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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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举报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
  (三)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食品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的;
  (七)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九)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第六条 根据举报违法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帮助提供查办线索,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七条 对举报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
  (一)一级举报奖励标准为5000元/件,二级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件,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件。
  (二)对食品安全大案、要案查处起关键作用的举报,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拟定奖励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个案件奖励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八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负责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由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等信息以及举报情况,违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时限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后),并随附举报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立案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向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申报举报奖励资金。
  (二)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认定举报奖励意见,兑现奖励资金。
  (三)举报人应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到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奖金。
  (四)确定另予重奖的,在本案件结案后,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线索源于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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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四)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法扣押财物、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漏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等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交代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行政过错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与监察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远程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的通知》(内政字〔2006〕130号)精神,结合鄂尔多斯数字煤炭综合平台(下称平台)运行维护和煤炭工业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的煤炭从业人员和运煤车辆必须配领统一监制的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煤炭生产作业、经营、管理人员上岗时必须一人一卡,运煤车辆必须一车一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区煤炭局和市行政区域内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和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平台运行管理

  

  第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对平台要求填报的信息每日准确填报和更新。

  第五条 煤矿的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六大系统必须接入平台统一管理,并按照平台的技术规范要求,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接入平台,相关数据应实时、准确上传平台数据库。

  第六条 井工煤矿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露天煤矿的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煤矿企业必须及时填绘并导入平台数据库。

  第七条 井工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煤矿必须指定专人及时测绘,测绘数据每月月底前导入平台,旗区煤炭局驻矿安检员负责煤矿上传图纸信息的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通报安全监管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煤炭经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办领后,企业必须及时将证照原件及各类批复性文件、应急救援预案等扫描上传平台数据库,证照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平台运行管理部门,并更新平台数据库中的证照信息。市、旗区煤炭局根据各自职责每月对企业上传证照信息进行核实,并将信息核实情况通报平台运行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旗区煤票的申领、核实、发放和使用必须通过平台进行。安全监管、技术装备、煤炭纠察、露采监管、防灭火监管等部门每月月底前将符合煤票发放条件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名单经平台通报票证管理部门,票证管理部门在平台准确记录煤票的发放企业、发放量、票根号。

  第十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时,必须指定专人对出、入矿(企)的运煤车辆,按车录入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数据,准确记录运煤车辆的皮重、毛重、核定载重量和装车吨煤价格、运往地点、装载数量等;运煤车辆必须将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固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中部靠上位置;煤管站负责对过站运煤车辆数据信息进行核检。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相关要求及时填写和准确更新所属人员信息,人员入井、入坑时必须配带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入井、入坑和出井、出坑时必须刷卡。

  第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矿安全监管人员要重点关注煤矿企业进入平台数据库的甲烷、一氧化碳、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烟雾、温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监测数值。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由企业自行及时处理;构成安全生产隐患不能及时处理的,旗区煤炭局要及时对煤矿采取限时整改措施,治理安全隐患;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煤炭局要指定专人监督旗区煤炭局和煤矿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煤炭局要按有关程序,组织一家高资质中介电子科技公司按照招标采购的要求,负责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并建立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质押金银行存储专户,制定押金管理办法,接受市、旗区煤炭局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卡押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管站,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负责平台值守和应急调度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建立健全平台信息填报及核实制度、值班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和隐患报警处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管站,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平台24小时不间断运行。出现断网或设备损坏,要立即通报网络管理部门和设备维护机构并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因意外情况网络断网或设备损坏造成平台两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旗区煤炭局、煤管站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市煤炭局的平台管理人员要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并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新建、改建信息化项目和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应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接口接入平台,与煤矿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达标等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实行二级授权的工号和权限管理模式。市煤炭局平台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及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平台管理员的工号和权限分配;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平台工号分配和权限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平台使用人员未经本单位书面许可,不得将平台信息和工号信息泄露给他人;平台使用人员的个人工作机必须安装国家正式许可的防病毒软件后方可应用平台。平台使用人员发现恶意攻击,要立即汇报本单位负责人和市煤炭局平台管理员;严禁平台使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平台发布、传播与平台运行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精简机构、统一职能的原则,统一配置信息中心;配置能够满足平台24小时运行值班的人员数量,统一负责平台、煤矿安全远程监测监控系统、应急和调度管理等工作。    

  市煤炭局负责平台运行维护和应急调度工作的人员配备20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煤炭局负责平台运行维护和应急调度的人员配备15人,其他旗区配备9人;产能120万吨以下的井工煤矿、300万吨以下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产能120万吨—300万吨的井工煤矿、300万吨—600万吨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9人;产能300万吨以上的井工煤矿、600万吨以上的露天煤矿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15人,煤炭经营企业信息化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煤矿远程监测监控系统专职操作人员的标准进行配置,并按照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要求进行培训,持证后方可上岗,上岗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平台工作人员薪酬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专业岗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中要安排煤炭工业信息化建设和平台维护专项资金,完善备份网络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煤炭从业人员电子身份识别卡配带和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煤炭电子身份识别卡发放、配领、使用、回收的综合监管工作。严禁煤炭从业人员无卡入井(坑),严禁运煤车辆无卡、超限超载出矿和过煤管站通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凡未按规定建设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和新建、改建的信息化系统没有按照平台的技术规范要求接入平台统一管理的,不予批准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要求填报更新平台数据或填报更新不及时、不准确的,票证管理部门停止其煤炭销售票证供应;煤管站发现运煤车辆无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卡数据不真实或超限超载的,严禁相关运煤车辆过站通行。井工煤矿未能按月定时、准确地将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导入平台进行报送备案的,市、旗区煤炭局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视情节轻重,给予煤矿企业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煤管站未按要求配置专人负责平台网络和设备的管理及运行维护的,或平台网络和设备损坏后未及时上报并协助运行维护单位修理恢复正常运行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由煤炭纠察部门停止其煤炭产品销售,煤管站主要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有关人员给予待岗、清退等处分。

  故意损坏平台网络和设备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照破坏国家通信设施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煤炭局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未能按要求配备平台运行维护专职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专项工作经费的,票证管理部门要待其按要求落实后方可恢复其煤炭销售票证供应。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平台运行维护人员,未按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要求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平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平台用户利用非法手段侵犯国家、社会、集体、企业和他人合法权益,或故意泄露平台信息的,按照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煤车辆未携带煤炭运输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或利用假卡、其他车辆电子身份识别卡以及超限超载过煤管站的,煤管站可参照无票、假票、串票、治超管理规定对相关运煤车辆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处罚。煤管站值班工作人员,对无卡、假卡、串卡的运煤车辆予以过站放行的,由煤炭纠察部门或者平台管理部门按照无票、假票、串票煤车过站的管理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