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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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9日)
深府办〔2007〕68号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筹集;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编制、汇总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预算或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管理细则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市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工作和其他必要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支计划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的管理方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其审批程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具体管理方式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3)专项支出计划;
  (4)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年度收支计划由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或评委会等机构审批的,依照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或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评委会等机构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批复业务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需调整经批准的年度计划支出项目时,不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是否调整;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或集中汇缴两种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有利于监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相关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涉及减收、免收和缓收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种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涉及退库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除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一律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的工资福利经费和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在专项资金年度计划中申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涉及配套资金的,在配套资金确认到位后,市财政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组织绩效自评(自评报告书和编写提纲见附件3);将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公示情况和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收入征收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绩效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我市也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附件1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专项资金名称 设立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设立依据 资金安排
专项资金设立原因及背景


资金来源及每年资金安排计划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附件2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一、基本情况
  1.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的基本情况:申报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上级单位及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名称等情况。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资质等级等。
  参与管理专项资金的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等。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联系电话、与专项资金相关的主要情况。
  3.专项资金基本情况:专项资金名称、性质、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使用范围、预期总目标及阶段性目标情况;绩效目标;资金来源渠道和总投入情况(包括人、财、物等方面)。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1.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背景情况。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分析;需求分析;是否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省和我市政策优先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2.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必要性。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对促进事业发展或完成行政事业性工作任务的意义与作用。
  3.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可行性。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工作思路与设想;专项资金预算的合理性及可靠性分析;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分析,包括绩效指标分析;与同类项目的对比分析;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的持久性分析。
  4.专项资金实施风险与不确定性。实施存在的主要风险与不确定性分析;对风险的应对措施分析。
  三、实施条件
  1.人员条件。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要使用单位及参加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对相关业务的熟识程度。
  2.资金条件。专项资金投入总额及投入计划;对财政预算资金的需求额;其他渠道资金的来源及其落实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手段。
  3.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完成目标已经具备的基础条件(重点说明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具备的客观条件)。
  4.其他相关条件。
  四、进度与计划安排
  专项资金使用的阶段性目标情况,分阶段实施进度与计划安排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专项资金投资形成资产和收益的产权及管理方式,存续期限届满后资金和资产的清算工作。
  六、主要结论

  附件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
(范本)
  评价类型 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 项目完成结果评价 □
  评价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用款)单位法人代码 □□□□□□□□□
  市级部门预算或集中支付单位代码 □□□□□□□□□
  项目支出科目编码 □□□□□□
  项目(用款)单位(公章)
  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财政局 制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项目类别 1.基本建设类 □ 2.专项资金类 □
3.跨年度支出类 □ 4.其他支出类 □
项目支出科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评价指标选用
评价方法选用
项目投入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投入 其他投入

实际到位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 其他资金

项目实际支出总金额
(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支出 其他资金支出

项目概况
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的实施依据;
  3.项目基本性质、用途和主要内容、涉及范围。
  二、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1.项目申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论证过程;
  2.项目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
  3.项目预期投入情况;
  4.预期主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1.项目执行过程中目标、计划调整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2.绩效目标(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市财政拨款、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4.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
  5.项目财务管理状况;
  6.项目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重点)
  1.选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原则和依据;
  2.项目支出前项目(用款)单位的基本情况;
  3.项目支出后实际状况与申报绩效目标的对比分析。

  附件4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变更后名称 变更后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变更依据 变更后总额
变更的内容

变更背景及原因

资金安排计划变更情况及原因

使用范围和方向变更情况及原因

绩效目标变更情况及原因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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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4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02年12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并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扶持和奖励以及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将对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作用。为做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学习和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明确职责。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正确认识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地位和作用,调动社会各方投资举办职业培训的积极性,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行为,推动职业培训事业大发展,提高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素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按照法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管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职责,将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纳入本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切实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各项管理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搞好调研,制定规划。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研究,汇总分析本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数量、种类、专业设置、培训设施、培训质量、收费以及登记等情况,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在开展再就业培训、促进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紧贴市场需求以及规范运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典型,并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与此同时,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行为。各地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建立相关的规章和制度,完善配套的政策和措施,形成民办和公办职业培训事业共同发展的局面。

  三、加强协调,搞好服务,努力开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的新局面。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和指导下,主动加强与教育、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和配合,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利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要做好劳动力市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培训项目,确保培训质量;并积极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

  各地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学习和贯彻工作,积极探索推动民办职业培训改革和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各地学习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培训就业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巴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巴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巴西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三、巴西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需的所有国内立法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李国新          路易斯·费利贝·兰普离亚
     驻巴西大使           巴西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巴西共和国就巴西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巴西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就“九七”后巴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签署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英文、葡文文本(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