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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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学习提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有序参与国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的重要渠道;是密切同社会各界联系,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视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建议,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每届的视察工作规划和年度视察工作计划;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视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条 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委员界别视察团。

第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

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负责组织。

京外委员活动召集人负责组织当地全国政协委员的视察活动。

第九条 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常委还可以参加常委视察团。

组织委员赴京外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邀请所到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副团长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提议,在视察团全体会议上协商通过。

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决定视察团的重大事项,代表视察团同地方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商请有关省级政协,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三条 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地方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报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第十五条 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可以提案、信息、信访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视察团视情邀请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省级政协派出若干工作人员,负责委员视察活动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支使用;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至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

委员视察期间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委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委员超出日程安排之外的活动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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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1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

  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在我省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二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五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底,各市(州)选择3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直管市、林区选择30%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起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药品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中选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和基本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省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等情况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和《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四章生产供应储备

  第八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九条加强行业管理。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生产和配送企业参与基本药物的招标采购和配送,不断提高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条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省级储备范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招标配送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从质量、价格、疗效、科技水平、服务和保障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评价。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集中采购实行全国统一市场,鼓励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

  全省实施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后,各地不得再组织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配送,依据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物流配送能力、销售规模、网络覆盖范围、诚信记录和医疗机构认可度以及配送费用等综合因素公开招标确定配送企业。

  第十三条参与基本药物投标的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包含配送费用。

  第十五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为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经办机构,负责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2年一次,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招标与药品集中采购周期保持一致。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的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国家基本药物实施管理机构,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基本药物的管理工作。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健全药事管理组织,制定药物分类使用和基本药物使用监测考核评估制度。基层医疗机构要固定专人对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评估。

  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的规定,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条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第二十五条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使用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完善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章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药物与其他药品共用的非营利性药品采购信息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形成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等信息网络。

  第十一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成立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由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综合招投标中心等部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承担日常工作。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领导机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10号 1999年9月9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城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业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建,要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人口布局;要严格控制现有工厂的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 市旧区指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东沱河以西的区域。市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
各县城新区与旧区的范围,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其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容积率按有关城市规划要求执行。
(二)建筑间距要求;
新区内的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3倍;高层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内十层以下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15倍、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1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增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旧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建设基地边缘的建筑物与用地办界的距离,不得少于该类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和消防间距规定。
(三)沿街建筑退出道路红线要求:
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上、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8米;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下。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道路两侧高层建筑主楼高度低于30米(含3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高度高于30米、低于70米(含7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高于70米的,相应加大退道路红线距离。
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多、低层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通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四)绿化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旧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
工业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绿地率根据所处区域按上述标准减少5%。
(五)停车场(库)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按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配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设,根据车流量,按建筑面积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其数量和规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清场退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各项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书和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单位自管用地、河道以及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红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其中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下、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埋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要求的事项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工程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
对建成后的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立面造型。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应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个人自建住宅。鼓励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个人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的,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统一规划的居住用地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不准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控制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园林绿化用地;
(五)河岸、沟渠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
(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
(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旧区范围内和新区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次干道红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火车站和广场规划控制地带、城市建设项目已定规划地段范围内的现有个人住宅,只能进行解危性的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一)户口必须在拟建住宅所在地;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原有房屋产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个人自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手续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施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到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地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广场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河湖、水面、滩溪、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域的;
(五)影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或微波通道通讯的;
(六)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七)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或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