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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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68号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以下称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菌(毒)种或样本资源,防止菌(毒)种或样本在保藏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引起传染病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间传染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称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人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细菌、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保藏机构鉴定、分类并给予固定编号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样本(以下称样本)是指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人和动物体液、组织、排泄物等物质,以及食物和环境样本等。

可导致人类传染病的寄生虫不同感染时期的虫体、虫卵或样本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编码产物或其衍生物对人体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基因(或其片段)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菌(毒)种的分类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规定执行。

菌(毒)种或样本的保藏是指保藏机构依法以适当的方式收集、检定、编目、储存菌(毒)种或样本,维持其活性和生物学特性,并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活动。

保藏机构是指由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四条 保藏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保藏菌(毒)种或样本。

必要时,卫生部可以根据疾病控制和科研、教学、生产的需要,指定特定机构从事保藏活动。

第五条 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卫生专业委员会负责保藏机构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保密资料、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信息及数据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资料和信息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管理责任和解密。各保藏机构应当根据菌( 毒)种信息及数据所定密级和保密范围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责任。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涉密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不得使用个人计算机、移动储存介质储存涉密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章 保藏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保藏机构分为菌(毒)种保藏中心和保藏专业实验室。菌(毒)种保藏中心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

保藏机构的设立及其保藏范围应当根据国家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医疗、检验检疫、科研、教学、生产等方面工作的需要,兼顾各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整体布局。

国家级菌(毒)种保藏中心和保藏专业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

第八条 国家级菌(毒)种保藏中心的职责为:

(一)负责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复核、保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出具国家标准菌(毒)株证明;

(三)从国际菌(毒)种保藏机构引进标准或参考菌(毒)种,供应国内相关单位使用;

(四)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负责收集和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信息,编制菌(毒)种或样本目录和数据库;

(六)组织全国学术交流和培训;

(七)对保藏专业实验室和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分类、保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向国家级保藏机构提供国家级保藏机构所需的菌(毒)种或样本;

(三)从国家或者国际菌(毒)种保藏机构引进标准或参考菌(毒)种,供应辖区内相关单位使用;

(四)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负责收集和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菌(毒)种或样本的各种信息,编制地方菌(毒)种或样本目录和数据库。

第十条 保藏专业实验室的职责:

(一)负责专业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复核、保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三)负责提供专业菌(毒)种或样本的各种信息,建立菌(毒)种或样本数据库;

(四)向国家级和所属行政区域内省级保藏中心提供菌(毒)种代表株。

第十一条 下列菌(毒)种或样本必须由国家级保藏中心或专业实验室进行保藏:

(一)我国境内未曾发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和已经消灭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二)《名录》规定的第一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三)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章 保藏机构的指定

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及其保藏范围由卫生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指定,并由卫生部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规划)和实际需要;

(二)依法从事涉及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符合卫生部公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具备与所从事的保藏工作相适应的保藏条件;

(四)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高致病性菌(毒)种保藏机构还必须具备获得依法开展实验活动资格的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五)工作人员具备与拟从事保藏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六)明确保藏机构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在对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订可靠、完善的生物安全防护方案、相应标准操作程序、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建立持续有效的保藏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八)具备开展保藏活动所需的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拟申请保藏机构的法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申请表》;

(二)保藏机构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保藏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相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藏工作的内容、范围,拟保藏菌(毒)种及样本的清单;

(五)保藏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硬件条件、基本建设条件等文件,并提供设施、设备、用品清单;

(六)生物安全管理文件、生物安全手册、风险评估报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和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保藏机构人员名单、生物安全培训证明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报卫生部。卫生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的保藏机构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核查后报卫生部: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发生变化;

(二)实验室增加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内容;

(三)保藏场所和空间发生变化;

(四)实验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生物安全事故;

(五)管理体系文件换版或者进行较大修订;

(六)保藏机构应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有效期5年。保藏机构需要继续从事保藏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四章 保藏活动

第十七条 各实验室应当将在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菌(毒)株或样本送交保藏机构进行鉴定和保藏。保藏机构对送交的菌(毒)株或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出具接收证明。

国家级保藏中心、专业实验室和省级保藏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指定的机构申报保藏入库菌(毒)种目录。

国家级保藏中心可根据需要选择收藏省级保藏中心保藏的有价值的菌(毒)种。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收集和索取所需要保藏的菌(毒)种,相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对专用和专利菌(毒)种要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物权。

样本等不可再生资源所有权属于提交保藏的单位,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必须征得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权限可以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菌(毒)种或样本的实验室,应当向保藏机构提供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保藏机构应当核查登记后无偿提供菌(毒)种或样本。

非保藏机构实验室在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在6个月内将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藏。

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门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菌(毒)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使用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卫生部批准;使用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第三、四类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实验室所在法人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保藏物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保藏机构认为无继续保存价值且经送保藏单位同意的。

销毁的菌(毒)种或样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销毁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毁第三、四类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销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方法,并应当对所用方法进行可靠性验证。

销毁应当在与拟销毁菌(毒)种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实验室内进行,由两人共同操作,并应当对销毁过程进行严格监督。

销毁后应当作为医疗废物送交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销毁的全过程应当有详细记录,相关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库、储存和销毁等原始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所有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0年。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设专库储存。建立严格的菌(毒)种库人员管理制度,保(监)管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员工并不少于2人。

保藏环境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具有防盗设施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具备相关的应急设施设备,对储存库应当实行24小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的专业人员,保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医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菌(毒)种或样本的国际交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出口管制清单》、《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通知》等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主管保藏机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域内的保藏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藏机构的设立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藏机构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工作,完善并执行下列要求:

(一)主管领导负责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工作;

(二)建立菌(毒)种或样本安全保管、使用和销毁制度,标准操作程序和监督保障体系;

(三)建立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库记录、相关生物学和鉴定、复核等信息档案;

(四)必须保持与其所保藏菌(毒)种或样本危害程度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储存条件的工作状态;

(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六)建立相关人员健康监测制度,制定保藏机构相关人员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实验活动批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保藏机构每年年底应向卫生部报送所保藏的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的种类、数量、使用、发放及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藏机构在保藏过程中发生菌(毒)种或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以及实验室感染时,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做好感染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按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卫生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依照本办法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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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安政办〔2010〕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树立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文明执法规范是指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为举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祖国、忠于人民、依法行政、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热情服务、清正廉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凡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禁聘用无执法资格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执法人员遵守本规范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八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道。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随意发表意见。
  第九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不越权执法、滥用职权。
  (二)依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实施,不推诿、拖延或者变相拖延。
  (三)清正廉洁,不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和私分财物。
  (四)不以各种名义索取或者接受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礼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五)不酒后执法、野蛮执法及刁难、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不参与涉黄、涉赌、涉毒和封建迷信活动。
  (八)没有法律明确授权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搜查、检查公民的身体和物品,不得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检查。
  (九)依法接受监督,认真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
(二)不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其他服务。
(四)不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为违法行为人开脱、说情。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
(二)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八)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
(九)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暂扣证件、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五)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
(六)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应使用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二)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三)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五)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六)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或者与被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在场时进行;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车辆应当文明行驶,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执法车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其他仪容仪表方面还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大方得体、不得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怪发、长鬓角、长胡须,女性执法人员不留披肩发;
  (二)执法人员不得留长指甲、纹身,不得化浓妆;
  (三)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四)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五)不吸烟、吃食物、搭肩挽背、嬉笑打闹;
  (六)其他有损行政执法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语言规范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用语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力求简单、明了。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不同认识,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严禁使用轻蔑、粗俗、讥讽、诱导、欺骗、歧视、侮辱、恐吓、挑衅、威胁性语言。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于××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使用不合格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协助行政执法,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单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文明职工”或“文明公务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仪容仪表语言规范和执法规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未包括的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统筹管理,根据国家非贸易外汇留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私营及个体经营企业,本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单位,所获得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本办法统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外汇收入是指不属于对外贸易范畴的外汇收入,主要包括:侨汇收入;旅行社、宾馆、饭店、餐厅、娱乐游览场所以及免税商店、友谊商店、外贸服务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书刊、影片、邮票、资料等出
口取得的外汇收入;运输(铁路、海运、空运、公路、港口、机场)、邮电、广告及咨询服务等企事业单位的营业外汇收入;经国家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企业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境外企业单位的营业及其他外汇收入;省内行政事业单位及人民团
体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收入等。
第四条 本省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实行分级统筹管理。除侨汇外,省属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市、县属单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省外驻琼机构、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在市、县工商局注册的内联企业的;由所
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工作,分别由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开设非贸易外汇帐户(未设外汇管理局的市、县在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开户)。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企业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上缴工作进行监督
和管理,并将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的外汇额度转入各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贸易外汇帐户,同时在外汇额度划拨通知单上注明上缴外汇的单位、上缴比例及金额等。
第六条 本省各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别按下列比例结汇上缴政府:
(一)侨汇收入,省人民政府统筹百分之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百分之五,供应侨汇商品的企业留成百分之八十五。
(二)旅行社、宾馆、餐厅、饭店、娱乐游览场所、车船公司等旅游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二;旅游商品商店及外币免税商场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三)船务公司、外轮公司、远洋公司、铁路公司等运输企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二。
(四)地方性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外汇净收入(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文件执行),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五)承包工程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承包工作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
(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十。
(七)技术咨询服务企业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五。
(八)港口营业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一。
(九)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生产企业经营产品销售以外汇计价结算所获外汇收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四。
(十)本省在境外投资企业所获外汇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自企业成立之年度起五年内不上缴,从第六年起,按净外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企业经营寄售及“国外买单、国内提货”等代购、代销、代理业务所获外汇收入,政府统筹百分之十。
(十二)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规定收取的外汇以及公安、工商、商检、海关、边防、海上监督等执法部门罚没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政府统筹百分之七十。
(十三)除上述非贸易外汇收入以外,本省企业单位取得的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均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统筹。
第七条 本省非贸易外汇收入按季计算分成上缴。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终后一个月内缴汇,凡逾期不缴的,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结汇上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费(按国家公布的当日外汇兑换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缴纳)。收取的
滞纳费用于统筹外汇征收、管理开支。
第八条 为鼓励企业多创汇和按规定上缴统筹外汇,各级财政对上缴非贸易外汇的企业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百分之七十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上缴外汇额达到或超过上年上缴额的企业,每上缴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励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部分可作为集体福利费和奖金。
(二)省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省财政税务厅在年度决算后一个月内核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非贸易外汇的奖励金,由各市、县人民政府通知本市、县财政局核拨。
第九条 凡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均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报表(格式另发),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