(15)

行政复议告知书(式样四) …………………………………(16)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式样五)…………………………(17)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式样六)………………………(18)

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式样七)…………………(19)

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式样八) ………(20)

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式样九)……………………(21)

行政复议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 (22)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式样十一) …………………………(23)

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式样十二) ……………………(24)

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式样十三)………………………(25)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式样十四) …………………………(26)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式样十五) …………………………(27)

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十六) ………………………………(28)

行政复议决定书(式样十七) ………………………………(30)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式样十八)………………………(32)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式样十九) ………………(34)

行政复议意见书(式样二十) ………………………………(35)

行政复议建议书(式样二十一)………………………………(36)




式样一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 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的口述内容)







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式样二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公复补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 (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如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补正以下材料: (要求补正的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

议审理期限。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三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公复不受字[ ] 号



(申请人):

你对(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四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告知书

×公复告字[ ] 号



(申请人) :

你对(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 (有权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五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公复答字[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你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

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撤销。



附件: (材料的名称、份数、每份页数)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被申请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六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公复第三人字[ ] 号



(第三人):

(申请人)对 (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你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如你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附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式三份,一份交第三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式样七

(行政复议机关全称)

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函

×公复转字[ ] 号



(接受转送机关):

(申请人) 对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审查申请/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名称)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对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予以审查处理,并请尽快回复审查处理结果,处理期间本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附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5〕10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
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
省教育厅
(2005年12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4〕19号)精神,现就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我省从2006年起,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
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辖县(市、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由省、市(州、地)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参加。
二、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为领导职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经费投入与管理、办学条件、教师队伍建设、教育管理等六个方面。督导评估的具体内容和评估标准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和省教育厅制定。
三、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性、方向性、激励性,坚持督政和督学相结合、鉴定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讲求实效,推动工作,促进发展。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一)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每年开展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 )及其教育督导部门。
(二)市级督导评估。在县级自评的基础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组织督导评估,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导评估综合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抄送省政府教育督导室。
(三)省级督导评估。在县级自评和市(州、地)督导评估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市(州、地)上报的督导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对部分县(市、区)进行抽查。
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检查。当年接受“两基”验收或“两基”复查的县(市、区),督导评估可与“两基”验收或“两基”复查一并进行。
省及市(州、地)教育督导部门应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级人民政府反馈督导评估结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督导评估报告。省级督导评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全省通报,并报国家教育督导团。
四、督导评估结果的评定和运用
(一)督导评估结果的评定。根据《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督导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1)按省人民政府规划,未通过省人民政府“两基”验收、复查和“双高普九”的;
(2)已有的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停办或不能完成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任务的;
(3)新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4)截留、平调、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5)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督导评估结果的运用。督导评估结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省及市(州、地)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授予相应称号,并给予奖励;对当年督导评估不合格的县(市、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督导评估不合格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县(市、区)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切实加强对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
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导评估,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督导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开展。督导评估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禁弄虚作假。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精心实施,不断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和办法,增强督导评估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切实推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