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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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198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你公司(88)湘保投字1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公报1985年第七号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订立、履行各类借款合同都要遵循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继建立了一批信托投资公司(包括保险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成立投资机构的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在计划额度内发放贷款。这些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据国家政策、法令和信贷计划发放贷款是合法的信贷活动。
因此,《借款合同条例》的各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所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在国家信贷计划范围内发放贷款时,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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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办发(1988)6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实事求是地编制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个落实,争取尽早将各级人民法院
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建设速度应当更快一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了使今后新建或扩建的审判法庭既便于有秩序地严肃地开展审判活动,又便于审判人员进行工作和群众进行诉讼,审判法庭建设选址一定要适当,尽量避免建在小街深巷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2.在进行法院建设时,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和宿舍区一定要分离,若建在同一地点,则应有各自的通道和大门,在总体布局上一定要突出审判、办公用建筑。
审判法庭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和办公楼合并统一建设,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公区和审判活动区都要适当分开,做到审判人员通过专用通道进入审判活动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则不能通过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以保障法院有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有利于保守审判工作
的机密。
3.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体现出审判场所的特点,要有别于礼堂、影剧院等建筑。在建筑面积的分配上,应适当减少大法庭的面积和旁听座位,增加中、小法庭特别是小法庭的数量,以适应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
4.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修建审判法庭时,除安排修建足够的中、小法庭和附属用房外,还应根据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安排修建一定数量的调解室,使调解工作有特定的场所。
调解室应当同审判法庭有所区别,不需设置法台和审判活动区。
5.各级法院的领导要亲自过问,制定规划,尽快改变人民法庭“办公没有桌,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的困难状况。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人民法院用房的建筑应包括小法庭、合议室、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库房和宿舍等。面积大小,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
地情况商计委确定。
总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不仅是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级法院的领导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妥善安排,狠抓落实,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尽快建设起来。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实用、经
济、庄严”的原则,既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附一: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 国办发〔198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定场所,是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条件,不属于楼堂馆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
尽快把当地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对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建设,也应纳入计划,有步骤地予以解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
国务院:
自国务院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系统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国发〔1983〕180号)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各类案件的条件有所改善。但就全国来看,审判法庭建设进展仍很缓慢。到目前为止
,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使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等制度不能很好贯彻实施,法院办案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威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任务愈加繁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大幅度增加,贯彻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因而审判法庭的建设就更加迫切。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明确指出,审判法庭不是楼堂馆所,各地应妥善安排,分
期分批切实给予解决,给法院工作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以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为尽快解决审判法庭建设问题,我们意见:
一、各地应根据财力情况,加快审判法庭的建设速度。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更要抓紧。
二、审判法庭建设要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各地审判法庭建设的资金和建筑材料,应由同级计委、财政和物资部门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人民法庭的建设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分期解决。
三、根据“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规模,商有关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规划。各地计委和财政部门要主动协助法院抓好落实工作,按照规划一批一批地解决问题。各地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即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顾全大局,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8年11月17日
对几种特殊股权变更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的浅议

李鹏飞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具备“人合性”,这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表现为公司设立主要基于公司股东对彼此的信赖,合作的纽带主要不是在于各自资本的拼凑,而是再于彼此存在着一种信赖,这种信赖表现为各个股东之间存在者一定的感情基础,这种感情基础使得大家相信彼此是可以信赖的,不会恶意损害的诚实的合作伙伴。这种信赖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需要僵硬严密的制度规制和调整,股东基于双方的尊重和信赖,在相关问题上会彼此谅解和妥协,从而维护公司股东的团结性和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这种“人合”的特征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性,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和股东转股等任何股权变更行为导致非股东进入公司时,都会变得异常谨慎,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所在。而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种需要就会相应的予以救济。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份要经过股东半数同意,而且在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一、 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也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法院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法院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法院通知同意法院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拍卖时应当单独对股东发送拍卖通知,而不限于笼统的拍卖公告。如果股东不参加竞卖,则视为该股东已经放弃有限购买权。如果股东参加竞卖,在出现最高竞价时,其可以以最高竞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作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