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科技工业园实施蓝印户口管理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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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科技工业园实施蓝印户口管理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科技工业园实施蓝印户口管理的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19日经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高科园)人流、物流的形成,推动高科园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高科园投资或被高科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科园以外人员,经高科园公安、人控部门审批,市公安、人控部门备案,其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所表示的临时户籍关系。
第三条 高科园公安部门是高科园实施蓝印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科园人控部门是高科园实施蓝印户口管理的指标管理、组织协调部门。
市人控、公安部门负责高科园实施蓝印户口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地区人士在高科园投资1年以上、投资额达50万美元的,可以允许所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内的技术管理骨干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3人办理蓝印户口;每增投资50万美元可以增加3人;
(二)国内客商在高科园投资1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每达到80万元或累计纳税额每达到30万元或接收高科园随军家属、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就业每达到16人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允许投资项目法定代表人、领办人、技术管理骨干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1名蓝印
户口;
(三)在高科园投资的个体私营业主,3年累计纳税额每达到30万元,可以允许业主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1名蓝印户口。
依照本条(一)、(二)项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每个项目原则上限10人。
第五条 境外人士在高科园内购买外销商品住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购买者或其配偶在省内的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以申请办理1名蓝印户口。购房建筑面积每增加80平方米,可申请增加办理1名蓝印户口。
第六条 市内四区及高科园以外人员被高科园用人单位聘用,工作满1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一)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二)年龄在35周岁以下,有特殊技能或专长的技师(须具备中专、中技或高中以上学历及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三)具有普通中专、中技或高中以上学历,获市级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承担者;
(四)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获中教一级职称的教师;
(五)夫妻双方原为青岛市市区户口,因支援边疆、三线以及上山下乡户口迁出青岛的,其1名成年子女可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两年者,可以为其配偶和1名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七条 凡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均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和未曾被劳动教养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书。为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办理蓝印户口的,须提供夫妻关系、子女关系或其他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依照第四条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额凭据或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法人单位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具有专业技术、特殊技能的证明。
第九条 依照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条 依照第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证书;
(二)人事、劳动等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属第六条(三)项情况的,须提供获奖证明;
(五)属第六条(五)项情况的,须提供父母外迁事由证明、户口迁移证明以及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第四条、第六条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均须提供在高科园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十二条 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提报高科园公安部门;依照第六条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须由高科园组织、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汇总转报高科园公安部门,经高科园公安部门审查、人控部门复核,报
高科园分管领导审签后,由高科园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高科园蓝印户口的人员,不需从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不在高科园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持蓝印户口者,在蓝印户口有效期间,如条件发生变化,仍可按《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及其他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持蓝印户口者,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办理就业、求职手续,办理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等方面,在高科园内与高科园常住户口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每年由高科园公安部门复检一次。有正当理由需在高科园内变更其住所地或工作单位的,须在7日内到高科园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科园公安部门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部分抽回投资或转让股权的;
(二)被高科园用人单位解聘后,未被高科园其他单位聘用满1年的;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拘留、劳动教养的;
(四)年度复检不合格或未参加复检的;
(五)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取得蓝印户口后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一)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的;
(二)在同一单位受聘连续工作3年以上、为单位确需且有贡献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取得蓝印户口者除外);
(三)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照第六条各项取得蓝印户口者,其配偶、子女可同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蓝印户口只在高科园内生效。高科园人控、公安部门根据高科园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当年的人口形势,申报年度蓝印户口指标,市人控部门根据全市总的人口状况核准、平衡后下发指标凭证。
蓝印户口簿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蓝印户口的审批手续。对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控办、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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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11】2号


为贯彻落实近年来中央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要求,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依法确认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广大农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特殊历史条件的限制,多数地方土地承包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导致不少争议和纠纷。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探索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赋予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基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物权登记管理,将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

二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关键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心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国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本手段。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探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等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和物质利益。在城镇化、工业化深入推进的过程中,要防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现象发生,避免给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定分止争的根本措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是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关键证据。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四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形成的,加上承包期内农村依传统习惯调整承包地和经济建设征占用承包地等,原确认的土地承包状况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同时,受当时农民负担重等因素影响,还有少部分农民没有获得承包地或者被违法收回了承包地,少数城郊和征占地频繁的地方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落实。这些问题不解决,既影响国家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的权威,又给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带来不利影响,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把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提供必要的实践经验。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积极参与试点,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不得强行推动。四是因地制宜。根据试点地方的土地承包实际,缺什么补什么,完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五是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要移交到具备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关键环节,着重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首要的是群众认可,并尽可能准确。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未建立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进一步探索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有条件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探索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抓紧研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到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有关部门共享。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二是因承包地被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九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试点期间,凡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每宗承包地块实测确认,并向申请方提供书面证明。

(五)对其他承包方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有关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成立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统筹指导登记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交流,科学调度,支持和帮助试点单位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县(区、市)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登记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二)科学选择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地实际,选择1—3个代表性强、领导重视、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可在若干乡(镇)或村开展先行试验,再扩展到全县(区、市)域。试点工作进度由各地统筹安排,2012年前完成。

(三)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作为确权变更依据。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延包不完善、权利不落实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予以依法纠正。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

(四)妥善解决突出问题。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要组织力量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妥善解决可能影响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突出问题。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妥善化解。

(五)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费用。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央要求,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以地方为主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财力薄弱县(区、市)保障试点经费存在缺口的,可由地方政府通过上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统筹解决。

各地于2011年3月底前,将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底前,将本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工作启动后,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7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