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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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1号)《2008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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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深统通〔2005〕34号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由国家统计局及广东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检查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用以表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行政管理,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依法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内设机构中及政府各部门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填写登记表和统计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统计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六条 对符合申报《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条件者,分别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办发证件。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使用统计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证件。
  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统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十一条 持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统计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上报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按申领程序将证件报送发证机构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
  (一)滥用统计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
  (三)将统计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被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执法证件持有人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并登记在案。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诉。该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统计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多年来,九三垦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民事执行案件数量攀升,执行难问题不断加剧。这就给辖区内的各类案件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现结合垦区特色谈谈自己的工作思路。
一、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执行工作中,绝大多数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对象都是财产,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工作中必须先查明财产,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认定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决定执行方法、适用执行措施的重要前提,也是我们承办一个案件执行成功与否的关键。对于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我的主要作法是,先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管、银行存款这三方面的情况,如有发现,及时做好登记记载以便进行进一步执行。另外,直接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民委了解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经济收入和财产情况。
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被执行人尽快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平时执行工作中保证做到接待当事人和办案时“一杯热水相送,一张笑脸暖人,一句文明用语贴心,一把椅子请坐”的热情为当事人全心全意服务的工作作风,努力在老百姓心中树立了法庭的权威。在办案时努力做好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和思想工作,为双方当事人着想,力争使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能够握手言和地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充分运用强制手段,张扬法律威严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法律的最直接感受就是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通过严格执法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此,在执行案件时就要坚持“快、准、狠”的原则,大量运用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坚决克服以往失之于轻,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的做法。并重点对两类人员采取加大措施力度:一是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社会“知名人士”;二是善于拉关系搞活动的所谓“能人”。对以上两类人员及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我的作法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且做细、做实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准备工作。避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发生,从而有力打击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抗拒执行的气焰。起到警戒与震慑的作用。
四、充分运用刑法313条的规定,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力度,从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权威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我多年的执行工作中认识到,做为执法者如不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工作和严格实用本条刑法,就是对犯罪的姑息,是自毁法院执行的权威。所以我在实践工作中的作法是:一是加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把妨害公务罪、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关于《第313条的解释》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二是结合执行活动开展法律宣传,把刑法相关条文与其他执行材料一起,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必备材料之一,强化即时说服教育和力度。这样就能通过即时的法律宣传达到教育一片、营造声势、扩大社会影响的目的。以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2010年我庭受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武某向我庭提供,被执行人吴某转移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后逃匿,已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经了解情况属实后,见意领导将该案依法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侦办。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后,并在全国公安网上进行通缉。2011年12月初在全国公安系统打击犯罪清网活动中吴某被九三农垦公安局在外省成功抓获。从而有利地打击了抗拒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法律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我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只要我们切实地为人民群众着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执行工作与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们的工作就会取得可喜的成绩,就会让人民群众满意,就能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构建和谐垦区提供优质服务。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经验,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