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9:26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以及与其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铁路运营,以及采用独资、合资和合作等各类形式建设地方铁路,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地方铁路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程,以及地方铁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运营计划;
(三)负责对报送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协调地方铁路之间和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过轨事宜;
(五)负责地方铁路新线建设、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地方铁路专供设备、器材的统一申报工作;
(六)负责上报全省地方铁路的运营计划统一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议报表;
(七)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地方铁路的发展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八)负责地方铁路管理费的统一征收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地方铁路发生的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行车事故及设施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十)统一组织地方铁路主要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方铁路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地方铁路运营企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设施完好和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新建的地方铁路经验收合格,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运营证投入试运营。符合正式运营条件后,应当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运营许可证,并持运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转为正式运营。
第七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办事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由地方铁路运营企业提出,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热情周到和文明的服务,保持车站和列车的清洁卫生,保证旅客饮用水和食品的供应。
第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自主安排货物运输计划。但对抢险救灾物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执行省物价部门标准的地方铁路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按期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计划统计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的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等关键设备的抵押、转让和报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闲置封存的设备,必须定期保养,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上报的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编制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等文件,在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进行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接受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以地方筹措为主。确需国家补助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竣工后,应当报项目的批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化学腐蚀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伪造车票或货物运输票椐;
(二)围、随列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商品;
(三)在列车内向外抛掷物体;
(四)在车站和列车上抢占座位或者赌博、斗殴;
(五)扒乘列车;
(六)哄抢、盗窃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
(七)妨碍地方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或损毁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进行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长度为一百米及其以上的桥梁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长度为二十米及其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长度不足二十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设置的地方铁路专职公安机构,与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维护地方铁路的治安秩序。
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地方铁路公安机构处理地方铁路发生的路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检查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时,必须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地方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铁路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104号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
                    (二○○○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含发动机,下同),指各类燃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动车及其发动机。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GB1476.1-93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93汽油车怠速污染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强制标准。

  第五条 本市2000年底前实行车用汽油无铅化。
本市对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辆,实行监督使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的防治维修保养措施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出厂产品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表明排气污染达标的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八条 经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的机动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具排气污染达标证明资料,承担保修责任。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使用无铅汽油,加强对机动车产生排气污染的主要零部件的维修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最大限度减少排气污染。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检查,共同负责对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应纳入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有机动车的单位应进行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督促其采取防治措施。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行业管理,将维修后车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行业质量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进口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监督。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车辆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有关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借监督管理工作强制推销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措施落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防治机动车废气污染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0]5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78号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地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建立的大学科技园均可申报认定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
第三条 成立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指导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宏观指导和“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及考核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推荐工作。市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高新技术产业化处、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四条 凡申请认定“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认真写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一式十二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根据《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进行考核(详见附件二)。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证书及标牌。
第六条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两年对大学科技园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予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八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年2月,在“北京市大学科技园”中,选择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的推荐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拟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于申报当年1月份将申报材料一式十六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