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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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黄河河道的浮桥、渡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黄河河道范围内建设浮桥、渡口,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须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建设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行洪标准,禁止从事下例活动:

  (一)缩窄行洪通道和影响河势流向;

  (二)毁坏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

  (三)毁坏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设施;

  (四)在浮桥桥头和渡口设立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测验断面及引黄涵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建设浮桥、渡口。

  在黄河防洪期间(7月至10月)和防凌期间(12月至次年2月),不准建设新的浮桥。

  第七条 位于黄河主航道部位的浮桥桥体应当设有便于拆装的通航口,当抢险船只需要通过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船到桥位前将通航口打开,保证船只安全通过。

  第八条 当预报黄河花园口流量在每秒三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当地河面出现淌凌时,已建设的浮桥必须在24小时内拆除;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拆除浮桥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第九条 因修建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造成黄河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理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条 在黄河浮桥、渡口营业时,经营人必须按照以下标准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

  (一)浮桥营业时,月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每月缴纳1000元至50000元;月营业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每月缴纳5000元至1万元;月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月缴纳1万元至1.5万元。

  (二)渡口营业时,10吨以下船只,每月每船缴纳30元至100元;10至50吨船只,每月每船缴纳100元至200元;50吨以上船只,每月每船缴纳200元至300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浮桥、渡口,并处以应缴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扰乱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秩序,毁坏黄河河道工程,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执行收费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收取的工程维护补偿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工程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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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系统将于近期在部分行正式运行,为加强管理,严密核算,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和《中国农业银行密押机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于实时汇兑系统正式运行之日起施行,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
行。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密押机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时汇兑系统的管理,规范实时汇兑往来业务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时汇兑是银行受理客户委托,即时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一种资金汇划方式,属汇兑结算。
第三条 实时汇兑系统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更快捷、更方便的结算服务而设计开发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其主要功能是处理实时汇兑业务,同时,还具备异地查询查复功能。
第四条 实时汇兑系统是一个树型的计算机网络,以总行为总中心,连接各管辖分行分中心,各管辖分行连接各地、市行支中心,再由地、市行连接各业务经办行。
第五条 实时汇兑系统由总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开发、统一推广应用。推广应用过程中,需修改、补充、变动业务需求,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提出,未经总行财务会计部同意,不得随意修改程序,程序修改由总行科技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实时汇兑业务的经办行及各级中心。

二、基本规定
第七条 实时汇兑系统可处理全国和省辖实时汇兑业务,现有全国联行机构可申请办理全国实时汇兑业务,由管辖分行财会处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审批,全国实时汇兑机构行名行号库由总行统一维护。省辖实时汇兑的机构审批及管理由管辖分行负责。
第八条 实时汇兑系统工作时间统一为9∶00~16∶00,经办行和各级中心要按时开机、签到和签退,经办行15∶30停止受理客户实时汇兑委托。
第九条 各级中心对业务报文不得修改,只负责传输。
第十条 经办行与支中心应采用专线连接,如不具备专线,必须有一部专用电话,以保证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实时汇兑系统记账员、复核员和编押员应由三人以上分别担任,业务不得交叉。
第十二条 实时汇兑业务和主动查询业务必须逐笔编制密押,编押员根据原始凭证编好密押后,由复核员或密押录入员进行密押录入。
第十三条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大额现金汇款,必须经内勤坐班主任审核后,方可通过实时汇兑系统汇出。
第十四条 收报行要随时监控实时汇兑信息接收情况,及时打印汇入凭证。汇入凭证只允许打印一次,确需再次打印,必须经内勤坐班主任授权。
第十五条 实时汇兑系统打印的凭证、清单及查询查复书等,均须加盖有关人员名章。
第十六条 实时汇兑汇出凭证回单只作为汇出行受理实时汇兑业务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三、查询查复及异常处理
第十七条 实时汇兑系统可处理实时汇兑业务及其他联行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经办行收到实时汇兑系统查询,必须及时查明原因,作出查复。
第十八条 遇通讯线路等故障,款项不能实时汇达,如有明确反馈信息,客户可提出撤销汇款申请,如客户未提出申请,经办行即可将此笔款项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
第十九条 对无业务反馈信息、无查复信息、次日无借报划回的实时汇兑业务,不得作撤销处理。

四、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各实时汇兑经办行及各级中心配备一张密钥盘,用于对业务数据进行加密处理。密钥盘应由科技部门负责安装,安装后交上一级行的科技部门保管。各级中心对生成密钥盘的主机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时汇兑系统环境及数据,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的要求由专人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系统主管(01号操作员)必须由内勤坐班主任或主任担任,有条件的可上收支行财会科统一管理。系统主管不得顶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预先设定操作员权限,每个操作员均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操作。
第二十四条 操作员必须设置自己的操作密码并严格保密,操作密码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各行应每日查看运行日志,发现异常及时查清。运行日志需要时打印。
第二十六条 收款人为个人的现金汇款,汇款人在申请办理实时汇兑业务时,可在凭证上填写预留密码,收款人支取该笔汇款,除提供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提供预留密码,核对无误,银行方可付款。预留密码由汇款人自行通知收款人。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实时汇兑业务会计核算,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科目账户设置
在不增设新的会计科目的情况下,使用专用账户进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需设置的账户:
(一)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核算发报行受理实时汇兑业务移存的款项。移存款项时,逐笔登记本账户;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以及当日因故撤销汇款或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时,逐笔销记本账户。本账户当日借贷方发生额应汇总至本科目发生额中,一并录入电子汇兑系统,参与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
(二)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核算发报行因差错造成的待处理款项。汇出金额大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差额部分借记本账户;待处理结果明确,进行正确处理时,贷记本账户。
(三)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核算因差错造成的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收报行收到有疑问需查询的实时汇兑款项,以及发报行汇出金额小于汇款人支付金额的差额部分,贷记本账户;待处理结果明确,进行正确处理时,借记本账户。
二、日常处理
(一)发出实时汇兑的处理
1.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汇款人提交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发报依据,第四联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填制一份转账贷方凭证,将资金从汇款人账户移存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对公柜将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交联行柜凭以发报,发报后第三联作当日发出实时汇兑流水账附件一并保存,第四联专夹保管。
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也可以根据日终打印的实时汇兑系统应付汇款清单逐笔记载,汇总填制一份转账贷方凭证,实时汇兑系统应付汇款清单作贷方凭证附件。
2.汇款人交存现金的,先将现金存入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再从临时存款中汇出,会计分录分别为:
(借)现金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款人户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他处理同1。
3.汇款人非本行开户,通过支行辖内往来划来要求办理实时汇兑的,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来账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他处理同1。
(二)收到实时汇兑的处理
1.收报行收到实时汇兑业务信息,打印实时汇兑汇入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清算依据,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收账通知或取款收据。记账柜接到汇入凭证第二三联,审核无误后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当日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向发报行划借报清算资金,打印实时汇兑系统资金清算清单,与汇入凭证第一联核对无误后,一并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附件。
2.收款人在本行无账户的,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汇款人留有预留密码的,收款人必须将预留密码填写在支款凭证上,银行与汇入凭证上的预留密码核对无误后,方可付款。
3.汇入行为辖属行的,将汇入凭证第二三联交联行柜通过支行辖内往来转划汇入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科目——往账户
(三)发报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的处理
发报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方划回,抽出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核对无误后,销记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作借方凭证,电子汇兑凭证作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来账户
三、异常处理
(一)客户要求撤销汇款的处理
有明确失败反馈信息的,客户可持原实时汇兑凭证回单联要求撤销汇款。银行核对无误后,在回单联上注明“撤销汇款”字样,并打印实时汇兑撤销汇款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贷方凭证,第二联收账通知或取款收据,第三联留存。撤销汇款凭证第三联与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由联行柜
一并保存,原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注明“撤销汇款”字样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科目——汇款人户
(二)转电子汇兑的处理
有明确失败反馈信息,汇款人亦未要求撤销汇款,发报行日终将该笔汇款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打印实时汇兑可转电子汇兑清单一式三份,一份联行柜留存,一份与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一并交电子汇兑系统操作员录入后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附件,一份作借方凭证附件,原实
时汇兑凭证第四联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三)收款人账号、户名、开户银行有误或资金用途不明的处理
收报行将该笔汇款暂时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汇入凭证第二联作贷方凭证附件,第三联专夹保管,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同时向发报行发出查询,根据不同的查复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1.查复要求更正。按正确内容编制一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查询查复书和原汇入凭证第三联作借方凭证附件,两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视同汇入凭证第二三联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日终借报划回时,应在用途栏注明“查询更正”字样。
2.查复要求退汇。与汇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处理相同。
(四)汇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处理
已发送成功的实时汇兑业务,如客户申请办理退汇,经审查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退汇范围,由发报行主动发出要求退汇的查询。收报行收到查询,确认未解付的,发出同意退汇的查复,同时编制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与原汇入凭证第三联及查询查复书一并作第二联附
件,其余联次的使用与正常处理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或(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收报行操作员在往账处理中选择“退汇”功能,并在备注栏注明原业务报单号码和日期,在用途栏注明“退汇”字样。
发报行收到同意退汇查复书和退汇信息,打印查复书及退汇凭证(用实时汇兑汇入凭证代),查询查复书与退汇凭证核对无误后,作借方凭证附件,其他处理视同正常业务。
(五)汇款金额错误的处理
1.少汇的处理。汇款金额小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如汇款人存款账户支付26万元,实际汇出20万元,事后发现,应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误发报20万元”字样,作账务调整,然后补汇差额。
(1)账务调整。
如当日发现,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代卡片,与原实时汇兑凭证卡片联一并保存,同时按少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会计分录调整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2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如次日发现,按汇款人支付金额编制一联红字转账贷方凭证,再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借一贷转账凭证,其中借方凭证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少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进行账务调整,会计分录为: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6万元(红字)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2)补汇差额。
按少汇差额编制“实时汇兑汇出凭证”,并在用途栏注明“补汇×年×月××号实时汇兑差额”字样,汇出凭证第一联作汇出凭证第二联的附件,其他处理与正常业务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6万元
2.多汇的处理。汇款金额大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如汇款人存款账户支付11万元,实际汇出17万元,事后发现,应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误发报17万元”字样,先作账务调整,再作退汇和重新汇出的处理。
(1)账务调整。
如当日发现,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代卡片,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多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会计分录调整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11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7万元
如次日发现,按汇款人支付金额编制一联红字转账贷方凭证,再按实际支付金额编制一借一贷转账凭证,其中借方凭证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多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进行账务调整,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1万元(红字)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7万元
(2)退汇的处理。向收报行发出查询,要求全额退汇,收到对方查复和退汇信息后,打印退汇凭证,并按汇款人支付金额和多汇差额各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账凭证,退汇凭证第二联和查询查复书作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17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11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3)重新汇出的处理。编制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和退汇凭证第三联一并作第二联附件,其他处理与正常业务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11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1万元
(六)无业务反馈信息的处理
1.当日通过查询查复得知收报行已收到该笔实时汇兑,则按发送成功处理;如收报行未收到,则作再发送或转电子汇兑处理。
2.日终仍未收到业务反馈信息和查询查复信息的,打印无反馈信息实时汇兑清单,用以监督控制。
3.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按发送成功处理。
4.次日收到查复确认收报行未收到的,编制一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重新记载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中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发报依据,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再发送日期,作再发送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密押机管理,便于实时汇兑业务的顺利开展,保证实时汇划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押机是为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系统处理实时汇兑业务而设计,专用于实时汇兑业务密押核对,以辨别实时汇划款项真实、准确。
第三条 办理实时汇兑业务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加编密押。编押机编制实时汇兑业务密押,密押机核对编妥密押。
第四条 密押机内部处理、安全控制及管理方式与编押机完全相同,并共用一套授权机和管理机。密押机取消编押机手工编押、核押操作,只保留了各种功能键盘。密押机内采用外接电源与干电池双路供电技术,可以相互自动切换。
第五条 密押机设有标识码,标识码分配区间由总行统一设定。密押机标识码为AAABBCCC八位数,AAA代表省,BB代表市,CCC代表顺序号,顺序号区间必须为600~699。密押机标识码仅作为与计算机联机入网身份识别。
第六条 密押机与计算机联机时,只核对日期为当天的实时汇兑往来业务密押,并且在有效工作时间内密押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
第七条 密押机颁发和领用。
(一)密押机标识码由省级分行(或总行直属分行)授权,密押机行号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分行授权。密押机和编押机授权联行行号必须相同,标识码后三位数不同。密押机操作手册印有编号,编号为密押机机身号码。
(二)下级行凭本行介绍信向上级行领用密押机。领取时,必须登记密押机具领取登记簿(格式由各分行自定),详细记载密押机机型、联行行号、标识码、机身号码等内容,并由领取人签章。
(三)经授权后的密押机、密押机操作手册必须由专人、专车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运送车辆不准搭乘其他无关人员及捎运其他物品,中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道办理其他无关事宜。
第八条 密押机使用。
(一)密押机由编押机管理员、编押员管理使用。密押机开机口令修改,密押机日期、时间、星期、有效工作时间、周末工作方式等内容的设定与编押机完全相同。
(二)编押员打开密押机电源开关,查看密押机标识码,输入开机口令,按下“AC”键盘,直接进入与计算机联机核押状态,密押机各种功能键盘全部被锁定,拒绝接收来自键盘的全部信息。
(三)核对实时汇兑业务密押,连续五次核押不符,密押机锁定。重新启动时,与编押机处理方法完全相同。
(四)密押机核对实时汇兑业务往账、来账密押,无需对密押机日期进行调整。密押机遇到“死机”或编押员忘记开机密钥由上级管理行管理机解锁。
第九条 密押机保管。
(一)备用密押机及其操作手册应集中存放在省级分行,并由专人装箱入库保管。备用机在保管时不得预先设置标识码和输入行号。
(二)暂时离开岗位或午休时,密押机不关闭电源,但必须锁入专用保险箱。全天营业终了,密押机必须装箱,放入保险柜中保管。
(三)密押机操作手册可发至经办行,视同机密材料与密押机分别保管使用;培训教材集中在支行以上机构保管;培训笔记应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条 密押机发生故障,应将其上交管辖行换取备用机。故障机由省级分行集中后,统一与生产厂家联系、修理。不得自行拆修或随意拿到社会上委托他人修理。
第十一条 未尽事宜,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编押机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密押机使用之日起实行。



1998年9月29日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1号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