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5:0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国家标准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1986年8月22日,国家标准局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和评价指标。
1 基本定义
1.1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
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1.2 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
1.3 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它损失的价值。
2 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2.1 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
2.1.1 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
2.1.2 丧葬及抚恤费用
2.1.3 补助及救济费用
2.1.4 歇工工资
2.2 善后处理费用
2.2.1 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
2.2.2 现场抢救费用
2.2.3 清理现场费用
2.2.4 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2.3 财产损失价值
2.3.1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
2.3.2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3 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3.1 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3.2 工作损失价值
3.3 资源损失价值
3.4 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3.5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见附录)
3.6 其它损失费用
4 计算方法
4.1 经济损失计算公式
E=Ed+Ei (1)
式中: E——经济损失,万元;
Ed——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Ei——间接经济损失,万元。
4.2 工作损失价值计算公式

VwDl·---- (2)
S·D
式中:Vw——工作损失价值,万元;
Dl——一起事故的总损失工作日总数,死亡一名职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受伤职工视伤害情况按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附表确定,日;
M——企业上年税利(税金加利润),万元;
S——企业上年平均职工人数;
D——企业上年法定工作日数,
日。

4.3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3.1 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
4.3.2 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4.4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4.1 原材料、燃料、铺助材料等均按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4.4.2 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均以企业实际成本减去残值计算。
4.5 事故已处理结案而未能结算的医疗费、歇工工资等,采用测算方法计算(见附录)。
4.6 对分期支付的抚恤、补助等费用,按审定支出的费用,从开始支付日期累计到停发日期(见附录)。
4.7 停产、减产损失,按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恢复正常生产水平时止,计算其损失的价值。
5 经济损失的评价指标和程度分级
5.1 经济损失评价指标
5.1.1 千人经济损失率
计算公式:

Rs=---×1000‰ (3)

式中: Rs——千人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S——企业职工平均人数,人。
5.1.2 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计算公式:

Rv=---×100%

式中: Rv——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V——企业总产值,万元。

5.2 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5.2.1 一般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小于1万元的事故。
5.2.2 较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1万元(含1万元)但小于10万元的事故。
5.2.3 重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但小于100万元的事故。
5.2.4 特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事故。

附:几种经济损失的测算法(补充件)
1 医疗费按下列公式测算
Mb
M=Mb---·Dc

式中: M——被伤害职工的医疗费,万元;
Md——事故结案日前的医疗费,万
元;
P——事故发生之日至结案之日的天
数,日;
Dc——延续医疗天数,指事故结案后
还须继续医治的时间,由企业
劳资、安全、工会等按医生诊
断意见确定,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
医疗费,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害职工的医疗
费应累计计算。
2 歇工工资按下列公式测算
L=Lq(Da+Dk)
式中:L——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元;
Lq——被伤害职工日工资,元;
Da——事故结案日前的歇工日,日;
Dk——延续歇工日,指事故结案后被
伤害职工还须继续歇工的时
间,由企业劳资、安全、工
会等与有关单位酌情商定,
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累计计算。
3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
3.1 技术工人的培训费用每人按2000元计算。
3.2 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每人按1万元计算。
3.3 补充其它人员的培训费用,视补充人员情况参照3.1、3.2酌定。
4 补助费、抚恤费的停发日期
4.1 被伤害职工供养未成年直系亲属抚恤费累计统计到16周岁(普通中学生在校生累计到18周岁)。
4.2 被伤害职工及供养成年直系亲属补助费、抚恤费累计统计到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68周岁。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编制说明
一、编制过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是原国家劳动总局以(82)劳总护字18号文委托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和冶金部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国家标准。
为了完成这项任务,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首先我们深入到厂矿企业,广泛了解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状况,收集了大量的事故损失案例。同时,查阅了许多中外有关资料。在此基础上,于八四年三月开始了起草工作,在各方面的支持下,于八四年十二月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等两个文件,并印发给全国102个单位(个人)。随后,走访了国家经委、统计局、标准局及石油、化工、煤炭、冶金、交通、机械等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并到上海、天津、四川、广东、福建、浙江、江苏、陕西、江西、河南等省市和深圳、厦门、汕头等经济特区进行了座谈,征求了他们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这项工作很重视,有的召开了座谈会,有的做了调查研究,有的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复印给本部门各有关单位进行讨论,对编制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我们先后共征得重要意见70多条,经过综合整理,归纳成条。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认真地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采纳和部分采纳的意见充实到条款中,于八五年六月完成了《标准》(送审稿)。根据部局的安排,八五年七月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审定会议上对本标准(送审稿)进行了讨论,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我们对《标准》(送审稿)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八五年十一月,在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主持召开的本《标准》审定会上,与会领导干部、教授、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劳动保护管理干部,对本《标准》(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审议,作了必要的调查、补充和修改。
二、编制本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党和国家十分关心广大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极为重视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为此,在五十年代就制定了伤亡事故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了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具体要求。
职工伤亡事故不仅造成劳动者的伤亡,而且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调查事故往往只注意职工的伤亡情况,分析处理事故一般也仅着眼于事故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等等。而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没有认真统计,以致不能全面、正确地评价职工伤亡事故和反映事故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对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没有具体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各项管理制度将逐步完善,事故的统计工作亦将逐步科学化,为正确评价伤亡事故经济损失及其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给各级管理和监察部门以及企业提供科学依据和适用方法,加强和完善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和处理,提高安全工作中的经济观念,使安全同企业的经营和效益结合起来,制定本标准是完全必要的,也是非常急需的。
三、制定本标准的依据和原则
从调查的情况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用于伤亡者的费用;
二是物资损失;
三是生产成果的减少;
四是因劳动时间的丧失而引起劳动价值的损失;
五是因事故引起的其它损失。
对事故的经济损失,公安、冶金、煤炭、化工、保险公司等部门都在各自范围内拟定了统计办法。
从国外资料看,统计事故经济损失有一些推荐的计算公式和学术性的论述,如海因里希的事故损失计算法和西蒙兹的事故损失计算法等,但尚未见到受到各方面公认的统计办法。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对调查的情况和收集的资料进行了综合分析,并遵循下列原则制订出符合于我国国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一)科学性原则
本标准科学地反映了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客观实际和内在属性,对现行的一些不合理统计方法,不科学名词进行修改和更正,各项统计项目的名称、涵义和计算方法等都明确了科学含义和具体的要求。如:事故造成被伤害职工劳动功能部分和全部丧失的工作损失,就是从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出发,应用统计原理来如实地反映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二)简明性原则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涉及企业经济业务面也很宽,表现出来的形式多种多样,本标准把各种名目的统计项目和内容加以选择和概括,综合归并,突出重点,以使内容简明扼要计算方便。如财产损失情况虽很复杂,但在《标准》中归并为两项,既简单明了,也与企业财产管理办法相吻合。
(三)可行性原则
为使标准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所有统计项目和计算方法既遵循了我国企业现行的财务制度,又有确切的实际内容,并符合企业经济管理的现实情况。如:事故引起的丧葬及抚恤费、补助及救济费等的支出,是按照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财务制度办理,而在统计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时,只须根据支出情况,如实统计和报告。
四、标准正文编制说明
(一)关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为了有利于安全管理和便于统计,通常都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于划分原则不同,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和内涵就很不一样。当前应用得比较多的有如下三种:
(1)以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毁坏财产而损失的全部费用。除直接经济损失以外因事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为我国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所应用。
(2)以事故损失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费,把不由保险公司补偿的事故损失定为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在国外应用得比较普遍。
(3)以事故损失与“被伤害人”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与被伤害人直接相关的费用。除此以外都是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在研究部门有所应用。
本标准采用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的关系来划分的原则,将直接经济损失定为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其善后处理、财产毁坏损失的价值和支出的费用。间接经济损失为因事故导致的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它损失的总价值。这样,使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有机地联系起来,既能全面了解、分析事故的经济损失,又符合我国各部门、各企业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工作损失价值
1.工作损失
事故使被伤害职工的劳动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而造成的损失,称为工作损失(或称劳动损失)。这种工作损失,可看成是由于事故所造成劳动时间的损失,它与伤害的严重程度成正比,既受伤愈重,则劳动功能下降的程度愈大,相应的劳动时间损失就越多,工作损失就越大。在事故统计中,工作损失的大小用损失工作日数来量度(关于损失工作日与被伤害职工伤害情况的对应关系可参阅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职工受伤或死亡而不能继续工作或改为从事较轻的简单工作,就经济效果讲,被伤害职工就不能继续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或者少创造物质财富,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由于被伤害职工劳动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而造成的工作损失,应该作为很重要的经济损失来统计,它的损失价值就是被伤害职工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2.计算方法
被伤害职工因事故而造成的工作损失价值的计算有三种方法:
(1)工作损失价值=损失工作日数
企业上年工资总数
×-----------
企业上年平×上年法定
均职工人数 工作日数
(2)工作损失价值=损失工作日数
企业上年净产值
×-----------
企业上年平×上年法定
均职工人数 工作日数
(3)工作损失价值=损失工作日数
企业上年税金加利润
×-----------
企业上年平×上年法定
均职工人数 工作日数

这三种计算方法的区别在于分式中分子所采用的指标不同。
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必要劳动创造的,作为劳动报酬分配给劳动者的那部分价值,显然用工资总额进行计算,不能表明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净产值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新创造的价值,它包括补偿劳动的价值和为国家及社会创造的价值两部分(V+m),具体说它包括利润、税金、利息支出、工资、福利费等项目,用净产值计算,工作损失价值就偏大,因为净产值包括工资、福利费等,这些不是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而是用于补偿劳动者本身的一些正常开支,是劳动者本身所要消耗的,而且一些开支在本标准的有关款项中要另行计算,所以用净产值为指标进行计算,也不能如实反映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税金和利润之和是劳动者超出必要劳动时间所创造的那部分价值,是职工在一定时期内为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纯收入,具体表现为企业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因而用税金加利润进行计算,就如实地反映了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并且税金和利润这两个指标是目前常用来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综合指标,用它进行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便于引用。
(三)对4.5款的说明
调查、统计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部分,其统计应和事故处理结案同步,同期上报。所以本款规定事故的经济损失到事故处理结案时,对还未能结算的医疗费、歇工期间工资等采用测算方法(见附录)统计。一般说到事故处理结案时,还未能结算的经济损失项目不多,其数额也不大,所以这样规定并不影响如实统计事故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评价指标
目前评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模、严重程度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常用死伤人数、伤亡频率等指标为评价尺度。但这仅是从死伤人数的方面进行评价。为了从经济角度评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模、严重程度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本标准采取了经济损失(E)、千人经济损失率(Rs)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Rv)等从三个不同方面来进行评价。
从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来看,无非是两个方面的损失:一个是人员伤亡损失,一个是经济损失。本标准就是从经济角度出发,用经济损失(E)来评价、衡量职工伤亡事故的规模和严重程度。这样就弥补了仅从事故后果的一个方面——人员伤亡来评价事故的评价方法,使得能从事故后果的两个方面全面地评价职工伤亡事故,而且经济损失(E)简单明了,便于统计和比较,符合我国厂矿企业的实际情况。
千人经济损失率(Rs)和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Rv)这两个评价指标是从经济角度出发,衡量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评价职工伤亡事故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的相对程度。考虑到各企业不同,职工人数不一样,产值也不同,为了便于比较和分析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所以本标准采孟喽灾副昀雌兰燮笠蛋踩纯觥?
千人经济损失率(Rs)将事故经济损失和企业的劳动力联系在一起,它表明全部职工中平均每一千职工因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大小,反映了事故给企业全部职工经济利益带来的影响。
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Rv)将事故经济损失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联系在一起,它表明企业平均每一百万产值因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大小,反映了事故给企业经济效益带来的影响。
由于行业不同,企业规模不同,设备不同,劳动生产率大不相同,不可能用单一的指标从经济角度来衡量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所以本标准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了评价。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也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五)关于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严重程度分级
以往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仅有定性的描述,为了定性、定量的衡量事故的经济损失,本标准在评价事故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对事故的损失严重程度进行了分级。综合考虑职工伤亡事故的严重程度,其经济损失对企业的影响和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以及各地、各部门的现行作法等因素,将损失严重程度以1万、10万、100万为界线划分四级。
用经济损失衡量事故严重程度和用死伤人数衡量事故严重程度,是从事故后果的两个不同方面进行评价的,有时评价结果不完全统一,但也并不矛盾,一般说来,事故严重,其死伤人数就多,其经济损失中的工作损失价值就大,经济损失也就严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内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及其有关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和工会组织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征缴
第五条 我州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市)级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置收入和支出户,收入户资金于次月十日前全部划入州级经办机构,州级经办机构将收入户资金汇总缴入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后收入户无余额。支付时由州财政局将资金从州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州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州级经办机构再拨付到参加统筹地经办机构支出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罚款、地方性财政补贴、社会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以及工伤事故调查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地州或者县级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实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我州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其中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由州劳动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调整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为了鼓励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减少事故发生,在二、三类行业内实行费率浮动,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实行费率浮动的企业,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序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九条 全州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建立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作为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州和各县(市)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州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即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省驻匀、州直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都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州驻其他县(市)属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除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的伤害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伤时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受理时间从补正之日起计算。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也可以依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并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或《工伤证》;
(三)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与州级鉴定结论相符的,其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复查鉴定不得超过一次。
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复查鉴定费用由工伤职工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伤病情稳定后应在5日内转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对伤病情稳定后仍不转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伤病情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指定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州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伤病情稳定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州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县(市)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初审完毕并报州经办机构;州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初审材料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具体标准按《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职工被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54个月的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54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根据生活困难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50%,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撤消、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
第六章 工伤保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制定地方性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
(三)制定本州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
(四)对全州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提出本州企业费率水平的调整方案;
(五)负责对全州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负责受理向州劳动保障局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七)负责全州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三条 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州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
(二)受理中央、省在匀用人单位及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并保存缴费和待遇享受情况记录;
(四)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实施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七)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八)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中央、省、州在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及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州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其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资产评估的统一管理,使资产评估行
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我市资产评估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
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 申办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到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不具备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超出执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的,作非法评
估处理。
第六条 各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费,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的评估机构,由国资、价格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评估结
果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用于征收房地产税
的,由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用于确定房地产损
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八条 对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房地产进
行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应按《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
例》的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需要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评
估结果作出确认。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