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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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设计、采购、审核、发放、维护、监督等机制,根据场地规模、使用频次、参与人数的情况,逐步保证城乡社区免费配置满足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支持体育类社团组织,宣传健身知识,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扶持体育类社团组织的发展,促进体育健身活动与教育、文化、旅游、娱乐、休闲等各类活动的结合,推行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学校与体育类社团组织合作。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定期对学校体育活动给予免费指导。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全民健身服务场所,为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逐步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档案,并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不同项目类别、区域的合理分布。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技术等级。
  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义务对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指导。为营利性体育健身服务机构提供健身指导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体育、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提请有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二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未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停业、复业,未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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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免征;

  (二)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

  (四)廉租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

  (五)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缓征。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
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垫资进行强制治理的危房,自采取强制治理措施之日起,该房屋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参照房管部门的代管房管理方式实施代管。该房屋治理后,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住、用户收取房租。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结算治理费用后,房屋归还所有权人使用和管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除当年的房屋评估价偿还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借故不结清房屋治理费用,或住、用户拒不缴纳房租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无经济能力治理危险房屋的,除可按《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外,所有权人可将原房屋经委托评估后,由政府出资收购;也可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关公房租房的安置办法安置所有权人,收回的土地作为政府的存量土地。
第八条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管公房的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的,市、区两级危改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抢险队伍应积极抢险救灾。公安、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形成的空地,其产权单位(所有权人)或修缮责任单位(人),应对空地的使用和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