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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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9〕25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管理、调剂使用基金;全市统一政策、业务分级经办;方便就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省在临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的内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实际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市和各县市区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和各县市区支出基金全部由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予以支付。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专户,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只设立基金收支过渡分户。各县市区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季由收入分户缴至市收入专户。市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市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市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全市基金支出计划,经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各县市区支出分户。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市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市级统筹启动时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欠。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社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县市区经办机构在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后,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且无违规使用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支付(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支付)解决;县市区经办机构未完成市下达的目标任务,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缺口基金乘以完成目标任务的比例予以支付,其余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全市慢性病的鉴定费用,参照病退职工鉴定费标准,按照市及县市区单位划分,分别列入市及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章 待遇水平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或慢性病门诊治疗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序分别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第一次住院按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一级医院3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按照上述标准降低50%,以后住院不再扣除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7.2万元(含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全市参保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本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3%划入,退休职工按本人基本养老金的4.3%划入。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照职工慢性病门诊严格审核准入条件,并按不同病种实行最高支付封顶线。(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统计年度予以核算。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十九条 全市医疗保险实行市和县市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市及县市区经办机构要统一规范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档案与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市及县市区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
第二十二条 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市级统筹后实现全市范围内刷卡结算,同时按照全省标准实现省内医疗保险“一卡通”结算目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均单独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及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市属参保单位职工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支付,并负责县市区医疗费用的预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参保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标准、违规处罚标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模式。
第二十六条 全市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由市人社局统一认定。凡经市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可分别承担我市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售药、诊疗服务,不再重复认定有关资格。市级统筹前已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后,市及县市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现就医和购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资格年检、分级管理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引入准入和退出竞争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预拨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的,人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关单位或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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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特之处。

违约责任的范围和

形式受到严格限制

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应当履行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又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一旦行使任意撤销权,就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拘束力,从而不再受赠与合同约束。所以,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不发生赠与人的违约责任问题。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无偿性特征下,其违约责任不同于双务有偿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法律规定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如果赠与人拒绝履行,应该赔偿受赠人的损失。除此之外,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修理、更换等。所以,赠与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仅限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构成要件

赠与合同同样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但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是针对双务有偿合同设计的,作为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缔约之际并不享有任何利益,所以赠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区别于有偿合同。一是归责要件上的特殊要求。有偿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只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但赠与合同中,必须强调赠与人和受赠人两个方面的“同时存在”,才构成缔约过失。从赠与人方面来说,主要是不当地行使任意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依据对赠与的信赖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若赠与人准备撤销赠与,对于可能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赠人的信赖行为后,由于过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未履行对受赠人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的诚信义务等。从受赠人方面来说,受赠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一个前提就是“善意”,即受赠人只有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的损害才是法律救济的对象。二是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限制。赠与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在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由于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赠与人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履行赠与合同的利益,否则对赠与人不公平。

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数学者认为,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的任意撤销权使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落空。笔者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不会消灭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只是使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下仍有两个生存空间:一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发生第一百九十五条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按照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归于消灭,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一般情形下,赠与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灭失赠与财产,不发生受赠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只有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必要的准备并支出必要的费用后,才产生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问题。所以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一般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受赠人基于信赖赠与合同的履行且为赠与合同的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时,赠与人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额度还不应超过赠与物本身的价值。

瑕疵担保责任排除违约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下存在例外:一是附义务赠与场合,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此时如果任由受赠人选择侵权责任寻求救济,而不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将会使赠与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规定形同虚设。所以,在赠与人未保证赠与物无瑕疵、无故意不告知赠与物有瑕疵的事实以及无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物造成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赠人只能适用合同法处理赠与物的瑕疵问题,不得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或侵权法,向赠与人主张侵权责任。

与责任竞合相联系的是,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如果因为赠与物的瑕疵而使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如何考虑赠与人的过错,赠与人是否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对此,合同法未作规定。此加害给付的情形,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如果要求赠与人须负担起一般的故意、过失责任,显属过重。但如果受赠人无论如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又显然不利。正确的做法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减轻赠与人的责任,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该就该赠与物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这也是无偿性特征下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所致,如果允许选择适用侵权法,则不会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而完全按照侵权法判断赠与人承担责任的过错,就会背离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为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同本选举单位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2、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前,可根据情况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比较熟悉该议案情况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3、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有关的代表座谈,听取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4、居住在各市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省直部门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与选举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在联系中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分别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6、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和代表们的要求,可不定期地召开有关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到机关来访,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热情接待。
7、在同代表联系活动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应由地方解决的建议和意见,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督促检查。
8、省人大常委会编印的《会刊》,应及时发给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市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代表由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应同各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保持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既负责本级的人大代表的联系,也负责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2、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到省人大常委会列席会议前,根据将要审议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3、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各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视察或组织其它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4、各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负责联系代表小组、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5、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就近进行视察活动时,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给予协助。
6、省人大代表在视察中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应负责联系和安排。
三、代表小组和小组活动
1、居住在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小组活动。
2、对各市的省人大代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分别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参加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3、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活动,每年活动三、四次。活动的内容主要是:(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2)研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3)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4)开展就地就近视察;(5)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当地人大常
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6)交流代表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4、省人大常委会要同各市人大常委会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共同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四、代表联系工作的领导
1、省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联系工作,一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代表联系工作。
2、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并编印《人民代表工作》,交流代表工作信息、活动经验,反映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3、人大代表的集中视察和小组活动的经费开支及学习材料,要给予保证。视察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到各市,本着节约的原则,包干专用。
4、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积极支持,给予必要的保证。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照发,其它待遇不受影响。



198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