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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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办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

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建房行为,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村民,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已实行村改社区、村民变居民后,仍在原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

第二条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村民自住房屋禁止建设区域、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并向社会公示。禁止建设区域内,禁止村民建设自住房屋;严格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区,一户限一套;一般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点,一户限建一栋。居民区和居民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统一施工、统一配套建设”的要求集中建设,实现“规划合理、管理规范、建设有序、惠及民生、城乡秀美”的目标。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领导、组织和实施等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零散新建、改建和扩建自住房屋;严禁村民非法出租、转让、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房屋;严禁为违法购地建设自住房屋的人员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居民区和居民点布局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合法的零散自住房屋,只拆不建;影响居住的只能许可进行不增加面积、不拓展功能的加固维修。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的,城市居民采取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方式予以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等面积就近安排在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现有房屋予以拆除;不要求调配安置重建的,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按有关政策予以收购并拆除,其宅基地作为城市绿化用地,产权归收购单位所有。

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建设自住房屋条件的村民所在社区(村)无法安置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民区和居民点规划,就近调配安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无法调配安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在本辖区内调配安置。

第八条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区建设公寓式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至15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超面积住房部分,按商品房相关政策处理。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点建设自住房屋,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户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本社区(村),且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2、原户籍所在地不在本社区(村),经批准迁入到本社区(村),且原户籍所在地的户籍已注销,并在本社区(村)实际居住时间满5年的。本社区(村)乡规民约规定更严格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家庭、住房等情况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无房户;

2、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户建房;

3、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

4、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需要还建;

5、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原有合法住房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住房,凡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内申请再建设自住房屋。

第十一条 凡符合条件的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社区(村)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其监察部门和村民代表的监督下,组织讨论、审查,审查意见和上报名单必须在当地张榜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定,区政府(管委会)核准后组织实施。

属城市建设征地拆迁项目的,还需经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签章确认。

第十二条 许可程序

(一)申请。 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申请,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联审,并许可实施。

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自住房屋,除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等重要法定标准外,其他标准可适当放宽许可条件,但不得低于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 实施。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并放线后,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集中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居民区和居民点的建设纳入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涉及的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成品房的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五条 区政府(管委会)在完成居民区和居民点报建手续后,市政府对其与城市建成区相连接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经营性、辅助性、配套性用房,可由建设主体自行对外出售。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转让、出租、倒卖居民区和居民点土地使用权或者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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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副食品价格的调控,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立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调节基金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调节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实施的第一个年度预算内安排300万元作为补贴资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每年视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二)特区旅馆业向旅客按税前客房营业收入的规定数额价外加收。征收标准为:
  1、普通旅馆,每套客房每日2元;
  2、一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一星级),每套客房每日3元;
  3、二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二星级),每套客房每日5元;
  4、三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三星级),每套客房每日7元;
  5、四星级(含收费等级准四星级),每套客房每日9元;
  6、五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五星级),每套客房每日10元。
  旅客住宿半日或不足半日的,定额标准按全日标准折半计征;
  (三)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特种消费行业税费征管若干规定》,对特区范围内特种消费行业按其营业收入5%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业附加费,纳入调节基金使用管理;
  (四)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按一定价格或收费标准比例征收;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划入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调节基金,由各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后,并于次月10日前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调节基金专户:
  (一)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调节基金,由旅馆业经营单位负责代征;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负责征收。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调节基金征收及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调节基金收缴情况统计表;市财政局应每季向调节基金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调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特区“菜篮子”工程建设;
  (二)在遭受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对重要农副产品实行保护价的补贴及对经营部门必要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主要节日或淡季,市政府下达经营部门组织、储备主要副食品货源所必需的费用补贴;
  (四)为平衡市场供求,委托经营部门参与市场吞吐,组织副食品期货,平抑市场价格,提供必需的经营风险基金。
  第九条 调节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必要时,经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货款。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根据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以及市场的情况,由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市贸易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应自觉接受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检查、监督,于每年年终写出书面使用情况报告,向基金专户办理结算,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地税等部门应加强对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物价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与调节基金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调节基金有关的银行资料;
(二)检查与调节基金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调节基金者,由征收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属列管商品或收费,物价部门不予办理调、定价手续。拒不缴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瞒报少交调节基金者,由物价部门处以少交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调节基金,或擅自截留调节基金的,应依法予以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擅自挪用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规定拟定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项目的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根据《暂行办法》征收的或应征收的调节基金并入本规定设立的调节基金实施管理。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1986年4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已确定认识到本协定3.01节(A)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援助资金,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简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即$75,000,000)的资助(以下简称“贷款”);
  (C)借款人与“协会”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根据本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应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为“投资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2所列内容的修正,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投资银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即按照《中国投资银行章程》而成立的一个国营企业。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该词汇的含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及附件。
  (c)《附属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投资银行”按照本协定3.02节(a)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如《附属贷款协定》有附件的话,该词汇含义也包括所有的附件。
  (d)《章程》系指1981年12月4日由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银行章程》。
  (e)“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字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的含义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1985年1月1日通过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本《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附件。
  (f)“分贷款”系指“投资银行”使用按照《附属贷款协定》转贷给“投资银行”的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投资企业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的贷款或信贷;“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项“分贷款”。
  (g)“前一笔分贷款”系指借款人与“协会”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e)、(i)所规定的“分贷款”和1984年6月25日借款人与协会签订的第二笔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c)所规定的“分贷款”。
  (h)“投资企业”系指“投资银行”提出拟对其发放或已发放分贷款的一个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由工业部门的一个投资企业利用一项分贷款的资金而实施的一个具体开发项目。
  (j)“人民币”及“Y”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除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l)《补充规定》系指“投资银行”董事会于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规定》。
  (m)《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系分别指1984年5月11日董事会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的《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
  (n)《贷款办法》系指由借款人的财政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资银行”《(试行)贷款办法》。
  (o)“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述的帐户。
  (p)“子公司”系指任何一家公司,其超过半数的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他股权已为“投资银行”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控制,或由“投资银行”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共同拥有或控制。
  (q)“中技公司”系指借款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的中国技术进口公司所建立的国际招标公司。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数为二千二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22,800,000)的金额。
  2.02节 (a)中国投资银行可以根据可随时修改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中国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在协会同意的条件下,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在分贷款项下提取的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指由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给一个投资项目的一笔分贷款金额:
  (i)与以前发放给“分贷款”或“前一笔分贷款”项下的同一投资项目的任何另一笔或多笔未偿还的贷款数相加,其总数不得超过:(A)一百万美元($1,000,000)的等值;或(B)某些“投资银行”分行建议发放的“分贷款”,“协会”和“投资银行”可以同意为二百万美元($2,000,000);
  (ii)并且,在与所有由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发放的自由限额分贷款相加后,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千万美元($30,000,000)的等值;以上数额得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但由任何“投资银行”分行提出的全部三笔“分贷款”和“前一笔分贷款”之前,不管该任何一笔分贷的数量多少,上述“投资银行”分行所发放的或建议发放的任何一笔分贷款,均不得看作是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c)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
  2.03节 停止用款日为1990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六十天后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用本协定指定的用于《通则》第4.02节目标的货币,或用按照该节条款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合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6月15日至2035年12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6月15日及12月15日。在2005年12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现确定美国货币为用于《通则》4.02节目标的规定的货币。
  2.09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执行本协定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信贷款项的使用
  3.01节 (a)本项目的目的是协助“投资银行”在借款人的领土内,对有助于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产设施及资源提供资金。本项目包括:在该国领土内,通过向工业部门的企业贷款的办法为特定的开发项目提供资金,以达到《投资银行章程》、《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中列举的各项目标,为“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包括人员培训、项目的准备、评估和监督,提供便利。
  (b)借款人保证完成本节(a)段所述的本项目的目标;为此,除了全部履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1)促使“投资银行”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列举的各项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使“投资银行”能履行其义务;和不采取或容许采取妨碍或干扰其履行义务的任何行动;(2)使投资企业能够获得足够的外汇资金,以便在需要时,能按需要向“投资银行”偿付分贷款;及(3)根据《项目协定》附件“B”部分的规定,应使“中技公司”按照“投资银行”的需要,接受委托,进行工作。
  (c)借款人将以借款人与“投资银行”之间签订的《附属贷款协定》为依据,将信贷资金及贷款资金转贷给“投资银行”,《附属贷款协定》的条件应经“协会”批准,其中包括(1)按时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本金金额部分交付年率为百分之七(即7%)的利息;(2)还款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而“投资银行”的还款额将为“投资银行”转贷的信贷本金与贷款本金金额之和的美元等值(该等值数额应按自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日期分别确定);(3)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及《贷款协定》由借款人负担的承诺费由“投资银行”付给借款人。
  (d)借款人将根据《附属贷款协定》规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和贷款的目标,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附属贷款协定》或该协定之任何条款。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由“投资银行”按照项目协定2.04节(a)的要求,对《通则》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3.03节 借款人应:(a)在确定借款人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利率时,应考虑它对“投资银行”业务的影响,及
  (b)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与“协会”和“投资银行”就这种影响及“投资银行”贷款业务中,按照“投资银行”的资金成本和盈利所使用的利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的利率和通货膨胀率,随时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了执行《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情况:
  (a)“投资银行”未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
  (b)由于本协定签订日以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投资银行”不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章程》、《补充规定》或《贷款办法》的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而致“投资银行”的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或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受到了严重而不利的影响。
  (d)在未经“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对《业务方针说明》及《开发策略说明》作了修改。
  (e)借款人或其他有权威的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投资银行”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f)“投资银行”借入的偿还期原来为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任何一笔贷款的任何部分本金额、根据有关合同文件已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到期偿还,或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担保将予以强制执行者。
  (g)“投资银行”无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或必须采取某项行动或程序,从而使“投资银行”的某些财产必须或可能在债权人中间分配。
  (h)一个子公司或任何其它实体将为“投资银行”所建立、拥有或接管,而这一建立、拥有或接管的行为对“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财务情况、管理和人员的效率或项目的执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4.02节 为了《通则》第7.01节的目的,根据该节(d)段增列以下情况:
  (a)在本协定第4.01节(a)、(e)或(h)段内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出现,并在“协会”因此而向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发出通知六十天后,继续存在;和
  (b)本协定第4.01节(c)、(d)、(f)或(g)段中所列举的任何一个情况的出现。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分别签署;
  (c)除本协定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在《通则》第12.02(b)节的含义内,下列补充事项应列入向“协会”提出的意见书之中:
  (a)《项目协定》已由“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并按该协定的条款,对“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约束力。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因而按该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按照《通则》第12.04节要求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日期之后90天。
  5.04节 本协定第4.01节(a)段至(h)段各条款及本协定第4.02节(a)段及(b)段的条款将在《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一天停止生效,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3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和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对于每一类别贷款额的分配,以及对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信贷金额      分配的贷款金额    费用支出的%
 类 别 (以等值SDR表示)   (以等值US$表示)
 分贷款 22,800,000   75,000,000 国外费用
                             的100%
                             当地费用
                             的100%
                             (出厂价)
 总 计 22,800,000   75,000,000

  2.在本附表中所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指的是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所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一词指的是借款人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中B.1部分,借款人从本国领土内采购的货物或服务以借款国的货币支付的费用。
  3.尽管有上述第一段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借款人不能从贷款或信贷资金中提款:
  (a)就某一分贷款而言,除非(i)该分贷款已被协会或银行批准,或(ii)该分贷款是协会或银行已授权可直接从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提款的自由限额以下的分贷款;
  (b)就内容而言,在本协定签字以前发生的付款;或
  (c)除非协会或银行另外同意,某一分贷款的投资企业由于受协会或银行批准日期的约束所发生了的费用,如果这些费用必须:(i)根据《项目协定》2.02节(b)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应在不少于90天之前收到请求;或(ii)根据《项目协定》2.02节(c)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应在不少于90天之前收到要求批准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的申请时,才能支付这些费用款项。

 附件二         对《通则》的修正

  为执行本《开发信贷协定》,兹将《通则》中的条款作如下修正:
  (1)在2.01节之后:加上一小段“14.《项目协定》一词含有《开发信贷协定》1.02节(b)段所列的词义。”
  (2)在5.03节末尾“该项目”等字之后,加上“或各投资项目”等字。
  (3)取消6.03节,代之以下述新节:
  6.03节 “协会”所作的注销。假如:(a)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任何一笔款项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达三十天之久;(b)在《项目协定》2.02节(d)所规定的日期前,“协会”尚未收到根据该节(b)或(c)段中所规定的从信贷帐户提取任何一笔信贷款所必须提出的要求批准的申请或授权提款的请求,或上述申请或请求虽已收到但遭到拒付时;或(c)在任何时候,“协会”认为任何项目的采购与信贷协定中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不相一致,而其金额已从信贷资金中得以解决;或(d)在停止用款日后还有一部分信贷未能从信贷帐户中提完时;“协会”可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取本信贷中该笔金额提出请求获得批准和授权的权力或在某种场合下,从信贷帐户中提取这笔或这部分信贷,在发出该通知之后,本信贷的该笔金额或该部分即注销。
  (4)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附件三           专用帐户

  1.在本附表中所使用的:
  (a)合格的“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包括几个分项中的一个类别;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根据本协定附件1中规定的,随时将信贷或贷款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并将由本贷款或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3(a)段的规定将相当于四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600,000)的信贷金额由信贷帐户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金额。
  2.除非协会和银行另行同意,由本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表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和银行在收到他们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以后提款:
  (a)根据借款人为一次或数次存入所提出的一次或数次申请,其存入总数可达到核定分配额的总金额时,则协会应代表借款人按照借款人已提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从信贷帐户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或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或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协会或银行以借款人的申请为基础,应从贷款或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其金额相当于需要用来补充到专用帐户的金额,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所有这类的存款都应由协会或银行按照其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或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应按照本附表第4段规定,向银行提出的存款申请,也须得到证据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借款人根据本附件第3段(b)的规定申请补充专用帐户存款的每一笔支付,应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向协会或银行提交其合理要求的,说明此项支出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5.(a)尽管有本附表第3段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在下述情况中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i)当协会或银行确定借款人应根据信贷协定第2.02节(a)段或贷款协定第2.02节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或(ii)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总额减去任何经协会或银行已发出的特别承诺偿还协议书的金额加上由协会或银行分别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做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已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金额,应按照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已被或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或银行通知时,及时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或银行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应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核证的这类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或银行在借款人来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的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能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该笔金额,以便记入信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