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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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54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需要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投资,纳入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注册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表井的产权属使用单位所有。表井及井内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但不得改动井内设施、启闭闸门。
第十三条 在埋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十五条 需要安装加压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按《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消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在银行往来的,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水费;无银行往来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六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地点交付。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城市供水用户对所交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可自交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污染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城市供水用户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十)无理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三十一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该条规定处理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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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类别 | |
|-------|--------------------------|
| 企业地址 | |
|-------|--------------------------|
| 主管部门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 |
| 进出口经营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
| 范 围 |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 |
| |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
| | |
|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 |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
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服务,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定、校准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考核。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七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蒸汽流量计、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
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检定、校准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五)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六)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