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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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22号


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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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8】 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工作逐步得到规范,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少数地区存在补充耕地不落实、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贯彻落实最近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就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占用耕地不得跨省域易地补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督管理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各市(地)、县(市)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应立足于在本(地)、县(市)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对于在耕地后备资源少的地区,新上占用耕地较多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科学论证;确实难以补充耕地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在省域内补充耕地,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部批准的试点范围内,不得跨市(地)、县(市)设置挂钩项目区,项目区内拆旧复垦的耕地只能用于补充建新占用的耕地。


三、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省(区、市)要切实落实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挂钩、补充耕地储备库和台帐管理等制度,不得通过调剂补充耕地“指标”方式实现占补平衡。根据《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确保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


四、统筹协调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规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配时,应充分考虑当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补充耕地潜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规模、布局和时序,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