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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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省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

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

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省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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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建立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原名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是在原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国务院28个部委及团体从1992年起共同开展的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工作基础上进行的一项工作。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选择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市、县,以及大城市的行政区,依靠科技进步、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全面提高这些实验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探索不同类型地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持续发展的机制和模式。逐步建立一批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社区,为不同类型社区提供示范,为我国城镇的可持续发展探索经验。
经过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现已经建立国家级实验区34个,省市级实验区60多个,包括了市、县、镇及大城市城区等几种不同的类型,遍及全国23个省市,为我国在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过程中,促进地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追求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最优,推动地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为在"十五"期间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现将《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开展好此项工作。

附件1: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附件2: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指南

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在原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基础上,建立一批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为国家两大战略的实施提供综合示范基地。
第二条 为加强对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管理,指导实验区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三条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采取主动申报,由科技部商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第四条凡申报国家级实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应属于以下几种类型:地级市、县(含县级市)及大城市的行政区;
2.具有较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基础,在省内居中等以上发展水平;
3.已作为省级(直辖市、自治区)实验区开展工作一年以上(时间从省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立省级实验区算起),已取得一定成效和经验,具有进一步开展工作的良好基础;
4.实验区的发展目标和实验主题明确,具有地方特色和较强的典型性及示范性;
5.领导重视,组织完善。实验区工作已被列入政府议事日程,成立了由主要领导牵头的领导小组;制定的《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科学、可行。
第五条 申报程序
1.由实验区所在地政府向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提出申报意见并递交有关申报材料。
第六条 申报材料要求
1.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的申报函;
2.《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申报书》(格式后附);
3.《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
4.开展省级实验区工作以来的总结报告。
第七条 审批
1.初审:收到申报材料后,国家实验区办公室对申报材料
和申报地区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然后向科技部提出书面《考察报告》和审查意见;
2.评审:科技部会同有关部委形成审批意见;
3.批复:通过评审的实验区由科技部下达批复文件并授牌。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实行分级管理,按国家级和省(市、自治区)级两种类型,分别由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和省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由国家科技部商有关部委负责协调指导全国的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验区工作的政策、规划,提出有关工作要求;
2.审查批准国家级实验区;
3.指导各实验区工作,协调解决实验区发展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4.对实验区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决定有关奖惩。
第十条 设立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办公室挂靠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负责国家实验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本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指南》,以及省科技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向科技部提出国家级实验区的规划及选点等建议;
2.对各实验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受科技部委托,指导各实验区开展工作;
4.组织开展可持续发展科技示范工程等示范项目的实施;
5.组织开展相关的可持续发展实用技术和管理培训;
6.推动各实验区之间、实验区与国际机构和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7.组织研究总结、宣传和推广实验区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受实验区办公室的委托,对各省(市、自治区)申报的国家级实验区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2.参与实验区规划和示范工程项目进行的论证、评审;
3.对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有关咨询和技术指导;
4.开展与实验区工作相关的理论和政策研究。
第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组织,并确定相应的部门作为省实验区管理的办事机构,推动实验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地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工作方案;
2.检查督促省内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的实施,对各实验区发展方向、计划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审批并验收省级实验区;
4.协调解决本地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5.对本地实验区进行检查、验收和经验的推广;
6.受国家实验区办公室的委托,组织本省的国家实验区开展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实验区所在地政府是实验区工作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应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协调领导小组,并成立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验区规划的实施和协调管理。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验区建设期限一般为六年,分两个阶段实施。实验区政府要按照已确定的实验区规划、示范工程项目,积极稳妥地、分步骤、分阶段地组织好实验区各项工作的实施。
第十五条 严格实施实验区发展规划。实验区规划作为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文件,应通过目标分解,采取专人专项负责制,保证实验区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年度工作总结。各实验区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实验区工作情况书面报国家实验区办公室和省主管部门,同时提出下一年度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具体计划。
第十七条 各实验区开展工作满三年,完成阶段任务后,应向省实验区管理部门提供一份全面工作总结报告和验收申请,由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阶段检查。
第十八条 对完成阶段任务,通过阶段验收的实验区,将转入下一个实验阶段;对其中工作成效显著、示范性强、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实验区给予一定的表彰;对长期工作进展不大或出现较大问题的单位,实验区办公室将提请科技部批准撤消其实验区资格。
第十九条 实验区开展工作满六年,完成全部任务后,由省(市、自治区)实验区主管部门向国家实验区办公室提交《实验区工作报告》和验收申请,由科技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工作组,根据规划对实验区进行验收,提交《验收报告》,并通过国家实验区办公室报科技部。
第二十条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将根据各地的验收报告,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核查,检查其任务的完成情况并审议决定其是否通过工作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全国完成实验区任务和规划内容,取得显著成效并通过验收的单位,授予"国家可持续发展示范区"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科技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附件2: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下称实验区)建设,指导各实验区的工作,根据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 开展实验区工作的目标是:从中央和地方建立起一批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发达、社会稳定、环境优美、科教先进、社会文明、法制健全、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发展进入良性循环的社会主义新型社区,为同类社区提供示范,为我国城镇的可持续发展探索经验。
第三条 实验区建设的基本做法是: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重点选择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市、县和大城市的行政区,省级实验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到建制镇,依靠科技进步、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实验区可持续发展能力,探索不同类型地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持续发展的机制和模式。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综合规划重点突破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部署,以及《中国21世纪议程》的有关内容,针对实验区的具体情况和发展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综合规划,既有综合长远的发展目标,又有近期实施的统筹安排和具体措施。
第五条 科技引导机制创新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可持续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通过技术集成和技术与管理的结合,解决制约本地区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问题,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机制。
第六条 自主建设突出特色实验区工作以自主建设为主,密切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优势,走自力更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道路,探索各具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协调联动公众参与按"政府组织,专家指导,公众参与,社会兴办"的工作方式,通过多部门协调联动和政策配套,发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优势,共同参与和指导实验区的发展;在工作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的基本需要和群众的根本利益,使企业和公众在实验区建设过程中真正受益,调动全社会主动参与实验区建设的积极性。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八条 制定实验区可持续发展规划实验区可持续发展规划是实验区建设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制定规划本身是实验区工作的重要步骤,也是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具体行动。其主要任务是:
1.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状况,在分析优势条件和制约因素的基础上,提出实验区发展目标;
2.按照综合推动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过去分散在不同部门的任务,形成综合、系统、 有操作程序、有监测标准的规划任务和相应指标;
3.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制约因素和关键问题的具体措施,并确定一批体现可持续发展思 想,实现规划目标的重点示范工程项目;
4.规划应以政府批准或人大通过的方式加以确定,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5.实验区规划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大纲》。
第九条 开展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实验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是顺利开 展实验区工作的重要保证,要把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作为实验区工作的重要任务,不断增强 实验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主要工作包括:
1.切实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形成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 具有地方特色的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和实验区工作考核制度,保障政策法规的实施;
2.培养具有可持续发展观念和管理创新能力的干部队伍,建立综合决策机制,提高实验区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3.提高全民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和普及新的发展观,拓宽公众参与和监督可持续发展的渠道,促进公众支持和参与实验区建设。
第十条 实施可持续发展示范工程围绕实验区可持续发展规划的目标,组织实施一批示范工程,解决本地发展中的关键问题。示范工程的基本要求是:
1.针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和发展需求,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示范项目;
2.示范项目应有利于系统优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形成良性循环,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同步提高;
3.发挥科技的引导作用,结合工程建设,开发和推广一批成套的适用技术;
4.促进技术与管理的结合,在技术开发与应用的同时,注重管理和运行机制的优化和完善。
第十一条 总结和推广实验区工作经验实验区应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针对可持续发展的共性问题,总结和提炼为理论,为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为同类地区的发展提供借鉴。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促进农业与农村的可持续发展针对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积极推进农业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基本要求包括:
1.加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的保护和合理开发,积极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2.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建设生态农业工程,开发绿色产品;
3.提高各种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建立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体系;
4.保护并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二、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实现生产与消费,资源、环境和社会等系统间的良性循环。其主要内容为:
1.优化经济结构,建立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资源节约型的生产体系,依靠科技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2.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技术创新,提高科技在经济发展中的贡献率;
3.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四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和执法管理,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是:
1.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保护环境的法规措施;
2.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的防治,积极开展对污水、烟尘、噪音和固体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
3.推广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4.建立灾害综合防御体系,提高本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5.做好土地、淡水、海洋、森林资源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促进城镇住区的可持续发展城镇住区是与广大群众生活关系最密切的生态环境,提高住区质量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其要求为:
1.加强社区规划与管理,创造良好的社区居住环境,搞好住宅小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改善居住环境状况;
2.加强供水、供电以及社区交通、通信、文化、体育、卫生保健等基础服务设施,提高小城镇的综合服务功能;
3.建立良好的社区安全防范制度。警民结合、专群结合,提高社区的社会安全水平,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4.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搞好住区内历史名胜和文物保护;
5.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建设环境保护工程,提高绿化美化水平,树立特色鲜明的城乡环境形象;
6.使实验区废弃物排放最小量化,逐步成为最小排放社区。
第十六条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精神文明建设是实验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要把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各种类型的文化教育和培训,大力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素养。其基本要求是:
1.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努力降低人口出生率,实行优生优育。优化教育结构,完善人力资源综合开发体系,提高劳动者素质;
2.广泛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通过广播、电视、图书、报刊、展览等传播媒介和各种途径,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3.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树立可持续 的消费观;
4.积极发掘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开展广大公众喜闻乐见的群众文化活动。保护并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创造新型、文明、健康的社区文化。
第十七条 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以人为本,以提高社会现代化管理水平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为目的,健全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基本要求为:
1.提高社区社会化服务水平,完善商业服务网点,积极推动以社区服务为中心的社区建设,创建安全文明的社区环境,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建立社会的稳定机制;
2.做好优抚救济工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3.建立完善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文化设施,为社区居民提供良好的公共活动场所;
4.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社区的服务与管理水平。逐步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网络,提高社区管理的效果和服务质量。

第五章 措施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调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共同推动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搞好"大合唱",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示范性工作、有关计划项目优先纳入到实验区建设之中。
第十九条 促进公众参与实验区建设依靠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充分发挥企业和公众的积极性,调动各方面力量。在实验区应建立新的公众参与机制和方式,使实验区的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投身于当地可持续发展的事业中。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科技的引导作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把推动实验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调动本地的科技资源,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实验区建设。科技部将结合国家科技工作,建设一批"可持续发展科技示范工程",通过制度建设、机制创新和技术与管理的结合,用综合配套、先进适用的技术解决制约实验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问题。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实验区的管理建立实验区的工作考核指标和评价体系,不断完善实验区的管理制度。通过中期评估和阶段检查对实验区实施动态评价和管理,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指导实验区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促进实验区与国际间的经济与技术合作通过境外培训和考察,提高实验区管理人员的素质,选择具有较好国际合作前景的可持续发展项目,开拓多种渠道,推动实验区的国际合作,使实验区的发展能够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省级实验区的工作指南,以指导本地实验区的发展

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


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大纲


一、总体规划的基本要求
可持续发展实验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开展实验区工作,推动实验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性文件。制定规划是将两大战略转变为有效的地方行动的重要措施,也是实验区的重要工作任务。
规划应以"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为目标,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制约本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实验内容和重点工作任务。
规划期限一般为6年,可分为两个实施阶段。规划应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要求,既有长远的综合发展目标,又有近期的实施安排。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实施,实现整体最优和协调发展的目标。
规划应经当地政府批准或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使之具有法律效力;规划的工作任务应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通过多部门合作,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规划内容
1.实验区概况和区情分析
通过对实验区自然地理条件,人口、资源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基础的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价,确定本区可持续发展的有利条件和制约因素。
2.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从当地实际出发,有针对性的确定本实验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
针对本地区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关键问题,确定规划期内实验区发展的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并量化为具体的任务指标(可参见附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参考指标》)。
根据发展目标,结合地方特点,确定实验区工作的重点领域。重点领域和工作任务可从下列方面选择确定:
(1)经济发展
①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产品水平
②实施两个"转变",提高经济效益
③优化产品结构,调整工业布局
④降低物耗能耗,推广综合利用,减少废弃物排放
⑤推行清洁生产,开发绿色产品
⑥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工程,推动农业产业化
⑦促进社会服务业的发展
(2)资源环境
①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
②开发清洁能源,促进废弃物资源化
③加强生态建设,合理确定生态脆弱地区资源利用与保护模式
④建立最小排放社区
⑤扩大利用可再生能源
⑥自然风景区的开发保护与可持续旅游
⑦探讨生态社区发展模式
(3)社会发展
①提高城镇建设水平
②城镇管理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
③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④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事业
⑤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⑥人口管理
⑦社会服务
⑧社会治安与防灾减灾
(4)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①实行计划生育,完成人口控制指标
②生殖健康与医疗卫生
③加强"两基"工作,推广素质教育,推动教育体制改革
(5)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6)保障措施
从组织管理、政策法规、机制创新、公众参与、能力建设、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措施,以保障规划有效实施。
(7)优先项目
依据实验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确定一批具有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科技含量较高,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实验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可持续发展优先项目和科技示范工程项目。
三、编写规划的工作程序
1.组织规划编制组,制定编写计划
总体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的业务骨干和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员参加的规划编制组,并根据实验区各种的安排拟定编写计划。
2.收集分析资料,深入调查研究
规划编制组应在认真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资料和现有各类规划报告的基础上,进行有关指标的测算,并有重点地进行调查和研究,认真分析和发现当地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问题。
3.提出规划初稿
在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目标、重点领域、提出具体保障措施以及优先项目计划,完成规划初稿。
4.征求意见
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开展咨询研讨等方式,广泛吸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规划初稿的意见和建议。
5.编制完成
规划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改提出规划报批稿。
6.提交政府或人大审批
规划完成后,应提交当地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

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主要参考指标
一、经济发展指标
1〖〗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国内生产总值平均增长率〖〗%
3〖〗财政收入〖〗万元
4〖〗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万元/人
5〖〗社会劳动生产率〖〗万元/人年
6〖〗非劳动力占劳动总人口比重〖〗%
7〖〗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
8〖〗第二、三产业劳动力比重〖〗%
二、人口发展指标
1〖〗总人口〖〗万人
2〖〗人口自然增长率〖〗‰
3〖〗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岁
4〖〗新生儿残疾发生率〖〗%
5〖〗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率〖〗%
6〖〗每万人口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数〖〗万人
7〖〗轻壮年文盲率〖〗%
8〖〗城镇人口比重〖〗%
三、资源环境指标
1〖〗林木覆盖率〖〗%
2〖〗城镇绿化覆盖率〖〗%
3〖〗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人
4〖〗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5〖〗万元工业产值综合能耗〖〗吨标煤/万元
6〖〗万元工业产值耗水量〖〗立方米/万元
7〖〗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8〖〗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
9〖〗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0〖〗大气二氧化硫日平均值〖〗毫克/立方米
11〖〗大气总悬浮颗粒物年日均值〖〗毫克/立方米
12〖〗工业废气处理达标率〖〗%
四、社会发展指标
1〖〗科技投入占当年财政支出比重〖〗%
2〖〗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率〖〗%
3〖〗每万人拥有科技人员数〖〗人/万人
4〖〗教育经费占GDP比重〖〗%
5〖〗教育"双基"达标率〖〗%
6〖〗引用清洁安全卫生水人口比重〖〗%
7〖〗每千人卫生技术人员数〖〗人/千人
8〖〗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覆盖率〖〗%
9〖〗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
10〖〗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立方米/人
11〖〗残疾人就业率〖〗%
12〖〗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元/人.年
13〖〗农民年人均收入〖〗元/人.年
14〖〗每百人电话拥有量〖〗部/百人
15〖〗广播人口覆盖率〖〗%
16〖〗电视(含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17〖〗城镇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平方米/人
18〖〗城镇基础设施配套率〖〗%
19〖〗社会服务设施配套率〖〗%
20〖〗公共建筑、道路实行无障碍设施普及率〖〗%

主观指标(一项)
人民群众对治安工作的满意程度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的指导,市、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自然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况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
 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军事设施标石和标志牌。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
 第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
 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崐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贮存物品或者从事放牧活动。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崐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损坏机场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固定网具等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设、设置非军事设施。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避险,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避险船舶上的人员,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描绘和记崐述,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五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己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采石、采矿、采伐林木、开荒、取土、挖沙等活动,不得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
 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标志的,不得危及、妨碍作战工程使用效能和改变作战工程周围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
 第十九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以及输电、输油、输气、输水管线,不得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军用通信电线、电(光)缆;
 (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强的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
 (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
 (五)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
 (六)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七)向电杆、电线、隔离子射击或者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团级以上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提供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军用电磁环境保护间距标准、军用地下(水下)管线位置、枢纽台(站)位置和具体保护要求等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
 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批准同意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
 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作战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作战工程的战术技术性能,不得对利用的作战工程进行拍照、录像和标绘,不得改变使用用途、转租他人或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战工程内部。作战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对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作战工程维护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作战工程报废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沈阳军区协商办理。
 作战工程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
 (二)经济建设确实需要又不能避开的;
 (三)对该作战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他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七条 作战工程被批准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根据作战工程性质与规模、现行价格等情况,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在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前或者未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前期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作战工程。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崐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可以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作战工程内部的;
 (二)擅自启用作战工程的;
 (三)对军事设施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作战工程,是指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管线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