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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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2009]28号


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区、宣化区),东山产业集聚区,西山产业集聚区、南山产业集聚区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管网、热源厂、热交换站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项目的,除了享受《张家口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放开集中供热资本市场。鼓励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运营-转让)等多种形式,投资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

第四条 凡来我市投资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政府授予供热企业对特定的区域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签订《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限为30年。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价格补偿机制。集中供热是城市的重要公用事业,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供热销售价格将按照成本和税费加合理的利润制定。对原材料等主要成本发生变化较大(超过10%)时,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销售价格,或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落实财政补贴。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财政、省级财对采暖困难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积极筹措地方财政对供热专项补贴资金。

第七条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采暖补助。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用地,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以划拨的方式供地。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其他需集中供热的大型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热力站建设用地,并列入小区或项目建设规划。

第九条 适当调整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加速集中供热建设进程、拓宽集融资渠道,投资集中供热的企业可向服务对象的房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管网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新建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居民住宅70元/平方米;非居民建筑90元/平方米。由供热企业直接向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收取,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不得自行建设燃煤锅炉房。

2、既有建筑并网接入集中供热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居民住宅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向各业主收取,小区统一办理,按3年分期缴纳。非居民建筑由产权单位一次性缴纳。

3、产业集聚区新建设非居民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可提高20元/平方米。

第十条 强制拆除小型燃煤锅炉房。凡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小型(单台容量7MW及以下)燃煤锅炉房予以强制拆除,并入集中供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并入集中供热后的原有锅炉房用地及地上建筑交热力公司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的改建为热交换站。锅炉及设备由原产权单位自行处置。单台容量7MW以上(不含7MW )14MW以下的锅炉房从建设之日起可保留8年,14MW以上(含14MW)锅炉房可保留10年。到期后并入集中供热。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房的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入进入市级及以下财政的行政事业收费一律免收。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5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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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3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生产管理,保证号牌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准产管理制度。凡生产号牌的企业,必须申请号牌准产证。
第三条 号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GA36—9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号牌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受理当地号牌生产企业提出的准产申请;
(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和封样;
(四)审批、发放和管理准产证;
(五)核发号牌防伪合格标记;
(六)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六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主要负责:
(一)对获得准产证的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
(二)审查和监督由公安部委托的号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三)监督制作号牌防伪合格标记;
(四)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七条 号牌生产企业申请准产证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根据《机动车号牌准产证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安排其制作样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生产的样牌进行抽样和封样(抽样方法,每种号牌在50块样牌批量中抽取6块作为送检样牌),填写号牌质量送检表。封样的号牌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送检表,严格按照检测程序进行质量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产品检测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测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准产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将组织对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号牌上加防伪合格标记。防伪合格标记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产计划核发。防伪合格标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当交纳产品质量检测费。
第十四条 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
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
(一)无证生产号牌的,没收其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号牌价值20~30%的罚款;
(二)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生产不合格号牌的,没收其不合格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不合格号牌价值15~2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已经2013年5月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


(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闭会期间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会议和各项活动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其他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应经常委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调研,熟悉材料,为出席会议作充分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从大局出发,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发言,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得利用组成人员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提出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申请:

  (一)一年内出席会议时间不足常委会会议总天数二分之一的;

  (二)因组织安排赴市外参加学习培训、挂职锻炼等连续请假两年以上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

  (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不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其进行批评、告诫。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印发常委会会议,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