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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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勇敢市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勇敢市民的奖励和抚恤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勇敢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或撤销。


  第六条 对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公民,授予勇敢市民称号: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突发自然灾害、各种意外事故时,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有本条前款表现,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勇敢市民标兵称号。


  第八条 评定勇敢市民的申报程序:
  (一)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勇敢市民奖励基金。基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勇敢市民;
  (二)为勇敢市民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条 勇敢市民受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伤残人员”。被批准的“革命伤残人员”享受伤残抚恤保证金或伤残保健金等待遇。


  第十一条 勇敢市民负伤,其医疗费用由侵害人或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受益人支付。侵害人或受益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支付,民政部门承办。


  第十二条 勇敢市民负伤未痊愈前,享受在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报批“革命烈士”称号,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享受“革命烈士”待遇。


  第十四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家属的抚恤金,由勇敢市民所在工作单位按因公死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民兵、民工死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牺牲的勇敢市民家属或伤残的勇敢市民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第十七条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的人员,在市属学校入学考试时,教育部门应当予以加分照顾。


  第十八条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抚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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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3月8日省府令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电量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当地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省、市、县、乡分级管理。县以上地区设立保护电量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并在电力保卫部门内设置工作机构。
  乡(镇)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基层组织,由主管的乡(镇)长、电管站长、派出所长、民兵(武装)负责人组成,组织群众护电网,保护当地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专业性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定期巡查和维护电力设施,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在设施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可小于下列数值;
  1—10千伏     1.5米
  35—110千伏   3—4米
  154—220千伏  5米
  300千伏      6米
  500千伏      8米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色》、《安全标志》等标准。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时,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跨越公路时,电力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下列数值:35—110千伏,7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4米。
  地下电缆、水底电缆的铺设,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必须在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通知电力部门,并采取切实安全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在专用管道两侧兴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不得在发电厂、变电所及其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杆塔和拉线基础的下列范围内取土、堆土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10—35千伏,4米;110—220千伏,5米;330—500千伏,8米。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外侧进行开挖鱼塘和深沟等危及电力设施的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活动的规定。
  在电力架空保护区内,可以保留和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10千伏,2米;35千伏,2.5米;63—110千伏,3米;154—220千伏,4米;330千伏,5米;500千伏,6米。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征得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杆塔和拉线基础附近施工(包括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等),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在电力、电缆线两侧1米内施工,应谨慎使用风镐和电钻等机械,不得损坏电力、电缆线等电力设施。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和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收购或出售电力器材,应遵守《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应遵守《条例》的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提高电气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在城市和城市风景区中进行各项电力建设施工(包括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及埋设电缆线等),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和行道树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的,应与城建园林部门协商。对名贵树木应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园林部门若因城市绿化需要,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的电力设施,应征得当地公路、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各等级公路、航道的技术标准和净空要求。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在与邮电通信线路发生矛盾时,应与邮电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奖励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其贡献大小给予10元至1000元物质奖励;对举报、阻止或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电力主管部门按追回经济损失价值的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但个人获奖一般不超过1000元。
  (二)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一)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予以表彰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条例》上述规定,尚未损坏电力设施,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供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罚款额1000元(含1000元)以下,由县电力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额1000元以上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额500元以上,应及时报市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额1000元以上,应及时报省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上少供电(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赔偿费的50%。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责令其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各种处罚时,应填发罚款和赔偿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和赔偿费后开具凭证(罚款凭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专用罚没款凭证)。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对罚款和赔偿的处理,均应定期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等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挖掘坑穴或设置障碍物,损毁、涂改、拔除、移动标志牌,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哄抢发电厂燃料,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少的;
  (四)明知是盗窃的电力设施器材而收售的;
  (五)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电力设施附近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盗、毁坏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讯等设施,或放置异物、放火、制造事故,危害电力生产及运行的;
  (二)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哄抢发电厂燃料,数额较大的;
  (三)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打砸抢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或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和赔偿通知书不申请复议的,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交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赔偿费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对被破坏电力设施的修复和补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人身伤亡、财产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给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等4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7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等4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三)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部分由单位和职工本人申请、受委托银行确认、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缴存单位。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4月至6月进行调整。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单位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单位基本信息。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十九条 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携带下列材料,在当年5月31日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提高缴存比例的单位只须提供(一)、(二)项材料。

  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至当年6月,然后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转移 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中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出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
  (三)职工身份证。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持上述材料、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出手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单位持上述材料、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接收证明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出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或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新单位账户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入手续:

  (一)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经办人身份证。
  (四)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条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登记。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启封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章 查询 对账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卡》到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短信等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信息核对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中的房租按实际租住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75平方米的按75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认定,即当年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职工及其配偶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七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第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

  第九条 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二条 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应当提供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和首付款收据,购房时间以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四)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先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六)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七)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八)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职工不能提供发票或收据的,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价格按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造价计算。

  职工或配偶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比照本地同等情况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配偶)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支付超过家庭收入10%房租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于当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结婚证和户口簿。
  (二)租住私房的,应当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结婚证和户口簿。
  (三)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第十六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离)休证,不能提供退(离)休证的,应当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七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户口簿、《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
  (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病人的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登记证》、《提取声明》。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等。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当提供如下提取用途证明材料:
  
  (一)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提供租赁证明、租金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发票等。
  (二)支付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用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维修费发票以及相关材料费发票等。

  第二十二条 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并出具《现金(转账)支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现金(转账)支票》,到管理中心各办理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理网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书面通知职工。准予提取的,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现金(转账)支票》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受理回执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由单位代职工统一领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提供代领职工花名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按本细则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并在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被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进城务工人员)。
  (二)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三)在本市从业且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比照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办理。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营业执照或执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的,到所在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户籍在本市其他区的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已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者,应当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账户转移审核,并持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出具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月缴存基数按照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文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所规定的提取条件,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的提取条件,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

  第十条 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规定办理提取审批手续,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约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未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管理中心有权按协议约定方式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名单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修自住住房,并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本数,下同)以上。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商品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30%;二手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40%;建修房自筹资金不少于建修房总额的50%。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信用良好。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最高额度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购买、建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严重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贴息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材料。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正本原件。
  (四)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五)已付房款证明。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可以到受委托银行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管理中心审批。
  (三)贷款发放。管理中心批准后,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法。

  第十七条 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二)借款人可以逐年或逐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具体标准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还清的,可以逐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八条 提前还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不得收取违约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的变更。因特殊原因须变更抵押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变更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担保、公证、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借款人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为抵押的,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抵押物需估价的,由管理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保证贷款。借款人可采用保证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人须与有资质的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须与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公证。房屋产权共有的,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各项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当要求受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