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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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73号


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国家在油菜籽主产区继续实行油菜籽的托市收购政策,即2010年度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国家继续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入市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以确保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附件: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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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doc



附件: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国内油脂加工企业积极性,稳定国内油菜籽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度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入市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国家继续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地区范围。油菜籽托市收购政策执行区域包括冬播油菜籽产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春播油菜籽产区(内蒙古、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
(二)企业范围。享受补贴政策的企业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及托市地区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任务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继续按“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确定,指定企业须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企业数量可在上年数量基础上适当增加。银行信用等级较好、省级以上产业化龙头企业(含农垦企业)及粮油应急加工企业应优先选用。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新增企业数量和名单,要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数量和名单由中央企业总部审核确定,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备案。
(三)托市地区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任务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按国家批复的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计划,委托当地油脂加工企业收购油菜籽加工成油作为轮入油源的,享受同等补贴政策。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及委托油脂加工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四)执行托市政策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其加工能力等情况,由国家粮食局汇总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参与执行油菜籽收购加工补贴政策的油脂加工企业,不得安排执行国家临时存储油收购和加工任务。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及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油脂加工企业按1.95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至2.10元/斤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油菜籽。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油菜籽,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油菜籽必须是2010年度国内新产油菜籽。
3.补贴收购期限为,冬播油菜产区自2010年5月21日至10月底;春播油菜产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底。
4.申领补贴的油菜籽收购总量不超过该油脂加工企业200天的油菜籽加工能力。
5.收购的冬播油菜籽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春播油菜籽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加工成菜籽油。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国家指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油脂加工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除需按上述价格、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2010年度国产新油菜籽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计划。
2.委托当地油脂加工企业公开挂牌收购加工油菜籽。
3.收购油菜籽加工出油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菜籽油轮换计划。
4. 收购的冬播油菜籽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春播油菜籽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加工成菜籽油轮换入库。
(七)根据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收购、加工的油菜籽数量,中央财政按0.10元/斤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包干补贴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企业及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加工的菜籽油、菜粕等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补贴收购期限内企业将已收购的油菜籽直接进行销售。
2.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菜籽油的油菜籽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油菜籽或进口油菜籽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油菜籽、菜籽油、菜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九)申请时间。冬播油菜产区补贴的申请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前;春播油菜产区补贴的申领期限为2011年4 月15日前。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向集团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
(十)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补贴期限内企业加工成菜籽油的入库报告单。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库存数量情况(含库存油菜籽、菜籽油和菜粕)。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补贴期限内各月菜籽油和菜粕销售情况。
4.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还需提供补贴期限内各月末菜籽油实际库存统计报表;国家有关部门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菜籽油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收购起始日至加工截止日所有油菜籽加工、菜籽油销售的原始单据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及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十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五)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油菜籽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央企业总部;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日内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六、附则
(十七)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十八)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十九)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油菜籽收购政策,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省级有关部门应结合今年油菜籽的市场情况,统筹研究地方储备油的增储及轮换事宜。
(二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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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1号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取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应当纳入城市财政专户管理。其利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同意,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和保护事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资料后,工程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民航局


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86年5月2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下发,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的精神,现将“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发给你们,请按此说明统一解释口径。

附: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
第一条 说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叙述通用航空的概念。说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飞艇等凡在大气层中运行的所有民用运载工具。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主要是指医救飞行和抢险救灾飞行等。其航行申请和放行飞机,可向当地民航或空、海军航行调度部门申报,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飞行作业基地遇到台风、地震、洪水、大火临近机场等特殊情况时的紧急调机及放行飞机,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服从民航局的通用航空行业归口管理。
第四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审批及颁发通用航空许可证权限,分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进行。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批结果如有异议,有权进行纠正。
本条所指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是指进行非取酬性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非通用航空企业;“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是指进行取酬性的通用航空业务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条 指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有关要求,应当根据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需要提供。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有关证件”,主要指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设备电台执照。
第(二)款所指的“飞行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随机工程师(机械员)。如有聘任外籍驾驶员的,则需提交民航局科教部门对外籍驾驶员驾驶执照的认可证件。
在“航空器维修人员”中,如有聘任外籍维修人员的,则应提交民航局航空工程部门对外籍维修人员维修执照的认可证件。
对“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由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自行组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并向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合格证件。
第(三)款主要指使用机场的道面质量和长度、宽度以及净空条件,应能满足所使用航空器的安全起降要求。“机务维修条件”,主要指拥有必备的机务维修设备和设施。除外,还应具有必要的航行调度、通信联络、气象保证、航油供应等飞行勤务保障条件。
第六条 所指的“原发证机关”,是指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在航空器发生意外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并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第八条 指的是,经民航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国际通用航空市场承揽通用航空业务。
第九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和人身健康。所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所指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第十一条所指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主要指以下各项:
1.各种税收法规,如国营企业所得税、工商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奖金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8.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0.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11.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细则、领航工作条例、通信业务规程、机务工作条例、油料工作条例;
13.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重申禁止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指的是,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每月报送一次“工业飞行统计表”和“农林业飞行统计表”,并每年报送一次这两项的年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空勤人员统计表”;每年报送一次“飞机利用统计表”。
通用航空企业还应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报送本企业发展的中(五年)、长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业务量予测,现有能力与发展设想(机队、人员、资金等),财务予测(收入、成本、盈亏等),实现计划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所指的“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科教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所指的“航空体育管理办法”,由国家体委航空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民航局备案,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所指“违法、违章”,主要是指违反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说明中提到的十四项内容。违反者则要受到处分。
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不正当地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谋取私利,欺骗上级和用户;威胁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一般,态度较好者,可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比较严重,认错态度又不好者,除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课以罚款的处分。
对违犯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违法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蒙骗上级,坑害用户,谋取暴利;组织管理混乱,危及飞行、空防安全或已发生等级飞行的事故;危害公共利益,除了要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暴利外,对情节严重,行为恶劣者,应令其暂停业务,限期进行整顿,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否则,予以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特别恶劣,屡教无效者,则要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
凡是受到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处分的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指的是,由民航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