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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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基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基本规定

1986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根据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经济活动的特点和现行支票管理的要求,作以下基本规定:
一、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县级(城市区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有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营业门面或加工场所。
(三)确有转帐结算的需要。
(四)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帐户上须保持一定的余额。
个人使用支票结算,须在试办的储蓄所开立活期支票储蓄帐户。
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规定。
(一)必须在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内使用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资金。
(二)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三)不准签发远期支票,要在支票有效期内使用。
(四)应建立银行存款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帐务。
三、银行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管理。
(一)对个体经济户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加强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开户以后,应对其经济往来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二)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出售支票,原则上只准一次1本,用完续领。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加盖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使用字样,并记录支票号码。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并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三)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四)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按照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对出租支票或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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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号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宾馆饭店视频点播,是指在宾馆饭店中通过闭路电视系统或其他有线传输出方式,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宾馆饭店,可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已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在省(区、市)电视台、当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
(四)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五)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六)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批准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发给《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并于3个月内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设备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视频点播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节目,必须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供片单位重新发行节目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需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对视频点播节目播出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持有《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为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节目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经营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规定供片或未按规定审查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供片资格,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