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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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提高我市污染治理技术装备水平,发挥设施效益,确保污染治理效果,改善和提高我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地区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污染治理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登记、监督,审批设施的停用、更新或拆除,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污染治理设施纳入本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范围,负责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组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监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运行操作规程,建立治理设施的维修、保养、建档、评级等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任意停运、闲置或拆除。因设备更新或其它原因需要停运时,必须提前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运。对事故性停运必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事故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并提出恢复设施运行的措施和时间。

  第七条 凡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运行记录、监测数据齐全,治、理效果良好、排污达标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市、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每年年终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受奖个人限于分管领导、环保负责人、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关的化验人员以及其他直接相关人员。

  第八条 因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可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停产。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和情节加征二至四倍排污费。

  1.擅自更改或拆除治理设施,造成任意排放污染物的;

  2.治理设施损坏失效,不及时修复的;

  3.擅自停用治理设施的;

  4.违反治理设施操作规程或其它原因造成治理效果下降的;

  5.没有监测数据、运行记录或假造数据虚报排污量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时间,从抽查时当月算起。加倍征收的部分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九条 对加征排污费的单位,在治理设施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方可申请重新检验,经环保部门检查确认后,停止加征排污费。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一条 操作管理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施,致使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重大污染事故的,视情节和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监督实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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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号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其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指挥人员不少于二人,每台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每门高射炮作业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工具;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三)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和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合格证;
  (五)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
  (二)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熟练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业务规范、安全规定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三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或者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的单位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备、设施或者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三)干扰、阻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开展正常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3月11日,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石岭村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作坊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以下简称“3·11”事故),造成33人死亡、12人受伤。目前,对“3·11”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已经依法拘留,并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为该作坊核发证、照,监督不力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已经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3·11”事故十分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安全生产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来抓,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认真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坚决遏制重大、特大
事故的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集中二至三个月的时间,对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县、乡(镇)、村逐个进行全面、深入、彻底的大检查和清理整顿。
(一)重点查封无批准文件、无生产(销售)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生产经营点,并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从严查处涉案不法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对有生产经营证、照的企业,重点检查厂区布局、生产设施、原材料采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环节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产品质量和有无非法运输、购销伪劣违禁产品及非法厂点生产产品的情况;检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
训的情况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再审批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上述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监督实施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和抽查。
二、严格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具有传统性、季节性、分散性等特点,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正确疏导,科学组织,合理布点,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要大力推广组建农村烟花爆竹专业生产基地。要尽快制定地
方性管理规定,加强原材料监管,实行严格的定点经营、凭证购销的管理制度。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增强乡(镇)、村领导和广大村民的法制观念及安全生产意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设施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实行原材料采购、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要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严格许可证发放,依法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把登记注册关,及时吊销整顿后仍不合格企业的营业执照。轻工、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履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要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和质量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伪劣、违禁产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未能履行职责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安全教育,切实保护少年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在传统烟花爆竹生产地区的学校要注意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强化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在学习、生活等活动中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的场所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管
理,严禁儿童、学生进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严禁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严肃查处烟花爆竹事故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和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从严查处烟花爆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并及时公布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六、认真总结教训,举一反三
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都要从“3·11”事故中汲取血的教训,举一反三,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特别是对雷管、炸药、锅炉和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和储存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转移到预防为主上来,坚持安全生产第一的原则,正确
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狠抓落实,坚决改变有章不循、管理不严、纪律松弛的状况,确保安全生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把本通知精神立即传达到基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重要批示和本通知的情况,于2000年7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汇总后报国务院。



20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