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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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02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现将《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促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的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是指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公用)、园林、房管等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是否履行职责,其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理、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情况,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实施情况;
(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宣传、贯彻、落实相关建设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六)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它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并认真地落实。
第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属于听证范围即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分别向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有关规定受理投诉或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对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建设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停止建设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制作《规范性文件限期纠正通知书》;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消,并制作《规范性文件撤消(变更)决定书》。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建设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建设行政行为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设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和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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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水资源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并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的法规;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四)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六)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县(郊)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工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涝、灌溉、通航、供水排水、港区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现有取水工程,应在规定年限内,按审批权限到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取水许可
申请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日取水量在3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未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察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二十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擅自超计划指标取水者,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3倍加价收费。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部门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勘查、评价、规划、监测、考察等基础和前期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
(三)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水资源、水政管理费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
(五)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水利建设)。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及县镇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所属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和参与。
第三十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污染问题,如解决不了的则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六)拒缴或拖缴水资源费的。
第三十七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取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污造成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矿、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毁坏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水文监测地质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权

二○○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和发布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第三条 编制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第六条 电力监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统一称为“××××××监管报告”;
(二)监管依据,即实施监管所依据的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三)基本情况,包括监管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和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基本情况;
(四)监管评价,即电力监管机构对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和整改要求;
(六)监管建议,即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直接处理的事项,可以向监管相对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电力监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施监管中发现的监管相对人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行为。

起草单位引用监管相对人有关具体事实的,应当与监管相对人核实;发现相关信息事实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管相对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电力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以及有关事实或者行为核查。

第九条 电力监管报告内容涉及其它单位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报告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信息、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报告内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监管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