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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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工程等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四、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五、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七、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九、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十、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监察权限分工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技术专职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述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企业职工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企业技术安全机构在该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上登记。
  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核发和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经教育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本岗位工作。违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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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五、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八、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为:“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第十四条第四款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八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以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