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4:19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豫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行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2.12



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法制建设和对水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
为,统一全国水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标志为“中国水
政监察”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臂章。
第三条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的式样由水利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并负责监
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负责审查颁发。证
件应加盖颁发机关的印鉴。
第四条 证件和标志在制作时,应标注编码。
编码由六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的编码(见
附件2),后四位为水政监察员的序号。
第五条 凡符合水利部规定任职条件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填写“水政监察员登记
表”(见附件3),经考核、任命后,发给证件和标志。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水政监察”胸章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政监察臂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标志不得涂改、损毁,不得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
立即报告所在单位,声明作废,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
收回其证件和标志,并报原任命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的式样及说明(略)
2.水政监察证件编码表(略)
3.水政监察员登记表(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拟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经1994年1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修改,现予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明确总稽核的职责与权限,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根据总行党组工银党[1993]55号《关于设立总稽核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副行长级总稽核。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三条 总稽核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法规,中央银行和上级行的规章制度,对本行及下属行的业务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不断提高经济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职责:
(一)在行长领导下,负责检查和监督所辖范围内全部业务经营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所辖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贯彻执行上级行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金融法规、制度、办法和总行稽核工作有关规定。
(三)受行长委托,负责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亦可对其他业务部门的有关制度、办法及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审定。
(四)组织、带领稽核人员有重点地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对业务和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完成行长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报告稽核工作。
第五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与业务决策,列席有关会议。
(二)受行长委托,负责审定、签批有关稽核方面的文件、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稽核结论。
(三)向上级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稽核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有权签发处罚决定。
(五)依据上级行或本行规定,对行长指定的经营活动实行审签。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循下列工作守则: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解释、修改、补充。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