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7:00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监督。
  婚姻、收养、监护、劳动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合同监督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信用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合同信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组织实施合同信用建设,引导当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导当事人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等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在招标、企业评级、信贷、政府采购、国家投资项目等活动中应当查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合同信用奖惩制度,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和合同信用记录优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对有合同失信行为和不良合同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戒。
第三章 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合同示范文本。
  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国家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按照合法、规范和适用的原则,组织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论证,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内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当事人使用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六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监督格式条款的使用,依法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本行业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法定举证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选择交易和服务的对象、数量、范围和内容的权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依法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四)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六)解释合同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文本;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服务合同文本;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文本;
  (六)运输合同文本;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愿原则备案,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使用15日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自愿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备案。未备案的,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统一编号,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当事人查阅。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上标明备案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或者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提供方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可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后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复核申请中要求听证的,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邀请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
第五章 合同履约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愿的原则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应当办理合同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
  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记录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经备案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合同副本和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交易习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签订新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照、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要求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二)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阅、复制、提取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信函、数据电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被查处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藏匿、销毁、转移有关合同违法行为证据和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合同实施的备案监督,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关于格式条款备案、合同履约备案的规定以及履约等方面的失信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稳定化肥等重要农资商品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综合平衡
第一条 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对全省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地的需求,提出总量平衡、调剂及运销方案的建议。
第二条 省化工厅、二轻厅和机械厅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结合生产企业的状况,提出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省内生产及进口分品种、数量的建议。
第三条 省计委按照积极组织省内生产、合理安排进口的原则,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出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第二章 省级调控
第四条 省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生产(不含工业用和工厂自销部分)和齐鲁二化留成的化肥,以及省内小化肥厂按年度生产计划生产的50%的小尿素。省级化肥调控量占全省资源总量的25%,由省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
省农资公司组织调拨到县。
第五条 凡省内生产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省计委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省供销社所属的省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工商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每年从省级分配的资源中拿出10万吨(标准吨,下同)优质化肥,作为省级化肥储备。储备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省财政厅和省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储备管理办法另行下
达。

第三章 淡季储备
第七条 淡季化肥储备以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省级储备以优质化肥为主,县以下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尽量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省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
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流通环节
第九条 省级调控化肥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取消省农资公司下设的农资公司对省级调控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销售、结算业务,分公司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市、地供销社所属的农资公司,也不得经营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未纳入省级调控的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省农资公司根据中农公司和省计委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五章 流通渠道
第十二条 省、县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简称农业“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非经营单位和个人现有库存的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
9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化肥价格和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调控化肥全部由农资公司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齐鲁二化自销数量严格控制在尿素销售总量的10%以内,齐鲁一化、鲁南化
肥厂自销量控制在30%以内,小尿素厂自销量控制在50%以内。企业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搞好系统内化肥经营渠道的清理整顿。供销社系统只保留省、县农资公司的化肥经营权,其它公司一律不准经营;基层供销社只能由农资门市部经营化肥,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已经转了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齐鲁第一、二化肥厂和鲁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尿素(含混配肥用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出厂中准价每吨700元。企业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供求情况,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齐鲁第一化肥厂、鲁南化肥厂、东
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工业用尿素和工业用硝酸铵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企业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内各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允许企业在2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全省统一零售价每吨1400元;进口尿素每吨1540元。硝酸铵每吨1050元。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对县调拨价每吨1340元;进口尿素每吨1474元。硝酸铵每吨997元。
第十六条 工厂自销的中央和省管价的农用化肥(包括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按省定出厂价执行外,其他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对县调拨价执行。
第十七条 其它优质化肥品种的出厂指导价、统一零售价及内部调拨价,参照比质比价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全省统一零售价。
第十八条 省内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地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地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省级调控化肥加权综合平均进价与实际进价或进货成本的价差作为价格风险基金,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风险基金由省农资公司管理,物价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供销社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化肥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第七章 化肥进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进口化肥配额,除国家有新的规定外,省计委全部下达给省农资公司。省农资公司及时组织定货,重点搞好省内紧缺品种的进口;省农资公司在烟台、青岛和日照港设立接港办事处,负责省级化肥接港、储存、调运工作。捐赠和其它渠道入境的化肥,均纳
入进口配额计划,由接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计委审核同意,省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地方进口化肥由省外贸总公司一家代理,进口代理手续按国家规定执行。银行及时提供进口化肥所需保证金贷款。

第八章 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第二十三条 农药,主要由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
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省定3000吨救灾储备农药,仍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安排贷款;储备费用及贷款利息由省财政负担。1000万元省长基金,继续由省农资公司周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超过保质期限的库存农药,经农药质检部门检验认可,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营单位可按物价部门重新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产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省塑料工业总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省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章 清理整顿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切实把好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的核准登记关,严格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对现有经营渠道集中进行清理,重新核准登记。不得发一次性营业执照。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坚决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确保农资经营渠道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继粮食购销体制和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国家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步调一致,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不折不扣地贯
彻落实,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农用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农资协调小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计委切实搞好农资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经委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农资生产的优惠政策,优先安
排生产企业所需原、材、燃料,补足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金融部门给予重点保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
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