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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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第158号)


  根据《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日期

  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将于12月8日公布。

  二、成绩查询方式

  自12月8日起,应试人员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栏,登录报名系统查询本人的考试成绩。

  三、成绩通知单的发放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已向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委托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

  四、成绩复查事项

  应试人员认为其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站登录报名系统,进入成绩查询界面,提出复查成绩的电子申请;应试人员提出复查成绩电子申请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复查成绩的书面申请(附准考证复印件和报名时所持身份证件的复印件,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100088)。

  对缺少电子申请或者书面申请,或者逾期提出的复查申请,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考试成绩复查仅限于重新核对答题卡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应试人员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成绩复查结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出成绩复查申请的应试人员。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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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以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铜川市地震局是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为抗震设防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的,应向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作出批复。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各种立交桥,县级以上公路的大型梁式桥及隧道;
2、城市内大型跨河桥梁及立体交叉桥。
(二)能源工程
1、库容50000--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及大型拦水闸坝;
2、装机容量≥10万千瓦的热电厂及大于45万千伏安的枢纽变电站及调度楼。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播控中心的电视台、电视发射台;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郊外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和油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属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属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特殊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厂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
2、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或面积超过4500平方米建筑及大型构筑物;
4、政府机关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5、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6、占地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地震烈度值≥Ⅶ分界附近8公里范围内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第七条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交通、能源、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对项目主管单位作出通知。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工程建设单位均应委托省、市有资格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须报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项目在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项目批准后,在设计前应有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市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审批,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非本市的省内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省以上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凡承担本市范围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程规范(DB001--94)》。依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编写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防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的、以及不按地震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在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独立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划出的专门供多个养殖户或业主进行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 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 (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肉牛50头以上,肉羊栏200只以上,马、驼50匹、峰以上,驴100头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500头以上,奶牛15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驼150峰以上,驴300头以上,蛋鸡10000只以上,肉鸡2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六条 饲养管理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畜禽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饲养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同一圈舍饲养的猪禽实行全进全出。
第七条 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八条 卫生防疫
(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设备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并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并核发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