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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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3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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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个体经济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 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上海”或“上海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
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
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市内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的处罚仍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个体工商户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请再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户违章违法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11日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制度改革要求大多数学校要按“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新制度运作。毕业生情况复杂,数量大,就业任务艰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握大局,深化改革,稳中求进,围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高校毕业生资源合理配置机制,继续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为保证1997年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录用毕业生。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录用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要安排到基层工作锻炼1—2
年。要结合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过渡,按照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选拔部分思想好、能力强、表现突出的毕业生,补充到县、乡机关工作。为基层公安机关选拔优秀毕业生的工作,继续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
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人调发〔199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对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加强指导和管理。根据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机构编制、职能及财政来源,对其接收毕业生进行分类指导。配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地区和部门,今年接收的毕业生可试行聘用制。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要把国有企业、农业、教育等行业和部门放在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重要地位。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这些行业和部门工作。要确保国家重点单位、项目、工程对急缺人才的需求。按照国家加强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战略部署,通过各种方
式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精神,与教育部门配合,鼓励、安排部分非师范类毕业生从事教育工作。
四、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为毕业生到集体、乡镇、民营等非国有单位择业疏通渠道,创造条件,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已经开展这方面业务的人才交流机构,要继续完善相关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开展的,要尽快启动,提供人事代理等有关服务项目,帮助毕业生解决接转户、粮关系
等实际问题。
五、进一步发挥人才市场在毕业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管理。配合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办各类人才市场,并努力推进信息联网,沟通行业间、地区间毕业生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
把关,除政府人事部门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外,一律不得举办以招聘毕业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吸收毕业生参加的大型人才市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搞好经常性、分散性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培养部门。
六、要认真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履行就业协议,确保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的就业管理。完善和检查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认真执行人事部《国家
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努力做好自费生的就业工作。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执行,积极采取措施,杜绝乱收费现象。凡持人事部和国家教委联合制发的国家重点单位招聘卡选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用人单位或毕业生收取费用。
八、要做好毕业生就业分配后的检查调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本着“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切实搞好毕业生人才资源的合理配
置和合理使用。
九、政府人事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生进行社会及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需求人才信息的指导,使毕业生了解国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激发积极献身事业的精神,鼓励他们到既能满足社会需要,又能充分发挥个人作用的岗位就业。用人单位要强化尊重知识、尊重
人才的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
毕业生接收到工作社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及时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并在年底前将今年毕业生接收工作年度总结报我部流动调配司。



19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