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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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卫生部 海关总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第 86 号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卫生部部务会、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 生 部 部 长  陈 竺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2年8月24日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对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于2003年8月18日公布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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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扶持、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户籍不同等歧视劳动者就业。

  劳动者应当转变就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健全完善劳动力市场,把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相对充分就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把增加就业岗位和减少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项目和确定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就业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制定促进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政策、措施,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发布制度及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

  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凭有关证明,享受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吸纳就业容量大的加工制造业和服务业等行业;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改制创办的法人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退出现役军人、军人家属、归侨侨眷、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尊重其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的福利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但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证逐年增长,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和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及各类促进就业项目。

  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在街道和乡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和村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办学方向,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已完成就业登录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失业登记和取消失业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实行年度审验。

  州内营利性职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的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的,应当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需求,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人力资源开发长远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制定补贴标准。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进行政策法规、职业技能等知识培训,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向城市有序转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培训的有关政策安排专项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服务、培训工作,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调解劳资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等项服务。

  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应当参加派遣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出国前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应当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岗继续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上岗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已于2008年4月5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

船舶工业是我市工业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为集约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资源,提升我市船舶工业发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据
1、《扬州市沿江开发详细规划》
2、《扬州市大江风光带建设规划》
3、国防科工委《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
4、《扬州市船舶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抓住船舶工业发展机遇,充分利用实施《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即将颁发的契机,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认真整治整合存量船舶修造企业,严格控制增量船舶修造企业,集约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资源,改善区域水域环境质量,推进沿江船舶工业集聚发展和产业升级,提高我市船舶制造业整体水平和竞争力,到“十一五”末,努力把扬州打造成国内重量级、高水平的船舶产业基地。
第三条 原则
1、坚持依法整治原则。严格执行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重点推动船舶生产企业的工商注册、岸线使用、船检、安全、环保、土地使用等合法化、规范化。
2、坚持行业准入原则。严格执行《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严把行业准入门槛。
3、坚持集中集约原则。沿江地区船舶制造业必须进入相应的规划园区内发展,对不在园区内的船舶企业要逐步搬迁入园,提高岸线利用率。
4、坚持择优扶强原则。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扶持大企业通过联合、兼并、参股、收购等形式,与中小企业的联合和重组。
5、坚持安全畅通原则。船舶企业的设置不得影响桥梁、取水口、水上水下电缆。修造的船舶停靠在船厂岸线水域不得影响主航道行驶的船舶,不得影响锚地,确保航行安全,航道畅通。
第四条 范围和对象
范围:仪征、邗江和江都三地使用长江岸线(包括夹江,此处夹江专指长江主航道之外的和长江直接相通的,地处江心洲和长江防洪堤之间的岸线以及通长江河道中第一道桥梁或船闸以下的岸线)的船舶生产企业。
对象:是指现有规模小、布局散、效益差、科技含量低、缺乏安全性、环保性、节能性,不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船舶修造企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于整治整合的企业。
(1)不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的;
(2)修造船设备、设施简陋、无万吨级以上船台和舾装设施,且年修造船能力不足20万载重吨的;
(3)不在船舶规划区内的;
(4)工商注册、岸线使用、船检、环保、规划、水利、土地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5)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事故频率较高的;
(6)不符合国家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第五条 工作措施
1、严格船舶生产企业市场准入。严格执行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以及《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严把行业准入门槛。新建项目必须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项目审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评估审查以及信贷、岸线审批、安全等规定和要求。对于使用长江岸线的新建船舶项目,岸线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米,岸线产出不低于300万元/米;土地投资强度:深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300万元/亩,中深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250万元/亩,浅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200万元/亩;注册资金:新建项目不得低于2亿元;总投资:不得低于10亿元,年造船能力不低于50万载重吨。对存量企业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列入整治范围。
2、采取相应措施,分类整治整合现有船舶生产企业。
(1)着力优化沿江船舶业生产力布局。全市沿江船舶修造企业布局总量控制在20家以内。各地都必须认真组织,做到有序布局、有力整治和有效整合。
(2)严格控制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改扩建。对企业申请达不到上述市场准入条件的就地改扩建修造船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核准、备案,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选址许可证,岸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岸线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新增供地,金融部门不得给予信贷支持。
(3)依法整治和关停违法违规的船舶生产企业。对凡有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和不达标的船舶生产企业,都必须在1—2年整治到位。重点是完善手续、提升能力和水平、实现集聚发展,促使船舶生产企业达到合法化、标准化和集约化的要求。对整治不到位的企业,依法进行关停。
(4)积极引导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及早转产。采取规划引导、政策鼓励等措施,促使整治不能达标的企业及早转产,转入船舶配套产业或其他产业,转入相关园区发展。对腾让出的岸线资源和土地资源,本着优化投资布局和结构的要求,重新规划,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5)大力推动战略重组。采取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的方式,鼓励和推动龙头型造船企业,对产品同类、地缘相近的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实行收购、兼并、控股,使资源配置得到优化、龙头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六条 工作步骤和要求
1、完善规划(2008年6月—2008年7月底)。各地要按照高起点、高水平、高效益、可持续的要求,完善船舶工业园区现有规划,园区布局要与我市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高效利用长江岸线,推进船舶产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高效发展。
2、摸清情况(2008年7月—2008年8月底)。对沿江地区船舶生产企业现状进行全面摸底,逐个排查,重点从产业准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岸线审批、生产能力、技术装备、经营状况、人员资质以及土地、能耗、项目审核程序和工商登记等方面查清现有船舶生产企业的现状和问题,并健全基础台帐。
3、制定方案(2008年8月底—9月底)。在对沿江地区船舶生产企业现状全面摸底的基础上,由各地分别制定整治整合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4、组织实施(2008年10月)。由各地按整治整合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2008年底取得阶段性成果,2-3年基本实现整治整合目标。
第七条 组织领导
成立市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委(市国防工办)、发改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规划局、水利局、国土局、环保局、交通局、安监局、海事局、农林局等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重点加强工作部署、协调、督查和考核。根据“分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区域划分,逐级签订整治整合工作责任状。
第八条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地区的船舶修造企业整治整合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