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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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08号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入,优化信贷结构,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国有商业银行扬州(市)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扬州分行、扬州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
二、考核内容及标准
1、对各商业银行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指标包括:新增贷款、贷款增长结构、贷款增长率、增量贷存比、余额贷存比。
(1)新增贷款(分值30分)。当年实际新增贷款(按可比口径计算,包括呆账贷款核销和资产剥离等因素,下同),每增加1亿元贷款得2分;实际新增贷款为负数的,不得分。最高不超过30分。
(2)贷款增长结构(分值10分)。当年工业类贷款增长率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每新增5000万元得1分;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每新增8000万元得1分。最高不超过10分。
(3)贷款增长率(分值20分)。当年各项贷款年增长率达到全市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贷款每增加2000万元得1分;低于全市增长率的,贷款每增加3000万元得1分。最高不超过20分。
(4)增量贷存比(分值20分)。起评分15分。当年增量贷存比高于全市平均增量贷存比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得0.5分;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减0.3分。最高不超过20分。
(5)余额贷存比(分值20分)。起评分15分。当年余额贷存比高于全市平均余额贷存比的(计算全市平均余额贷存比时剔除邮政储蓄存款因素),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个百分点;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减0.3分。最高不超过20分。
2、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考核2类4项指标。
(1)加大有效信贷投入。当年累计投放各项贷款比上年增长15%以上;贷款余额增长15%以上。
(2)积极发展支农贷款新业务。当年对农业产业化企业、粮食加工企业累计发放新业务贷款增长15%以上;贷款余额增长15%以上。
三、考核的组织、依据与程序
1、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和扬州银监分局等部门参加的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小组,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并落实考核奖励事项。
2、考核依据为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扬州银监分局提供的年末金融统计报表及相关附报资料。
3、考核按年度进行。考核小组于考核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对各被考核对象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被考核对象。
四、奖励办法
1、本考核办法的奖励对象为各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负责人与副职的奖金分配比例为1:0.8。被考核单位其他相关人员的奖励,可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自筹资金解决。
2、奖励资金由市政府安排。考核小组根据各商业银行考核得分,结合市政府当年奖励金额,确定各商业银行的奖金数额。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4项指标均完成,奖励金额按各商业银行机构所获奖金总额的平均水平计算,有一项未完成的,奖励金额在平均水平的基础上下浮10%。
3、出现支付挤兑风险并产生严重影响的,取消当年考核奖励资格。
本办法由扬州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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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广告管理制度,规范广告经营行为,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明确广告责任,避免或减少无效合同和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向全国推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广告发布单位与广告客户或广告客户代理人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应使用本通知规定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合同文本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承印企业印制。广告发布单位按所需数量,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并交纳工本费。广告发布单位有某些特殊要
求,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经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并只限本单位使用。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及时传达到有关广告经营单位,并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略)



1992年9月25日
试论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

王胜宇


  浮动抵押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英美法中,并没有德国法系中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概念,英美法中所谓法律效力一般是指强制执行效力。
  一、浮动抵押的登记
  浮动抵押设立之后,即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即可以对债务人本人执行,但是要使其效力完善,还要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三部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公司担保的登记工作。根据该条例第80条第1项的规定,浮动抵押在设定后5个星期内未办理登记的,对公司清盘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有义务在抵押设立之日起5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递交有关浮动抵押的详细资料,包括发行债券的决议日期、担保债权的总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以及债券信托合同。公司注册处处长按照固定格式备存登记册,将浮动抵押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根据该条例第83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收到登记费用后,即签署一份登记证明书作为浮动抵押的法定证据,交付予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第81条第2项的规定,除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意登记后,申请人有权向公司追讨登记费用。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公司的抵押登记册置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由公司注册处规定查阅时间,供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成员免费查阅:也应该让公众交纳一定费用后查阅,每次收费不得超过$2。
  对于登记中出现的瑕疵,包括遗漏登记和错误陈述,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6条规定,若属于意外而且并未损害到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地位,则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官判令更正或将“登记时限延展”。若因公司未将详细情况送交登记处所致,则对公司及其高级人员处予罚款。可见,登记瑕疵一般不会影响浮动抵押的效力,只要已经取得公司注册处处长颁发的登记证明,浮动抵押就仍然有效,只须补记或更正即可。所谓登记时限延展是指未在5个星期内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令状以延长登记期限。但是如果公司已停止营业,则法院通常会出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考虑拒绝颁发令状。若法官命令将登记时限延展,则影响到抵押的效力,于是此时浮动抵押的效力状态仍值得研究,由于登记正在办理当中,尚不能对抗第三人。
  既然登记不能消除抵押自设立之时即已存在的瑕疵,那么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必然获得了对于后续登记抵押的优先权,然而抵押登记仍有其价值。首先,登记是获得优先权的必要的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其次,公司注册处处长颁发的抵押证明可以使抵押权的受让人避免了抵押无效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其后需要登记的任何债权人都被推定已经注意到在先的任何登记。
  二、浮动抵押的优先效力
  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浮动抵押人不能阻止公司向无担保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固定化之后,浮动抵押即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浮动抵押固定化时须任命接管人或占有抵押财产,但是,那些在公司歇业时应优先受偿的的债权必须先于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上受偿。香港《公司条例》第265条规定,在公司清盘中必须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是受雇人的报酬和赔偿金,以及政府对公司的法定债权。受雇人包括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报酬包括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退休金等,赔偿金是指基于雇主责任支付的补偿费用。在支付了清盘费用后,这些优先债权一般应在清盘前4个月内清偿,但一般是限额清偿。
  在其全部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仍然可以在其所有的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这些无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固定抵押都优先于浮动抵押在其设定的财产上受清偿。但是浮动抵押固定化以后,就不能再设立固定抵押,因为浮动抵押已转化为固定抵押。公司也不能在全体财产上设定一个优先于前一浮动抵押的浮动抵押,除非前一抵押的债券明确允许。然而,在全体财产上设定的浮动抵押不能阻止公司在部分财产(比如账面款项)上设立比其优先的浮动抵押。但是,如果部分财产的范围没有限制,那么就被认为实际上是全部财产,此时前一抵押仍然优先。
公司债权人一般会通过债权证上的记载禁止公司设立优先或与之平等的固定抵押或浮动抵押,这样的条款称为“消极担保条款”,它不仅是公司的承诺,而且还是对公司权利在衡平法上的限制,因此,在浮动抵押之后设定的抵押权一般不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但是,如果后设定的普通法上的抵押权人不知道这种限制,则该普通法抵押权优先,这是由于支付了对价的普通法上的买家不受他所不知的前一衡平利益的影响。如果后设定的衡平法上的抵押权人不知道这种限制,那么也可能不受影响,比如,债券持有人让公司仍占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使后来的衡平法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他获得的是第一次担保。在实践中,即使后一个抵押权人并不因知道前一浮动抵押的存在,也往往被推定为知道有限制条款。问题在于债券在注册官处的登记也只是推定第三人知道该浮动抵押的存在,并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有这种限制条款。
  法定的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权优先于尚未固定化的浮动抵押权,不管有没有上述的限制条款。英国有判决认为,合同下的留置权即使产生在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后,仍然有优先权。该判决大大削弱了浮动抵押的担保效果,其正确性受到质疑。在英国法中,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承租的房屋或土地,出租人的权利不受浮动抵押固定化的影响。如果因为公司拖欠租金,出租人可以出售已经扣押的公司财产,并且债券持有人不得要求出租人报告这些收入的用途。出租人也可以扣押浮动抵押固定后被债券持有人占有的公司财产,但是,如果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占有公司财产,那么出租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种申请一般会得到批准,只要公司的确欠交租金。
  有时公司为发行债券而设定的是混合抵押,即在一部分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而在另一部分上设定浮动抵押,这时优先债权一般只能在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上优先受清偿,如果债券持有人能够从固定抵押财产上完全受清偿,那优先债权对它的利益就没有任何影响。
  浮动抵押固定化以后,接管人如果已经注意到存在优先债权,而他在某一时间有足够的财产可以全部或部分的满足其要求,则应承担责任。如果接管人在没有清偿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清偿抵押债权,而导致他对此承担责任,他可以从明知存在优先债权并且优先债权尚未清偿的任何担保权人处追偿,但是限于他支付给该债权人的金额。而且,优先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这样的担保权人提出请求,同样限于他所获得财产的价值。
  三、香港地区经验借鉴
  香港《公司条例》第267条的规定香港《公司条例》第267条的规定称“浮动押记的效力”:“凡公司进行清盘,而就公司的业务或财务设定的一项浮动押记是在清盘开始前的12个月内设定的,则除非证明公司在紧接该项浮动押记设定后有清偿能力,否则该项浮动押记属于无效,但对于该项押记设定时或其后支付予公司作为该项押记的代价的任何现金款额,连同该款额按该项押记内指明的利率或按年息12厘(以较低者为准)计算的利息,则仍有效。”
  香港的公司清盘与内地的公司清算相类似,香港的公司清盘分为公司自动清盘和法院强制清盘。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临近清盘时,某些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浮动抵押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当然,如果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后仍有清偿能力,那么可以认定为抵押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资产超过负债并不意味着公司一定有清偿能力,因为在决定是否有清偿能力时,不能将公司的固定资产考虑进去。根据英国普通法,担保本来是贷款的对价(约因),在没有给付贷款的情况下,若浮动抵押无效,则贷款合同便无强制执行效力。然而,在已给付贷款的情况下,法院对“作为该项押记的代价”作了扩张解释:贷款人借款给公司是因为它预期浮动抵押会担保该贷款,换言之,如果他被告知浮动抵押不担保该贷款,他就不会借贷,因此,可以认为贷款合同有对价,从而浮动抵押即使无效也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如果公司在清盘前还清了这笔贷款,那么清盘人不得追讨该款项。另外,如果浮动抵押合同是在公司清盘开始前6个月内订立的,则属于“欺诈优惠”,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66条的规定,该浮动抵押无效。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