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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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2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中山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山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中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护好中山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要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要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加强对孙中山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建筑的保护,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中山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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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管理,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与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受其所在国家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管理、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外国投资银行、商人银行与证券公司。
第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投资银行类机构设立的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对此类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外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银行类机构:
(一)经营投资银行业务2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2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证券监督管理制度;
(五)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中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
(一)经营金融业务5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申请者为主要申请者,其余为非主要申请者;非主要申请者必须为信誉良好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拟设机构注册资本的25%,非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
(四)经营技术转让协议;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名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外文名称中均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授权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高层管理人员是指投资银行类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总裁)、副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副总裁)、财务主管等参与日常决策的主要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者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筹足其注册资本并存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境内的银行。注册资本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后,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投资银行类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
(二)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
(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
(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
(六)项目融资顾问;
(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
(八)外汇买卖;
(九)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成董事会,设置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聘用能保证其公正、有效地开展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中方受聘人员不得在国内其他企业兼任职务。
投资银行类机构拟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中应至少包括1名中国公民。
第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其有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之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及转让股权;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五)改变业务范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投资银行类机构资本金的10%。
第二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的20倍。
第二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流动资产总额不得低于其流动负债总额。
流动资产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可变现的资产。
流动负债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到期的负债。
第二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中,按2%的比例提取损失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10%。
该项损失准备金必须保留在中国境内,并只能用于弥补其营业亏损,其持有方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份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补足有关资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境内参与设立和经营的投资银行类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六十九号令)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积极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面向全体幼儿的学前教育。倡导和支持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学前教育投入,改善学前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学前教育办学水平。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消防、交警、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残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幼儿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与学前教育机构及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学前教育规划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结合当地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既要充分考虑公办学前教育资源,也要将民办学前教育资源纳入其中,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学前教育的布局。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进行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公办幼儿园的审批和撤销,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园许可证。公办幼儿园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应当到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高坝、河流,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有消防通道;

(二)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

(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拟办幼儿园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六)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有接送幼儿车辆的,应当提交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资质证明;安装有电梯、压力容器、锅炉、大型娱乐设施的幼儿园,应当提交相关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质、上岗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当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举办者的,在报审批机关核准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停办幼儿园的,应当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清算处置好资产,妥善安置好幼儿,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幼儿园变更、停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同时,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编一次。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配备比例,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人劳编[1987]32号)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有新的定编标准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的教职工配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和规定执行。

每个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规模配备1名以上保安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人员,对有空编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补充到位。

第六章 教育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资源优先用于改扩建幼儿园,促进公办幼儿园合理布局。因网点调整、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它原因撤并的公办幼儿园资源,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置,置换资金全部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公共教育资源。小区幼儿园建成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

城市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三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掌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前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学前教育机构校舍安全检查,确保教学活动中师生的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消防、地震等知识纳入学前教育内容,同时,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定期组织应急安全演练,学习地震、火灾等灾害发生时的逃生方法。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指导,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幼儿的防疫和保健工作,建立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关心爱护幼儿。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幼儿。

第三十八条 交警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幼儿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船搭载幼儿。

学前教育机构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接送车辆及聘用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和交警部门备案。

第八章 经费保障与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地位和待遇,按时足额核拨教职工工资。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待遇,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的生均教育成本和等级办学,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成本自行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后执行。

同一县(市、区)域城镇或者农村、同一性质、同一等级的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另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并每月定期公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义务教育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对传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积疾病传播的;

(五)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