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农[2007]287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水务局:
为加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指中央及省、市县财政设立及配套的专项用于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主要指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库容10万立方米、渠道流量1立方米每秒、机电泵站装机容量1千千瓦以下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包括万亩以上灌区的渠系工程。
第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第四条条件的小型水源、渠道、提引水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可提取项目管理费。中央补助部分提取的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2%,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提取;省级补助资金提取的比例不超过省级补助资金总额的2%,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提取;市县补助资金提取的比例不超过市县补助资金的2%,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提取。提取的管理费用于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管理培训、检查验收和信息发布等支出。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设“以奖代补”机制,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市县在年度资金安排上实行“以奖代补”,给予倾斜。
第八条 省及市县财政、水务部门分工协作,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水务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主要指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对象向县级财政、水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的材料包括:申请对象的基本资料;申报项目的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工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二)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并以县为单位编制《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水务部门。
(三)省级财政、水务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的项目,统一建立项目数据库。在接到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后,再根据相关条件,从项目数据库中优选项目,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四)根据财政部、水利部批复下达的年度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下达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及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各市县要组织编制本市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并在每年上半年上报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省级水务部门负责修编完善《海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会同财政厅建立全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库。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水务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四)“民办公助”的原则。本建设年度内由群众自筹资金和投劳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符合规划的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水务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二)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三)市县已落实配套资金的项目优先。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对具体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具体项目投资的30%。省级财政补助比例为年度项目总投资的30%,市县财政及群众投资投劳部分为年度项目总投资的40%。省级、市县财政补助到具体项目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省水务部门在确定年度具体项目时根据上报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及水务部门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及资金落实项目配套资金,组织项目实施及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省级及市县补助资金原则上一并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等项目申报对象,具体形式视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务、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护
第十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如项目申报对象确实无能力组织项目实施的,可同当地水务部门签署项目代建协议和明确投工投劳方式,在项目法人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确保项目建成并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水务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务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填写《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卡》(格式见附件),上报省级财政、水务部门。省级财政、水务部门对完成的项目建卡管理,并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项目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都要建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3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3129.doc
附件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6454.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