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3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水污染,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来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源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水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保证和改善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水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因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伤害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划定环境保护区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饮从水源相关标准负责对市、县、区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区进行划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根据需要,依据国家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规定,在取水倒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或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明显界标。各级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电力、炸药、农药等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排污口必须撤出或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源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其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浅井、渗坑、岩溶、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存,并保证封共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第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方,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十四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
第十六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建立应急保护预案,当饮用水源地发生污染事故和受到污染威胁时,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源地实施按月监测制度,定期发布饮用力源地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实施。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