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木哥”法官会被追责吗?/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1:02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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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郭继宽自焚事件经媒体报道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沸沸扬扬,随之麻木哥也名扬天下,媒体报道枣庄方面称已经成立工作组调查,这种媒体关注下的调查我们已经司空见惯,调查之后”麻木哥”庄福礼会被追责吗,我看未必!

据悉”麻木哥”庄福礼目前没有受到任何处分,”麻木哥”庄福礼法官现在行动自如,到了这种地步还如此自由,调查之速度令人费解。

“麻木哥”庄福礼虽然是郭家的罪人,但是对于对于某些人来讲,”麻木哥”庄福礼是马前卒,是有功之臣,有功之臣被处理掉,以后谁还肯为老大卖命?据悉株洲、宜黄等强拆引发自焚的官员经媒体曝光之后被撤职,但是风声一过又官复原职,以前郭家发生强拆、爆炸、暴力威胁时在媒体不关注时公安、政府从未积极处理,过一段时间媒体不再关注了,监管部门会不会恢复以前的习惯?很难说!

要知道,有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仅仅是对媒体负责,而不是对当事人负责,如广平违法拆迁事件,广平县政府在曝光之前没有积极去安置拆迁户,反而是向央视承诺一定安置,难道央视不介入就不需要积极安置了吗?而央视曝光后广平拆迁户问题解决了吗?就在今年我还接到广平拆迁户数次求助电话,媒体再到广平采访一次一切便知分晓。

此案案中有案,为什么经历两审败诉后侯宅子村委会还会兴致勃勃的再次起诉?为什么本案第一次起诉是在枣庄市中区法院审理,第二次起诉却到了齐村镇政府所在地的齐村镇法庭?”麻木哥”庄福礼为什么压着案子不判?为什么在当事人强烈反抗下还要进行协调?为什么经法院领导批评后还要强制评估?难道这一切正常吗?”麻木哥”庄福礼断然是被某种势力所收买或指挥,而这种势力能够使得在郭家被打砸、强拆、制爆而公安等司法机关不予处理显然不容小觑,追究了”麻木哥”庄福礼必然会引出”麻木哥”庄福礼背后的若干人员,涉及面太广,枣庄能够将其一网打尽吗?

作为郭继宽的代理律师,我深深领会了司法不作为带来的痛苦,当司法机关不再保护弱势群体的时候,一个人面对比自己强大的加害者时是多么的无助!当无助到一定程度、而不甘心被凌辱就只能用自杀这种最激烈的方式来发出抗议!而这种无助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并不稀奇,何止郭继宽一案!就在郭家事件发生后12月13日我西安一案件的两位诉讼代表人被两个蒙面人带领的一群暴徒砍成重伤!在这个法治逐步推进、权力逐步收缩的时代,北京拆迁律师站在了风口浪尖,我本人曾受过绑架的威胁、有过被追堵的经历,两次事件均有数百名群众前来保护才得幸免,在枣庄办案我隐隐感到并不安全,但愿鲜血与生命代价能够搏得此案司法的公正!

王卫洲

2011年12月18日凌晨.枣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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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文字〔2006〕83号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本机关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二)编制全市文化(文物)发展规划,制定文化(文物)宏观调控和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文化事业发展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四)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处室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机关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本机关听证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本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本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处室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本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本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本机关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并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本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经本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本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本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本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本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本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局长办公会应当作出不予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本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
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保障措施立案公告以及保障措施裁定公告(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公告)中确定保障措施立案调查的产品范围和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产品范围),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障措施公告实施期间,保障措施产品范围的调整均需在外经贸部相关对外公告中确定,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保障措施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按本规则进行。
  保障措施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外经贸部受理申请、调查、决定及相关公告的程序。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 保障措施立案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
  (二) 保障措施初裁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适用保障措施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适用保障措施产品范围的申请。
  (三) 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方是指保障措施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四)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名称及其简况,申请调整的产品;
  (二) 要求调整的理由、理由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据;
  (三) 申请调整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
  (四)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和可替代性的详细描述和说明;
  (五)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前五年的进口量和进口金额以及对后三年预测的进口量;
  (六) 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
  (七)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盖章或签字。
  第七条 受理、调查、决定和公告程序:
  (一) 外经贸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进行核对,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 外经贸部通过问卷、实地核查、听证会等方式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查;
  (三) 外经贸部对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和包括保障措施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进行调查,对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等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四) 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对符合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对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五)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
  (六) 最终保障措施终裁决定实施后,如有必要对公告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决定后,均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涉及有关保障措施复审的,产品范围的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后30天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